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李珊珊原擔任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00日出示
-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
-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 ㈠、被告李珊珊以:安泰銀行係依原告提供之財產資料(地號及
- ㈡、安泰銀行則以:
-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受確
- ㈡、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有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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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陳國富
被 告 李珊珊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周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變更為俞宇琦,復據安泰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安泰銀行聲明承受訴訟狀、安泰銀行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行為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10萬1,692元美金,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
㈡確認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
㈢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請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及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就原告前開所為不變更訴訟標的,逕將利息起算日由109年5月26日變更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關於確認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行為違法之聲明部分,經本院闡明其欲確認之具體對象或內容為何後,業據原告表明:欲確認之被告李珊珊所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是指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準備狀證物2所提之申請書;
「不實資產表」是指同前證物第11至15頁之建物謄本,因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前開申請表及資產表,而捏造原告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0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變更被告行為不法之內容,乃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珊珊原擔任安泰銀行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00日出示表頭已填寫原告姓名,其他專業投資人、客户別、交易經驗及財力證明欄位則均為空白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即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所示之申請書,以下簡為稱「系爭申請書」)請原告簽名,被告李珊珊當時僅表示為方便日後購買基金使用的例行作業,並未說明系爭申請書之用意及該申請書資格條件、投資風險、權益等事項,亦未依照系爭申請書註記,向原告索取相關財力資料。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將前所投資之衍生性商品基金贖回後,確認本金共虧損美金10萬1,692元(以111年3月23日匯兌計算,約合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外,均同〉311萬4825.96元),經向安泰銀行提出申訴,並經安泰銀行於111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書表函覆後,原告方知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已於105年8月18日逕將訴外人陳國豐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街0000號農舍建物列為原告所有;
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原告僅有所有權1/6之應有部分,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乃訴外人陳劉梅英所有,二者竟均列為原告所有,而故意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及虛報資產總值,復在未完成之系爭申請書財力證明欄處,填寫數據及打勾,使原告之資格由一般客戶變造為專業投資人,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作業及管理辦法」(下稱「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規定。
原告在安泰銀行存款原有美金25萬7829.01元,至109年5月底因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作業及管理辦法規定,而導致原告申購結構型商品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再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萬9,527.95元;
抑或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原告存款僅剩美金15萬6,136.11元,而受有美金存款差額之損害10萬1,692.9美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
⒉確認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致原告損失,其行為不法;
⒊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1,692.9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珊珊以:安泰銀行係依原告提供之財產資料(地號及建號)憑以調閱相關不動產謄本,並據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資料用以估算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加上原告之存款、其他資產等而估算原告個人名下財產價值;
再原告於表格下方文字載有:「本人同意據實提供上列資訊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貴行進行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若有虚偽,其相關法律責任或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等語之105年、106年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每年重新填寫系爭申請書時,就該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均無異議。
至於107年度之系爭申請書內容,則是由原告提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並記載19筆不動產詳細建號地號,交由安泰銀行查閱不動產謄本等相關資料,再估算出原告名下資產價值,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財產資料進行查證,並有當時查閱之不動產電子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相佐,藉此估算原告名下財產價值,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資產估算有虛報之情事,原告稱其財產資料係被告虛偽製作云云,毫無依據。
另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指其美元帳戶109年5月餘額,減去105至107年間餘額,所得差額10萬1,692.9美元,並指該差額損害係因被告李珊珊製作不實資料、安泰銀行則未予審查所共同造成。
然事實上,原告存款餘額之所以減少,主要係因原告購買衍生性商品在109年5月到期贖回時,虧損所致,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96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理由之記載可參,與原告財產價值是否超過3,000萬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9年5月26日衍生性商品到期贖回後,原告本金虧損共美金10萬1692元,則原告至少於109年5月26日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乃其竟至112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安泰銀行則以:⒈原告主張就其向安泰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美金8萬2,154.95元,提出卷附之「陳國富於本行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明細表,其中商品序號第35、36號,商品編號分別為SIDC00000000、SIDC00000000(均為12個月期美金計價股權連結型結構型商品,以下簡稱「商品序號35、36」)之投資虧損爭議(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前已以安泰銀行及李珊珊為共同被告,主張因安泰銀行不完全給付,未依約履行結構型商品契約之義務,而訴請損害賠償之110年度訴字第6964號之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之基礎事實,係以原告與安泰銀行間所訂立商品序號35、36之結構型商品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且該等契約之有效性,亦於該前案行爭點整理時,經本件之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今就商品序號35、36之商品契約主張無效,已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其所提出之存款餘額為15萬8,366元,尚未到期之結構型商品参考損益現值為855萬2,920元,及其名下土地、房屋等19筆不動產估計價值約2,301萬9,005元,當時之總資產合計為3,173萬0,291元,實已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財力條件。
另就原告指稱其於107年度並未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爭議,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於該評議程序中已就原告財產核算方式,均提出詳細估算方式,該事件經評議中心審查後,業據認定安泰銀行無何資產估算虛報之情事,原告茲以其不符專業投資人資格,復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主投資所受之損失,顯不足採。
又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期間,其申購商品發生交易損失後,先後於107年10月18日(就商品編號:SIDC00000000、SIDC00000000、SIDC00000000部分);
109年12月24日(就商品序號35、36部分)向議評中心申請評議,並請求安泰銀行賠償投資損失(107年評字第1525號、109年評字第3074號),則原告就商品序號35、36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2月24日起算2年期間,其至遲應於111年12月24日前提起相關訴訟,惟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
⒊另原告所申購之結構型商品,其到期(即契約終止)或提前買回(即契約提前終止)時之投資入帳金額計算式應為:到期/提前買回本金+〈配息金額×配息總次數×0.9【註:個人採分離課稅,扣缴率為所得額之10%】-歷次已付配息金額〉,安泰銀行實僅扣除個人所得稅10%分離課稅,原告所申購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安泰銀行皆有依照各商品到期或提前贖回本金加上「到期或提前贖回〈前〉」及「到期或提前贖回〈時〉」按次配息之款項,全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並無原告所指安泰銀行將前開結構型商品之累積配息款項扣除其中美金1萬9,537.95元用以支付該結構型商品之作業費、手續費、佣金及交易稅等情。
原告稱原證11第7欄「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累積配息」金額扣除第6欄「客戶外匯存提款紀錄表總配息」金額後,安泰銀行短少支付之部分為第8欄「重複計算配息金額」云云,亦為原告之誤認,實係因原告於第6欄「客戶外匯存提款紀錄表總配息」所累計之金額,僅列計「到期或提前贖回〈前〉之配息」,原告並未計入「到期或提前贖回〈時〉當次」之配息,故原告所指摘實及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所示之系爭申請書,被告雖令原告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然被告未說明該申請書之資格條件、投資風險、權益等事項,更未依照該申請書之註記,向原告索取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且原告係在安泰銀行於111年11月10日檢附相關書表函覆時,方知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故意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及虛報資產總值,及在系爭申請書財力證明欄處填寫數據及打勾,使原告之資格由一般客戶變造為專業投資人,並不法提取原告存款,進而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使原告受有美金10萬1,692.9元之損害等情,並執安泰公司前開函文及檢附105年、106年、107年系爭申請書之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謄本、同段第6030建號建物謄本、新興段第207建號建物謄本、原告名下不動產價值估算表、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附件資料、安泰銀行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與客戶外匯存提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配息比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頁、第62至77頁、第90至92頁、第144至156頁、第158至16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有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若有,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美金10萬1,692.9元?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指明。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
前開「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
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之系爭申請書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
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前開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惟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在爭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而係在爭執被告李珊珊登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及安泰銀行有無善盡審查之職責,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本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規定訴請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李珊珊有無填寫不實之系爭申請書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及安泰銀行有無審查該申請書內容,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事由中,予以審認前開侵權行為要件即可釐清,別無單獨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此部分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先予指明。
㈡、被告李珊珊、安泰銀行有無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不實資產資料,致原告申購結構型商品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萬9,527.95元(或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買限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美金10萬1,692.9美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復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下爰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分予析述其請求是否有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李珊珊未依系爭申請書註記向伊索取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且於系爭申請書製作不實之建物所有權資料並虛報伊資產總值,而使伊得以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始得申購之結構型商品,違反銀行辦理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規定,致伊之資格由一般客戶變為專業投資人,進而購買限專業投資人申購結構型商品,而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並加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之損害云云,惟:⑴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李珊珊交付系爭申請書當時僅表頭填寫原告姓名,其他專業投資人、客户別、交易經驗及財力證明欄位均空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系爭申請書係連續3年製作,倘原告就該書內所載內容有疑,衡諸常情其即不可能於105年8月18日後,再於106年8月10日、107年10月1日復繼續簽署同一內容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文件,是原告主張該系爭申請書內容所載認定專業投資人之不動產現值計算有誤,已難信實。
⑵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雖又指稱,被告李珊珊於105年至106年將訴外人陳國豐所有中壢農舍及系爭22建物列為原告所有,錯誤計算原告所有不動產現值,並藉此於系爭申請書虛構原告為專業投資人,違反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並提出105年至107年系爭申請書、中壢農舍建物謄本、土地單價參考表、系爭22號建物謄本、建物參考單價表(見本院卷第32、34至37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等件為憑。
然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督機關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特性,為使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所制定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參照),而原告所指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虧損美金8萬2,154.95元,及重覆計算配息金額美金19,527.95元等損害,乃原告進行衍生型金融商品買賣交易投資所生結算之結果,非被告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管理辦法所必然發生之損害;
復衡以衍生型金融商品交易本即具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性,原告所為上開交易最終係由原告本其意志、獨立決定是否及如何予行進行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自應承擔相關盈虧之風險。
基此,原告既本其意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相關衍生型商品交易,且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無從認為被告違反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必生原告所指交易損失之結果,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美金數額,即與被告是否違反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無關,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何況,原告迭稱:其於安泰銀行有25萬餘美元存款,自104年2月21日起於安泰銀行投資購買基金、109年5月26日辦理基金贖回時受有虧損,至109年5月底,存款僅剩美金15萬6136.11元,有差額美金10萬1692.9元之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係屬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具體而言,係因申購結構型商品投資產生虧損之債權爭議關係),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遭到被告侵害之權益客體種類,乃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即原告對安泰銀行間因申購金融性商品之投資所生金錢賠償爭議。
而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指「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係指債權人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屬契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保護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對於被告因申購相關結構型商品所生投資虧損或重複計算配息金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乃其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
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泛。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僅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諸主管機關地位,而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範,已見前述。
該辦法旨在有效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監督管理,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
且該規定更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本件不論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均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何況,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所致之虧損,依原告於安泰銀行「結構型商品投資損益」中關於商品序號第35、36之虧損(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乃原告因投資關係結算所致,與被告是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而生之損害,無何因果關係,亦與社會道德難以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無關,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規範是否屬於以保護他人之法律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應就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等因素綜合研判,並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評估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不包括在內,以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
而如前所述,衍生型金融商品管理辦法係為落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監督管理,屬銀行內部控制管理,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上開辦法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亦無由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之損害,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與安泰銀行間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原告雖就其於109年5月26日贖回時受有之虧損、重覆計算配息金額,或被告提取原告存款購買限定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共美金10萬1692.9元之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既係因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及申購結構型商品之投資,而將原告美金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扣帳,以代相關購買金額之交付,或因原告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為虧損、配息予以結算扣款,此均係基於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債權契約所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價金扣款或結算扣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珊珊填寫不實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表內容與制作不實資產表、安泰銀行未依法審查申請表內容及依法審查資產表,其行為均屬不法;
另被告李珊珊與安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0萬1,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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