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告為經營系爭平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
- ㈡被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進行直播
-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謂『與甲方(指原告
-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已經清楚載明契約所指與系爭平台具
- ⒈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直播功能,且依Ti
- ⒉又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
- ⒊據此,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
- ⒋至被告抗辯TikTok平台主打短影音,此與系爭平台並不相符,
- ㈢至被告雖辯稱TikTok平台實乃與臉書性質相近之平台,符合系
- ㈣由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 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
-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 ⒉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 ⑴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尚有其他直播平台可供選擇簽約乙節,被告
- ⑵承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屬被告未能就條件內容與
-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
-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
-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
- 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律師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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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蔣依庭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律師費8萬元,計20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8頁),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給付律師費部分再追加請求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16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經營「浪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浪LIVE直播平台(台灣)直播合約(個人主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伊為被告提供開設線上直播間、行銷曝光及接洽活動等服務,被告則為系爭平台獨家主播。
後伊依約於系爭平台為被告開設「你的小情人布丁」直播間,詎被告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擅自於與系爭平台同性質之TikTok平台註冊帳號,進行直播、露出,且參與TikTok平台之每周排行直播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後因兩造協商未果,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賠償伊支付律師費16萬元之損害,計216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其中208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8萬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為競業禁止約定,惟同條第2項亦為例外約定:「本條限制乙方(即被告)於 Facebook(下稱臉書)及Instagram進行直播時,不適用之」,伊係基於樂趣而在TikTok平台直播,然TikTok平台直播與臉書直播性質相近,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予限制之範圍,且伊以短影音與觀眾互動,有益於增加網路聲量及粉絲人數,故伊並未違約。
伊縱因此違約,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單就伊違約訂立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有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為經營系爭平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直播間等服務,被告則擔任系爭平台獨家直播主,原告並依約為被告開設「你的小情人布丁」直播間,此有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於系爭平台開設帳號之開頁面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
㈡被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進行直播、露出,並參與TikTok平台之每周排行直播活動,此亦有被告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之公開頁面網頁、對話紀錄截圖、TikTok平台直播、直播活動網頁說明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第71-75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系爭平台之獨家直播主,然被告擅自於TikTok平台直播,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支付律師費16萬元之損害,計2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謂『與甲方(指原告)平台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內容不限於視頻或語音」、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間,除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即被告)不得於任何與『甲方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進行直播、露出、或參與該平台或頻道之活動,...」、第3項約定:「本條限制於乙方於 Facebook(臉書)及Instagram進行直播時,不適用之;
...」、第8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訂合理期間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未違約方得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
...,惟,如乙方違反本合約...第5條、......,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乙方帳號」、第2項約定:「如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甲方有權請求其因乙方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乙方剩餘期間內預期收益3倍之金額,並加計新台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已經清楚載明契約所指與系爭平台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任何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且第5條第1項已為被告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告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同時於TikTok平台註冊帳號,於TikTok平台直播、露出、參與每週排行直播活動,原告據此主張TikTok平台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所指之具有打賞機構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指與系爭平台具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是以被告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查:
⒈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直播功能,且依TikTok平台服務說明:「TikTok直播可讓使用者和創作者即時互動...,並在直播間傳送和收取禮物」、「...在你的帳號中啟用直播贈禮功能後,就會允許你的觀眾即時向你的直播內容表達心情和賞識。
直播贈禮功能可以讓你透過直播間人氣獲得獎勵鑽石。
你的觀眾可以在直播間傳送虛擬禮物給你,...TikTok會根據創作者的內容人氣給予鑽石獎勵。
創作者想要獲取鑽石,可以透過直播間收取來自觀眾的禮物。
收集鑽石後,你可能會收到現金或虛擬商品的獎勵。
...」,可見TikTok平台提供使用者購買虛擬禮物,以及直播主可從使用者打賞及TikTok平台所給予之鑽石獎勵,且TikTok平台亦有與直播主之分潤機制等,並提出網頁說明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TikTok平台應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所指稱之「具有打賞機制之直播影音平台」,即屬可取。
⒉又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平台,為影音串流平台,提供使用者可直播內容、觀賞其他直播者之影音,使用者亦可透過儲值購買虛擬禮物(鑽石等)方式打賞直播,原告並從使用者於系爭平台上之加值及與直播主取得打賞之分潤機制,賺取平台商業利益,並提出系爭平台服務條款網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堪信為真。
⒊據此,原告主張TikTok平台為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屬與系爭平台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同時於TikTok平台直播、露出並參與每週排行直播活動,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TikTok平台主打短影音,此與系爭平台並不相符,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已經明確約定,所謂與系爭平台具有相似或同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係指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並非以所播影音性質而定。
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TikTok平台實乃與臉書性質相近之平台,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例外約定。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然已經清楚載明同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於被告於臉書、Instagram進行直播時不適用之,則上開競業禁止之例外約定自不包含TikTok平台在內。
況且,原告主張臉書、Instagram於斯時均非直播影音串流服務提供商、打賞功能是後來才開啟乙節(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46頁),被告未予爭執,而TikTok平台既然已經認定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約定所指稱之具有打賞機制之即時影音串流平台,與系爭平台具相似或性質之直播平台或頻道,而為系爭平台之營業競爭對手,則TikTok平台是否與臉書性質相近,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由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即為有據。
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律師費計16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就被告違約訂立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縱非無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高達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酌減。
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尚有其他直播平台可供選擇簽約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又原告主張其與直播主間簽約前,均會與對方議約、磋商,而協議事項包含自動續約條件,故直播主會有不同自動續約條件,兩造簽約前亦經此一議約程序,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收入達200萬元以上始生自動續約效力,並提出原告與不同直播主間之直播合約節錄影本、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議約過程對話紀錄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9-376頁),均堪信為真。
⑵承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屬被告未能就條件內容與原告磋商之定型化契約,即非無疑。
況且,原告既然並非唯一直播平台,倘被告欲以影音串流平台直播主為業,自得與除原告以外之他家直播平台接觸,瞭解各家直播平台所提簽約條件,比較優劣,被告若認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利於己,大可另擇他家直播平台簽約。
被告最終既然擇定原告為簽約直播平台,堪認被告已經比較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直播平台所提簽約條件,權衡條件優劣、損益得失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基於整體最大利益考量,原告所提簽約條件仍較他家直播平台更有優勢,始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
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以後,方單獨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抗辯當時就該約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固非可採,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合約,甲方有權請求其因乙方違約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乙方剩餘期間內預期收益3倍之金額,並加計新台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懲罰性質。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82頁)。
原告主張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違約在TikTok平台直播,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則記載:「...台端於...111年7月13日經本公司查獲,有至TikTok平台進行直播,...台端於查獲當日,坦言確實有違約行為後,...」(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契約期間即將屆滿之際,與第三人接觸瞭解TikTok平台之營運模式,於同年6、7月間開始固定每周於TikTok平台直播2至3次,於TikTok平台直播之收入共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頁);
再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針對被告違約一事所為之對話紀錄節錄影本所載:「(被告)我在那邊(指TikTok平台)是播好玩的沒有簽約」、「(被告)不然這個月我回浪播完吧」、「(被告)但我沒簽約呀那種本來就是播好玩的」、「(被告)請問這可以溝通嗎,因為不是故意這樣做的,沒有勸導的機會嗎,...我只是想經營流量,而且我的合約剩兩週,...」、「(被告)還有機會再跟公司溝通嗎,剩下15天了」、「(被告)通常都會良性勸導,如果不聽才會用合約處裡吧」(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78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於系爭契約履行將近1年且系爭契約即將到期,方於TikTok平台直播,經營流量,並非全然無據。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誤解其與TikTok平台簽約才會違反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並非蓄意違約,且被告雖有意願改正,然原告已逕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給予被告定期改正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履約期間自原告受領之分潤、打賞金額約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382頁),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
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律師費用計16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萬元=36萬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原告因支付律師費用計16萬元所受之損害,應為可採,惟審諸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約定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利息,應以36萬元及其中28萬元(即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律師費8萬元=28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8頁之送達回證)起、另8萬元(即原告嗣後追加請求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67頁、第3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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