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24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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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周振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林耿宏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匯款1萬元、19萬元,而遭詐騙共2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20萬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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