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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拆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所簽訂「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委任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除以前揭解除契約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外,另增列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就原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16、549、627頁)。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原告於原訴所主張被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起息日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活化集團資產,於110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800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工作服務費用,委由被告提供資產管理諮詢顧問等專業服務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專案顧問工作分三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清點資產與再估值評估,第二階段為資產活化規劃與增進金流之進行,第三階段為擬定未來資產管理規劃,並自受委任時起90日曆天內(即110年11月4日前)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送原告審查;
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作服務費用分三期撥付價金,第一期款200萬元,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400萬元,由原告於被告完成第二階段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後給付,第三期款200萬元,由原告於被告完成全部三階段工作,報告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給付。
嗣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含5%營業稅共計210萬元,惟被告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將如原證三所示「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原證三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交付原告,且依系爭原證三報告內容,難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不符合第二期款撥付條件,是被告所為給付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再三通知被告限期補正,被告迄未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第一期款含稅共21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而被告既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交付原告,原告即無受領被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故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償還被告之金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金錢債權可得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又倘認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未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經原告定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正,被告未依期改正,原告乃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且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致原告財務困境不斷擴大,不得不處分名下部分位於精華地段、具增值潛力之不動產換取現金,則原告依約給付被告210萬元,卻未獲得其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等價給付,已造成原告受有既存財產減少210萬元之積極損害,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該等損害,如認此非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致損害難以具體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約開始進行第一階段工作,陸續於110年9月9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1日為原告處理「不動產資產盤點造冊」、「銀行融資、借貸與質押狀況盤點分析」及「資產價值重新估值與發展效益分析」等工作項目,期間原告亦配合提供其105年至109年間之財務報表及銀行貸款合約,並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含5%營業稅之第一期款計210萬元。
嗣被告自110年11月起開始進行第二階段工作,依第一階段資產盤點後之不動產價值,分別就不動產周邊實價登錄資料所為估算、預期理想估價此兩種情形之銀行貸款條件,分析作成銀行可貸款額度、貸款成數、利率假設及利息試算,最後提出貸款規劃,內容以彈性規劃融資組合為原則,整合向同一家銀行洽商及申請貸款,並將上開「資產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內容與第一階段工作結果整合後,作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即「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估報告」,先於110年11月24日與原告開會時,提出該報告之草稿交付原告說明工作成果,且於同年12月7日傳送該報告草稿之電子檔即系爭原證三報告予原告,再於同年12月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開會時,提出上開報告定稿後之最終版本即如被證6所示之「美兆集團資產顧問評估委託案鑑價與貸款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被證6報告)紙本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口頭表示同意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並於系爭被證6報告定稿後即指示被告先與銀行進行洽談,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系爭被證6報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項,惟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且就第二階段工作內容進行至「融資機構洽詢與協談」之項目,由原告受領後向京城銀行、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就其已受領價值600萬元之勞務,以金錢償還被告,故經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該債務,與被告應返還之第一期款項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又縱認被告未提出符合第二期款撥付條件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然原告既未曾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定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正,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遑論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㈠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資產管理諮詢顧問等服務工作,被告得收取工作服務費用800 萬元(不含營業稅)。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專案顧問工作分三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清點資產與再估值評估;
第二階段為資產活化規劃與增進金流之進行;
第三階段為擬定未來資產管理規劃。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作服務費用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給付;
第二期款400萬元,於被告完成第二階段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出並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給付;
第三期款200萬元,於被告完成全部三階段工作,報告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由原告給付。
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1月1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含營業稅共210萬元。
㈡被告執行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原證三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而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2022年美兆字第004號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不同意第二階段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不符合第二期款撥付條件。
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㈤被告就原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款含營業稅共420萬元之爭議事件(下稱系爭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其仲裁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20 萬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6月19日作成111仲聲平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駁回被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含稅)210萬元;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而提出交付予原告之報告,除系爭原證三報告外,是否另有系爭被證6報告?被告雖聲稱其依系爭契約執行第二階段工作而提出交付原告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除作為草稿之系爭原證三報告外,另有定稿之系爭被證6報告云云,惟原告既表示被告係於系爭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方提出系爭被證6報告,之前未曾提出交付原告等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曾簽收系爭被證6報告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已難遽採。
雖被告陳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景山於110年12月8日至被告處討論評估報告時,被告當場將系爭被證6報告紙本交付李景山,並提出被告當日之行事曆為憑(見本院卷第382頁),然該行事曆乃被告片面紀錄,其內容是否正確?李景山是否確實如期赴約?均非無疑,況該行事曆內容為「Thomas下午1點-2點」,則縱認李景山確有遵時赴約,亦不能據此得知李景山至被告處商談之內容為何,遑論佐證被告所稱交付系爭被證6報告予李景山之事是否屬實,是以被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曾提出交付系爭被證6報告予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1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終止(詳如後述)而向後的不再存在,則原告嗣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含稅)210萬元並附加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定合理期限通知乙方改正,如乙方未依期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乙方不得請求任何未付之服務費用;
乙方對甲方因此致生之損害,以本契約之契約金額為上限,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31頁)、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自乙方受委任時起90日曆天內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送甲方審查。」
(見本院卷第30頁)。
查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迄至110年12月7日方將系爭原證三報告以電子郵件提出交付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被告抗辯其未逾期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云云,顯非可採。
再觀諸系爭原證三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主要係整理原告名下不動產資產之基本資料、目前用途、既有貸款融資情形、鑑價價值及被告預估價值,最末再就假設貸款利率調降後,計算並表列原告可減少之利息負擔,及初步規畫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利率及年期,並無就原告現有資產如何整合及活化、原告如何取得利率更低及條件更佳之融資貸款等節,有其他進一步分析與規劃,難認係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就資產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而被告以附件寄送系爭原證三報告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自陳:「附件為目前估價報告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原證三報告僅為草稿,並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定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定稿提出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提出系爭原證三報告,自難認已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並提送原告審查。
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階段工作內容,僅於110年12月7日提出系爭原證三報告交付原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而原告業於111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其所提交之系爭原證三報告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請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與原告會商解決,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5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表明系爭原證三報告非屬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並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與原告協商,有該等函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3至72頁),足認原告已定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改正,然被告均未予置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上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7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併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然依該條約定文義,被告僅就其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未遵期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提送原告審查乙事,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含稅)210萬元,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自非屬其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所致生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並無理由。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該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
是原告雖謂被告未遵期完成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致其受有財務狀況惡化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被告依第二階段工作內容所應提出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應係針對原告現有資產進行價值整合分析與活化規劃,故原告所有資產及負債情形乃其既存現況,與被告有無遵期提出符合上開約定內容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無關,且被告之契約義務僅係提出財務整合活化方案,該方案之執行最終是否必能產生改善原告既有財務狀況之結果,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保證之事項;
又銀行是否願意對原告進行融資及其金額、利率、擔保條件等,均非被告或其應提出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所得左右,且被告縱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原告仍得自行向銀行洽談融資事宜,毋庸受限於被告,此由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2022美兆字第007號函復被告之內文說明第二點提及:「二、再者,……,本公司(即原告,下同)雖按服務契約委以貴公司(即被告)提供資產活化規劃等服務在案,惟該服務契約並未限制本公司不得自為相同事項,本公司自得依財務需求,以更迅速且有效益之方式自行與各金融機構洽談各項融資規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即可知原告除委任被告提供資產管理諮詢顧問服務外,亦有自行按財務需求進行融資規劃;
而原告縱有變賣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亦係用以償債或供其資金運用,難認係屬損害,故被告雖有未遵期完成並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然與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財務整合活化方案,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於112年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發生終止之效力,惟依原告所為舉證,既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生損害,則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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