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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志誠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因上訴人送達地址係於宜蘭縣,是自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原至遲應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期間末日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0月30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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