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26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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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原告鄭余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下列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二)第77條之2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第77條之15: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鄭余淵對被告蔡淑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原告鄭余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 元。

(二)嗣原告鄭余淵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1、先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2、備位聲明:(1)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原告鄭余淵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數項標的有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及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1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109 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價額最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6,000,000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5-109 頁),核定原告鄭余淵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00 元,扣除原告鄭余淵已繳納之7,280 元,尚應補繳233,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鄭余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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