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24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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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周振禮

被 告 林耿宏

林若蕎

上 一 位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陳錦暘(原名:陳知新)



王馨婕



呂宸宇

楊承憲
吳佳穎




孫嘉伶


李曼綝



李毅澧(原名:李奇翰)

張雅筑

徐誼翎

王薏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林耿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若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錦暘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被告王馨婕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免徵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耿宏(合法送達後始因案遭羈押)、陳錦暘(原名:陳知新,下稱現名)、張雅筑、徐誼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必以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範圍,超出部分即不得主張其係附帶之民事訴訟,而需依民事訴訟法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並依法繳交裁判費,方符法制。

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110年度易字第835號、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綝(原名:李曼琳,下稱現名)、李毅澧(原名:李奇翰,下稱現名)、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等13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詐欺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八),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此犯罪事實範圍及主張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本非合法,惟原告業已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

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欲將其與被告王馨婕之訴訟金額由80萬元調降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核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所述,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呂宸宇、楊承憲、吳佳穎、孫嘉伶、李曼綝、李毅澧、張雅筑、徐誼翎、王薏筠等13人,利用原告對區塊鍊投資的陌生,謊稱可以投資獲利,原告在不知情狀態下,交付僅有之積蓄20萬元,最後始知悉遭到上開被告之詐騙,為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上開13位被告求償。

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若蕎部分:原告於本件所訴稱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林若蕎全然無涉,實則被告林若蕎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參與原告所訴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本件率以被告林若蕎為對象,請求被告林若蕎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相關事證(包括原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筆錄、原告所提供錄音譯文、原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馨婕之國泰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均可徵原告與被告林若蕎確實素不相識,與原告聯絡討論者自始至終均僅被告王馨婕一人,被告林若蕎全未參與,原告投資款項亦全數交予被告王馨婕。

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若蕎涉及共同加害侵權之具體事證。

縱暫不論證據問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制度目的,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數額至多亦僅其所自承遭詐金額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馨婕部分:原告同意以20萬元向被告王馨婕購買3,335顆虛擬貨幣IBCoin(即單顆虛擬貨幣IBCoin之價格約為60元),後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8日共計匯款20萬元予被告王馨婕,被告王馨婕並將上開3,335顆虛擬貨幣IBCoin轉入原告電子錢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王馨婕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王馨婕於刑事案件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原告一直拒絕聯繫與調解,而拖延至今。

原告僅以20萬元買受上述虛擬貨幣IBCoin,卻開口要求80萬元之賠償,實無法接受。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呂宸宇、楊承憲、李曼綝答辯意旨,暨被告張雅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八之告訴人,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王馨婕,與被告呂宸宇、楊承憲、李曼綝、張雅筑無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置辯。

被告呂宸宇、張雅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承憲、李曼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佳穎、孫嘉伶、李毅澧、王薏筠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耿宏、陳錦暘、徐誼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至被告徐誼翎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斟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均明知IBCoin為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功能均不明之虛擬貨幣(下稱本件虛幣),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得供交易,前景、發展均不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冀求迅速致富心態,先由被告林耿宏取得相當數量本件虛幣,無償或以每一虛幣一至三元對價轉讓予被告林若蕎,再由被告林若蕎轉予被告陳錦暘、被告王馨婕,經由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散布自身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形象,並隱匿本件虛幣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及風險等重要訊息,誇稱本件虛幣有內線、公司團隊操盤、預計在菲律賓賭場得以使用、交易投資熱絡、短期內可入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將爆漲、保證資金回收等難以求證之不實資訊;

嗣於107年7月19日由被告王馨婕向原告以上開話術謊稱本件虛幣價格將翻漲數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7月30、8月8日各匯款1萬元、19萬元至被告王馨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王馨婕購買3,335顆IBCoin即本件虛幣,造成原告受有合計20萬元之損害。

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林耿宏因通緝未到案外,被告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關於原告被詐騙部分,被告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詐欺部分參閱該判決附表八、見附民卷第175至40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電子卷證光碟外放證物袋),堪信屬實。

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耿宏、陳錦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

至被告林若蕎、王馨婕於本件訴訟固均否認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林若蕎、王馨婕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林若蕎、王馨婕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等空言辯稱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因而匯款合計2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王馨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均如前述,已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又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上開詐欺行為僅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則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逾此部分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有別,又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受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詐騙而另外受有損害之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為標的,則該等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陳錦暘(見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陳錦暘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9月2日。

另因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林耿宏、林若蕎、王馨婕(見附民卷第9至15、21至23頁),爰以被告林若蕎於113年1月7日、王馨婕於112年8月9日提出答辯狀於本院時,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81至93、185至190頁);

另被告林耿宏前因案通緝而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在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第117、119頁),被告林耿宏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之翌日,亦即分別自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7日、109年9月2日、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餘被告部分: 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關於原告匯款受詐騙部分,其餘被告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參與或分擔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參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之110年2月3日審理筆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原告係向被告王馨婕購買3,335顆IBCoin即本件虛幣,被告王馨婕業已按買賣契約內容即債之本旨給付本件虛幣完畢,自無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被告王馨婕縱有向原告宣稱投資獲利之允諾約定,係屬法律禁止之無效行為,原告不得據以行使請求權。

另前述原告購買3,335顆IBCoin即本件虛幣之相對人為被告王馨婕,而非其他被告,是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

是以,原告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王馨婕給付20萬元,及被告林耿宏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若蕎自113年1月7日起、被告陳錦暘自109年9月2日起、被告王馨婕自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若蕎、王馨婕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被告林耿宏、陳錦暘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林耿宏、陳錦暘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逾此犯罪事實範圍及主張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尚非免徵裁判費之範圍,經原告於本院補繳判費後補正,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非免徵裁判費範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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