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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林耿名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林玫慧
林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玫慧給付新臺幣(下同)1,325,59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耿宏,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157頁),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林胡雲蓮之現金遺產3,976,779元准予分割,原告與被告林玫慧、林耿宏各分得1,325,593元。
㈡被告林玫慧應給付原告1,325,59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林胡雲蓮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另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玫慧、林耿宏(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林胡雲蓮之子女兼繼承人,林胡雲蓮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遺產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扣除林玫慧自稱代墊母親生病期間花費及喪葬費支出共計824,049元後,每位繼承人可分得2,391,984元,林玫慧匯付原告與林耿宏各2,391,984元,由林玫慧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惟林玫慧於母親生前、死後提領母親所有金融帳戶現金或轉帳(金融帳戶名稱、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976,779元,林玫慧並未交代資金流向,於111年1月19日分割遺產時,並未將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列入遺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就上開遺產3,976,779元請求分割;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玫慧返還不當得利1,325,593元【={(800萬元+3,976,779元-824,049元)÷3}-2,391,984元】,及自交付遺產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林胡雲蓮之現金遺產3,976,779元准予分割,原告與被告林玫慧、林耿宏各分得1,325,593元。
㈡被告林玫慧應給付原告1,325,59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揭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玫慧、林耿宏則以:被繼承人林胡雲蓮生前與林玫慧同住,年邁且無額外收入,因罹病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2人按月給付養老金以供花用;
林胡雲蓮生前係自行管理財產,直至000年0月下旬自覺行動漸趨不便,始逐次將其存摺、印章交付林玫慧,授權林玫慧按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之,再將存摺、印章交還,郵局承辦人員亦曾以電話確認林胡雲蓮提款真意;
林胡雲蓮令林玫慧逐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250萬元,嗣分別贈與林玫慧100萬元、林耿宏150萬元;
林胡雲蓮生前均自行保管、處分個人財產,林玫慧僅代為提領而已;
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25萬元係林玫慧於110年10月1日存入林胡雲蓮帳戶,同日轉帳支出用以購買塔位;
附表編號8至10、15所示提領現金係因林胡雲蓮於110年7月19日於家中跌倒自覺健康開始惡化,始將存摺、印章交予林玫慧保管,授權林玫慧提領現金作為生活開銷及貼補林玫慧工作損失;
至林胡雲蓮死後之提領款項均係清償其生前照護費用、辦理喪葬事宜,林玫慧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反而尚有費用未向原告請求;
另林胡雲蓮並無遺產可供兩造再行分割,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胡雲蓮為兩造之母,林胡雲蓮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告林玫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林胡雲蓮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胡雲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林胡雲蓮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胡雲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3頁,北司補卷第49-55頁),被告林玫慧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由其出面提領、轉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
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㈢原告主張林玫慧提領如附表所示林胡雲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侵吞入己,涉有隱匿遺產,並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被告林玫慧抗辯係林胡雲蓮生前交付存摺、印章,授權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原告既否認上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指稱林玫慧盜用林胡雲蓮印章,提領轉帳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至新店公崙郵局、新店郵局自林胡雲蓮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70萬元(即附表編號5、6所示),該日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林胡雲蓮查證,林胡雲蓮陳稱係因罹癌醫療費用支出,預先準備現金備用等情,有板橋郵局111年11月21日板營字第1111800856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查證紀錄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72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86頁),佐以證人林耿宏於偵查中亦證稱:110年6月中旬伊母親林胡雲蓮打市話給伊,說有請林玫慧去領錢回來,150萬元要先給伊,要伊隔天早上回去,回去後伊母親就給伊150萬元,還交代伊不要講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則被告抗辯自000年0月下旬起林胡雲蓮自覺行動不便,逐次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授權伊依指示領回現金交付林胡雲蓮一節,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林胡雲蓮贈與林耿宏150萬元之情節,係林胡雲蓮私下聯繫林耿宏,並親自將150萬元交付林耿宏,要求其保密等情,可認林玫慧依林胡雲蓮指示逐次提領款項後,確實如數交付予林胡雲蓮,並由林胡雲蓮依個人意願進行處分,衡情110年5月27日之前,林胡雲蓮交付存摺、印章予林玫慧,指示其提領款項,如林玫慧提領後未將款項交付林胡雲蓮,林胡雲蓮豈有於110年5月27日再次交付存摺、印章予林玫慧,授權其提領20萬元、70萬元之可能,佐以林胡雲蓮生前係與林玫慧同住,且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其與林玫慧間存有共同生活之信任關係,000年0月間林胡雲蓮指示林玫慧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6款項,共計25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150萬元分別贈與林玫慧、林耿宏,000年0月間自認身體狀況日漸虛弱,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概括委任林玫慧提領款項以支應醫療費用、生活開銷、貼補林玫慧工作損失,則林玫慧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10、13至15所示款項,乃本於其與林胡雲蓮間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被告林玫慧抗辯附表編號16所示25萬元係其存入林胡雲蓮聯邦銀行帳戶,同日再由林胡雲蓮帳戶轉出用以支付塔位費用,有統一發票2紙、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北司補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玫慧有何盜用印章或盜領並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林玫慧侵占如附表所示林胡雲蓮帳戶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又林胡雲蓮於生前處分上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2人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列為林胡雲蓮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是倘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110年10月29日林胡雲蓮死亡後,林玫慧提領如附表編號11、12、17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前就被繼承人林胡雲蓮之遺產協議分割,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扣除林胡雲蓮生病期間花費及喪葬費支出共824,049元,系爭房地每人可分得2,391,984元,林玫慧已將2,391,984元交付原告,其餘不動產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補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看診出入院、外勞、寶華山、新馨禮儀費用明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4338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144頁),堪認兩造已就林胡雲蓮生前因病花費、喪葬費部分費用支出進行結算,並就遺產協議分割。
再依證人林耿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9日母親死後林玫慧所提領款項,有經過伊同意,林玫慧有說這些錢需要拿來處理母親喪事,喪葬費部分3人都有負擔,但剩下外勞健保費、誦經費用等項目都是林玫慧負擔,母親的事都是林玫慧在奔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並有林玫慧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資料2紙、統一發票2紙、收據1紙、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
稽之,林玫慧提出前開證據顯示,費用項目為對年誦經及祭品26,800元、2期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3,340元、牌位86,000元、誦經費用6,800元,共計122,940元,與北司補卷第27頁所示三位繼承人先前結算費用進行核對,並無重複提出之情形,可認前開費用亦屬於林胡雲蓮生前照顧費用、喪葬費之一部。
林胡雲蓮生前既將個人存摺、印章交付林玫慧,並告知密碼,有意委由同住之林玫慧處理身後事,乃屬常情,則被告林玫慧抗辯林胡雲蓮生前授權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2、17所示款項,應堪採信。
依前開說明,委託處理「身後事」之性質屬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雖林胡雲蓮已死亡,但林玫慧於處理林胡雲蓮身後喪葬事宜事務範圍內渠等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則林玫慧不須經原告之同意,即可依林胡雲蓮之授權而決定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林玫慧提領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況且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2、17所示款項共計31,000元(=8,800元+4,000元+18,2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林胡雲蓮生前照顧及死後喪葬費用122,940元,自無原告所指林胡雲蓮尚有其他遺產存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玫慧給付1,325,59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3,976,779元(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林胡雲蓮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備註 1 新店公崙郵局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 400,000元 提領現金 2 110年5月20日11時34分許 400,000元 提領現金 3 110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 400,000元 提領現金 4 110年5月26日10時02分許 400,000元 提領現金 5 110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200,000元 提領現金 6 110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 700,000元 提領現金 7 110年6月7日10時33分許 190,000元 提領現金 8 110年7月26日09時24分許 44,000元 提領現金 9 110年9月15日09時12分許 25,000元 提領現金 10 110年10月28日09時06分許 26,000元 提領現金 11 110年11月29日11時21分許 8,800元 提領現金 12 111年1月13日10時24分許 4,000元 提領現金 13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許 663,779元 提領現金 14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某時許 200,000元 提領現金 15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47,000元 提領現金 16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250,000元 轉帳 17 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 18,200元 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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