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389,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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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一審敗訴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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