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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鍾朝陽
追 加 原告 鍾朝智
鍾翠華
鍾佩伶
鍾佳伶
鍾天淵 住金門縣○○鎮○○里00鄰○○○區00 號
鍾文正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乃寧律師
追 加 原告 鍾旭明
鍾旭龍
鍾順
鍾秀英
鍾美麗
陳瑞琴
謝喬安
謝王素玲
謝岳峰
謝岳宏
謝岳展
謝岳修
謝雲甄
謝文虎
謝淑貞
謝佳豫
鄭愛玉
魏嘉良
魏志菁
魏麒容
魏王幸冬
魏仲民
魏仲琦
魏仲華
劉莉鶯
魏君綝
魏瑞琴
魏瑞瑟
魏瑞雲
楊熾榮
楊惠萱
楊惠晴
鄒鍾秀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原告鍾朝陽等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地號土地(下分稱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為85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炳樞所有,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9番之1地號土地(下稱39番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錦貴所有(上開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39番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民國82年8月20日浮覆,依法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鍾炳樞、鍾錦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82年8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重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265地號土地)、310地號(下稱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所有。
而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時,徵收補償費系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利益,致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再轉繼承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而265地號土地、310地號土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018元,則被告因徵收時所收取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41萬5300元(計算式:850㎡×4018元=341萬5300元)、20萬900元(計算式:50㎡×4018元=20萬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立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不動產,向他人主張權利,除該不動產業經分割為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外,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又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以遺產管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謝惠淑為追加原告,然謝惠淑於起訴前已死亡,自應以謝惠淑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並未以謝惠淑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見本院卷㈡第339-342頁),該裁定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
㈢原告鍾朝陽、鍾朝智、鍾翠華、鍾佩伶、鍾佳伶、鍾天淵及鍾文正7人(下稱原告鍾朝陽7人)雖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主張謝惠淑手足即謝文虎、謝淑貞、謝佳豫與謝惠淑配偶馮啟標為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1-493頁),然原告鍾朝陽前於112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據共同原告陳瑞琴告知,謝惠淑在香港死亡,育有二子馮大光、馮大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44頁),嗣原告鍾朝陽7人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謝惠淑有無繼承人不明,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案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見本院卷㈡第247-248、257頁),再從原告所提原證12謝惠淑死亡登記記項的核證副本中關於「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欄位「SIGN(TSE,CHIN FUNG)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之記載,似可推認謝惠淑可能存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益徵原告前後多次主張矛盾,實難認已生補正之效力。
據此亦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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