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832,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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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許凱捷 
            候凱議 
            郭羿巖 
            劉育明 

追加  被告  張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

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陸、三、(二)規定請求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鄧淑君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各戶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請求追加張雯麗為被告,本院審酌本件已繫屬長達1年8個月,期間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經原起訴之被告數次以書狀或言詞為答辯,審理相當時日後,迄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無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待提出,僅稱尚有和解可能、希望給予一定時間協商,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本院爰擇定113年9月1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欲為審理終結。

則原告遲於113年8月1日始具狀追加張雯麗為被告,參以其主張占用之房舍與原先被告不同,追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與原先起訴之被告間並無關連,證據資料及爭點難認共通,更有礙於原定之訴訟終結期程,徒致原起訴之各被告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法院,本件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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