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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蔡淑卿與被上訴人鄭余淵間因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蔡淑卿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蔡淑卿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即二千六百萬元減二千一百二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蔡淑卿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蔡淑卿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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