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212,202408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谷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葦容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將前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增列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即同段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均係本於兩造先前相處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得相互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1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屬同一事件,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

惟細繹系爭事件判決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22頁),可知系爭事件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然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本件先位請求部分互核,其二者間請求之標的不同(被告於系爭事件請求之標的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訴間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關係(被告於系爭事件如經認定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不當然得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足見原告本件先位請求部分與系爭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故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既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則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至105年間為男女朋友,且於95年間開始同居,因雙方曾討論購置不動產,故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購屋資金則規劃向親戚借用並由原告償還每月之房貸,又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僅得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於97年3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自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111年為止,均由原告負擔每月應繳付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2萬8,000元,系爭房地稅費、火災保險、管理費用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亦係由原告支出,被告在此期間未曾就系爭房地有任何支出,且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要求原告應將每月薪資收入及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代其保管或管理,然被告竟擅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自100年5月起至111年間共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409萬9,210元。

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每月支付之2萬8,000元乃租賃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及移轉所有權。

原告已於111年12月底向被告表示要搬離,復於112年1月5日將用以支付租金之合庫帳戶提領一空並更換存摺。

另原告自願自100年5月至107年9月期間將薪資轉入被告名下,又自107年12月至今,將薪資改在自己帳戶名下,再將該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將每月2萬8,000元租金、原告信用卡費用及其他費用扣除後,將餘額返還原告,被告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成立於購置系爭房地簽約時即97年3月29日等語。

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票據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5頁),可知此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屋主於97年3月29日所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9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均為89萬元,尾款則為712萬元,而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之支票、用以擔保尾款給付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所開立,又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均係由被告所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0頁),衡以被告既為實際支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之人,並以其名義與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本於實際出資者以及對外交涉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之地位,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逕認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

另原告亦自陳兩造於97年3月29日當下並無直接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考諸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97年3月29日時即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9日即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可採。

2.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作為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

觀諸前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6至172、393至417頁),可知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將自身財務交由被告全權管理,並由被告計算收入、支出後,向原告說明及結算餘額,原告則會就被告計算之結果表示「知道了」、「好」、「麻煩請拿給我」、「嗯」等語;

而被告曾於104年7月12日向原告稱「房價已經開始跌,明年會跌更多,要不要考慮賣掉?」等語,原告則回應「不要」等語,被告又稱「這裡月租2萬,一年24萬,10年240萬...賣房子賺的錢,可以租好幾年」等語,原告回覆「那你怎麼不賣」等語,被告再稱「因為我有兒子...」等語,原告稱「兒子又不跟你住,反正不會賣,不用討論,再過幾年他就唸大學了,他怎麼跟你住,新店有大學是咩」等語,被告回應「看你這樣被房子壓著,沒有生活品質可言,趁房價高點賣出...」等語,原告稱「你也不問問是誰造成的,賣了就買不回來了,不會賣。

以後的事以後再說〜房價只是回跌到合理價位,前幾年被炒得太高了」等語,被告回覆「我的意思是...賣掉之後賺錢,每個月繳房租,生活品質會變好,身邊也會有一筆錢比較安心和活用」等語,原告稱「再多的錢都花的完,話說你每隔一段時間都在說服我賣房子」等語,被告回覆「而且...這邊這麼多年房子出租價位都不變......你想太多了,只是站在朋友立場建議,在房價看漲時要買,既然看跌是租房子比較划算」等語;

又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稱「你繳房貸...會覺得辛苦嗎」等語,原告回覆「都繳幾年了,你還在問這個幹嘛。

又要叫我賣房子了嗎,我房子繳幾年了?」等語,被告又稱「每個月薪水剩下這麼少,怎麼夠生活?」等語,原告回覆「我有辦法可以活啊,按怎」等語,被告復稱「還有22年...你撐的下去嗎」等語,原告則回應「不管有幾年,那是我的事,不要每天想東想西老是要叫我賣房子。

怎麼,你要嫁了是不是」等語,惟縱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是否為出賣系爭房地之適當時點或原告之薪資因應債務之壓力是否過大等問題,然兩造之對話均未具體提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出名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審酌被告為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之出資人,而原告於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說明其若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有何為其支出前開期款之動機及目的,或有無應償還被告前開款項之具體措施,此均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有間,再衡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97年3月29日即成立,與前開對話作成即104年、105年間已距離相當之時日,自無法僅以前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逕認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22頁),主張系爭事件亦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惟系爭事件判決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系爭事件判決既尚未確定,自對於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不生任何拘束力,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既應就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難認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本於委任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則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1.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自100年5月起至111年間共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9萬9,210元,構成不當得利,且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為適用法律之範疇,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應依法認定為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於本件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是92、93年至105年,同居是95、96年至105年分手時,我將薪水轉至被告名下帳戶是因為那時候與被告同居,就把薪水、帳戶、保險全部交給被告處理,期間大約是92年至111年底,分手以後為了延續之前的習慣,我就是請被告繳房貸,所以給被告繼續管理,我把薪轉帳戶、股票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之模式等節亦不爭執,可知原告自92年起即將其所得之收入交由被告管理,足見兩造間實有長期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為原告管理財務之模式係於由被告計算並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卡費、稅款、保險費等款項後,再將餘額交付給原告,原告於被告每個月份計算完畢並交付餘額後,應可知悉其每月之收入及支出,並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最終之流向、用途有所認識,而屬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則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獲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2.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6至172頁),可知被告於每個月會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薪水、房貸、各項費用、稅款之金額,計算出餘額後再請原告確認,原告多會以傳送貼圖或「嗯」、「好」、「請」等訊息表示理解被告之計算過程,如對於被告之計算過程不認同,亦會表示其意見,於被告未說明時,亦會傳送「我的薪水」之訊息給被告,用以促請原告計算,應可推認原告有交由被告管理其財務,並透過被告逐月提出之計算明細掌握其薪水之流向,即無法僅以此推斷有給付目的不達或欠缺之情形。

原告仍應就被告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僅有說明以其收入總額減去原告自身卡費支出、原告實際領收金額、被告名下房屋支出等項目算出去向不明之金額,再加上被告名下房屋支出之金額即為本件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額,而未就其交付所有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予被告管理財務所為之給付目的不達、給付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事加以舉證,實難逕認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須由被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9萬9,21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343、345頁之表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