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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廖文雄
廖秋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事項,均應更正為如該表更正欄所示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當事人欄位置 內容 被告廖文雄 住○○市○○區○○街00號3樓 住○○市○○區○○街00號3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附表一位置 內容 編號3之面積 (平方公尺) 8.12 87.1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附表二位置 內容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2、3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中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00,000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3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中標的登記次序 0003 000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附表三位置 內容 編號5之發票日 79年5月13日 7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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