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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趙康博
被 告 林耿宏
被 告 陳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110年度易字第835號、111年度易字第33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趙康博、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琳、李奇翰、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9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更正其起訴對象僅限於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吳佳穎(本院卷第69頁),並於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耿宏、陳知新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耿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被告陳知新為康霖公司員工。
被告明知UNIcoin、IBCoin均為自行創設、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的虛擬貨幣(下合稱系爭虛擬貨幣),系爭虛擬貨幣實際上無基金已注入投資,亦無富商大賈政商名流購買蒐集,詐銷時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被告林耿宏創設系爭虛擬貨幣後,指示被告陳知新決定詐銷系爭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之價格,並教導轄下團隊成員在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投資系爭虛擬貨幣有良好前景之假訊息,團隊成員吳佳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與原告見面,向原告誆稱系爭虛擬貨幣保證上漲並會協助於交來售出獲利,誘使原告共交付137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嗣原告要求變現系爭虛擬貨幣未獲置理而受有損害。
原告經與部分被告成立和解後,尚有部分損害未經填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致受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81-409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損害之情為真實。
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十八記載:原告現金不足,故先付定金1千元,之後便辦理信用貸款,原告於銀行撥款後,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將貸得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約定轉帳100萬及37萬元至吳佳穎在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附民卷第378頁),堪認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共受有137萬1,000元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8日(附民卷第17、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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