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良鴻
謝秀娥
謝秀琴
謝秀蘭
謝劉秋妹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子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分之550963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3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83萬8,487元(計算式:552.7×3萬2,300×550963/0000000=183萬8,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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