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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林玉珍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馮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二二00三九一七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甲○○如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水管破裂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如起訴狀附圖凸出之陽台外推違章建築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並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撤回,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9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甲○○如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甲○○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56萬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21、329至330、34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訴所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管線破裂所致漏水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利益相同,亦得一併利用相關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之1房屋由原告之子即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欣穎、2名未成年子女暨1名家庭幫傭共5人(下合稱乙○○暨其家人)居住在內。
緣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出現莫名漏水現象,並持續產生滴水、發霉、腐爛、油漆剝落、蚊蟲孳長等情形,甚已蔓延至牆壁樑柱端,除達難以居住之程度外,更嚴重影響原告及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作息與身心健康,而該漏水現象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其原因乃埋設在系爭6樓之1房屋地板而為被告所專用之熱水管線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專有部分之熱水管線破裂,自單獨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之義務,而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修繕該熱水管線,造成系爭5樓之1房屋發生上開漏水現象,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就該等漏水現象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所有之系爭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上開漏水現象嚴重受損,甲○○就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即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任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之1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甲○○如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且應賠償系爭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7萬5,000元。
又依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受損情形,於修繕期間無法期待乙○○暨其家人仍能正常居住使用系爭5樓之1房屋,致實際居住系爭5樓之1房屋之乙○○受有於施工期間額外支出在外住宿費用之損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估算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修復需32個工作日方能完成,加計所橫跨之6個週末假日,將有44日之居住權益受侵擾(計算式:32日+2日×6週=44日),以最鄰近系爭5樓之1房屋而具相同居住品質之台北香城大飯店於113年3月所公告雙人貴賓客房每日平均房價3,148元計算【計算式:(3,000元×15日+3,200元×2日+3,300元×14日)÷31日=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暨其家人所需住宿3間雙人貴賓客房之住宿費用共41萬5,536元(計算式:3,148元×3間×44日=41萬5,536元),被告自應賠償乙○○所受此部分損害。
另被告遲未修復漏水,客觀上已嚴重干擾原告及同住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顯大幅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加以被告態度惡劣,迄今仍拒絕賠償或修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法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甲○○如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甲○○52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7萬5,000元+慰撫金15萬元=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56萬5,536元(計算式:修復漏水施工期間在外住宿費用41萬5,536元+慰撫金15萬元=56萬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系爭5樓之1房屋僅有客廳天花板漏水,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陳述之漏水位置為客廳、臥室及洗手間等處天花板顯然不符;
且其漏水原因,乃樓板內之熱水管老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此共同樓版之管線修繕費用需由兩造共同負擔。
至系爭5樓之1房屋天花板損害日益嚴重,係因原告於訴訟期間多次不願接受調解,延誤時程所造成,應由其自行負擔天花板之修繕責任,被告亦不願給付修繕期間之在外住宿費用,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及被告分別為系爭5樓之1房屋、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
訴字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乃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所致,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若不予修繕,應容忍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修繕,並給付甲○○修繕費用,且賠償甲○○系爭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費用及慰撫金,另應賠償實際居住在系爭5樓之1房屋之乙○○修繕施工期間在外住宿費用及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5樓之1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及漏水原因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次會勘鑑定結果,得知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之天花板位置的確有漏水現象。
⑵經會勘鑑定結果,研判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埋設在6樓地板之熱水管有漏水滲漏在樓版裡,造成5樓天花板漏水現象,研判是熱水管老舊造成而水管一直處於充滿水狀態才會造成5樓之1天花板有不停的在滴水現象。」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確有漏水現象,且其原因乃埋設在系爭6樓之1房屋地板之熱水管老舊滲漏所致。
⒉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甲○○請求被告修繕漏水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②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乃埋設在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熱水管老舊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熱水管乃屬系爭6樓之1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之熱水管,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288號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21頁),被告既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屬其專用之熱水管即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並應負擔其費用,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辯該就該熱水管之維修應由被告及甲○○共同負擔,並非可採。
而被告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上開熱水管滲漏造成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自有過失,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將造成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即屬系爭6樓之1房屋專用之熱水管修繕至不再漏水,使系爭5樓之1房屋能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
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將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6樓之1房屋埋設在樓地版之熱水管滲水,其修復方式(若採用打除樓地版保護層修復水管方式)及必要費用估計約為20萬9,000元,詳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F2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之1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甲○○如附件所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請求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7萬5,000元部分: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將系爭5樓之1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現象之修復方式及其必要費用估計約為37萬5,00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F1頁之五樓客廳天花板修復費用概估表。」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F1頁),足認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確實因漏水而受損,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7萬5,000元,此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故甲○○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37萬5,000元,即屬正當。
⑶乙○○請求修繕施工期間在外住宿費用41萬5,536元部分:觀諸系爭5樓之1房屋之漏水位置涵蓋整個客廳天花板,現況並以大型塑膠袋包覆天花板部分區域以盛接漏水,天花板牆面亦因漏水而斑駁、泛黃、發黑且發霉,有現況照片存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39頁;
訴字卷第97至101、253、299至315;
系爭鑑定報告第E4至E5頁),可見應進行修繕之面積甚廣,且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乃進出房間、陽臺必經之路徑,有系爭5樓之1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69頁),再參以實際居住在系爭5樓之1房屋內之乙○○暨其家人中尚包括107年次及109年次出生之稚子,為保護該等年幼兒童於施工期間不受所生粉塵、霉菌或其他污染之傷害暨維護渠等出入之安全,實難期乙○○暨其家人於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期間尚能如常繼續居住其內,自有在外住宿之必要,則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乙○○即因此受有於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期間額外支出全家在外住宿費用之損害,亦屬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乙○○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雖乙○○主張以系爭5樓之1房屋附近之飯店房價作為上開損害之計算基礎,惟飯店房價之決定非單純居住空間之對價,尚包括品牌價值及所提供之備品、設施、清潔及相關人力服務等,則以飯店房價估算乙○○所受在外住宿費用之損害,顯有高估之情,無從採憑。
而系爭5樓之1房屋格局為2房2廳1衛,室內坪數約25坪左右,業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2頁),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租金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5樓之1房屋附近相同格局坪數32.07坪之住宅大樓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租金為月租6萬元、21.73坪之住宅大樓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租金為月租4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65至368頁),可認乙○○暨其家人於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期間無法繼續居住而需在外承租相似條件房屋之租金支出約為5萬元;
又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修復,所需工時預估需要32個工作天方能完成,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288號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21頁),加計週末假日約需耗時1個半月,則據此估算乙○○所受系爭5樓之1房屋修繕期間額外支出全家在外住宿費用之損害應為7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5萬元×1.5個月=7萬5,000元),故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7萬5,000元,應認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甲○○、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15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6樓之1房屋專用之熱水管老舊滲漏,致系爭5樓之1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實際居住其內之乙○○於000年00月間即發現上開漏水現象,與被告幾經溝通協調,被告迄今仍未加以修繕,甚至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漏水原因,被告仍拒絕負擔全部修繕責任,乙○○暨其家人除需長期忍受漏水造成之環境潮濕、發霉等問題外,尚需自行設法修繕,且為繼續居住及避免漏水損害擴大,更在客廳天花板滴水處黏貼大型塑膠袋盛接漏水,亦如前述,足認對乙○○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非無理由。
至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甲○○雖因上開漏水乙事造成其財產權受侵害,惟甲○○平日居住在高雄,系爭5樓之1房屋係由乙○○暨其家人所居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詳見訴字卷第274頁),則甲○○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未因此受有侵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爰審酌被告與乙○○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併系爭5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漏水對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經本院准許原告對被告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於起訴時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各為15萬元,甲○○嗣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擴張為71萬7,000元(見訴字卷第229頁),乙○○則另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將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先擴張為34萬2,480元(見訴字卷第283頁),則原告就本院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額於起訴狀所載之15萬元範圍內,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就本院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額逾起訴狀所請求之15萬元部分,自應分別以渠等前揭擴張損害賠償額請求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該等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何,本院僅能依被告所提出分別於112年12月5日到院之民事最終判決答辯狀(見訴字卷第257至269頁)及113年3月4日到院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見訴字卷第349至351頁)所載內容,認定被告至遲各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4日之前1日已分別收受甲○○、乙○○前揭擴張損害賠償額請求之書狀,則甲○○就本院所准許逾15萬元即22萬5,000元部分、乙○○就本院所准許逾15萬元即2萬5,000元部分,得分別併請求各自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1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甲○○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之1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給付甲○○如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甲○○37萬5,000元(即系爭5樓之1房屋客廳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22萬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17萬5,000元(計算式:修繕施工期間在外住宿費用7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17萬5,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2萬5,000元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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