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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吳碧玲
鍾永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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