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二、陳仁生則以:陳仁生之祖父於72年5月12日以陳仁生之名義
- 三、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73年6月27日竣工,地上層共5層,地下層
-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2樓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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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台碩
管 理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被 告 陳仁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芳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被告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641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陳仁生(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被告陳月(下逕稱其名,與陳仁生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福山合建房屋,嗣於於73年7月18日興建5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其中陳仁生所有之28號2樓建物(下稱2樓建物),陳月所有之28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2,前開建物均無對應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陳仁生及陳月給付2樓建物及3樓建物自起訴時回溯至97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陳仁生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㈡陳月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二、陳仁生則以:陳仁生之祖父於72年5月12日以陳仁生之名義向陳福山購買2樓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福山於73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陳仁生名下,卻未依約將2樓建物相對應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陳仁生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無權占有;
若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期間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73年6月27日竣工,地上層共5層,地下層為1層,每一樓層有1戶,陳仁生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2樓建物所有權,陳月於95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3樓建物所有權,上開建物均未有相應之土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73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2見字第0395號建造執照、73使字第1057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可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㈢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得心證之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2樓建物及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陳仁生抗辯其祖父係向陳福山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查,證人陳福山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是原告的,當時除2樓建物及3樓建物,其餘房子有賣掉,有將土地及房子過戶給買主,但陳仁生祖父沒有其給錢,就住進去,其也無法販售出去,其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也未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是陳福山是否有與陳仁生等人訂約買賣契約書,已非無疑。
又觀之該賣賣契約書,簽訂時間為72年5月12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並由甲方(即買主陳仁生、陳仁和)依後列方式付交予乙方(即賣主陳福山):㈠本約生效同時付交伍拾萬元整。
㈡其餘尾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俟於乙方將其建妥之本件建物移交與甲方接管及將建物應有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與甲方取得所有之同時,即由甲方一次付清與乙方」等語,又該買賣契約最末欄則註明:「72.5.12收到甲方付交之第壹期價款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受領人陳福山」(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該賣賣契約縱然為真,陳仁生等人亦未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且陳仁生就交付價金一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該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債權契約,陳仁生自不得執該買賣契約書對抗原告。
準此,陳仁生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3.從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本件原告為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仁生及陳月分別為2樓建物及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711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仁生既為時效之抗辯,且陳明自起訴時起算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參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陳仁生返還自起訴前即112年2月16日起算5年之占有利益。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離捷運六張犁站步行約6分鐘,鄰近臨江夜市,交通位置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
考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分別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之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允當。
系爭土地於97至11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陳仁生應給付給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總額」欄所示;
陳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應給付之總額」欄所示,惟原告請求數額為74萬9,317元,是陳月應給付原告74萬9,3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2樓建物及3樓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堪以採信;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仁生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之總額」欄所示27萬8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陳月應給付74萬9,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2樓建物不當得利之數額:
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計算式 112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46/365天=7,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58,336元 110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9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8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7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317/365天=47,385元 (計算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總額 共278,789元 附表二
3樓建物不當得利數額
年度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計算式 112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46/365天=7,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 111 72,920元 16平方公尺 5% 72,920元×16平方公尺×5%=58,336元 110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9 69,472元 16平方公尺 5% 69,472元×16平方公尺×5%=55,578元 108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7 68,200元 16平方公尺 5% 68,200元×16平方公尺×5%=54,560元 106 73,104元 16平方公尺 5% 73,104元×16平方公尺×5%=58,483元 105 73,104元 16平方公尺 5% 73,104元×16平方公尺×5%=58,483元 104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3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2 56,744元 16平方公尺 5% 56,744元×16平方公尺×5%=45,395元 101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100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99 55,352元 16平方公尺 5% 55,352元×16平方公尺×5%=44,282元 98 52,952元 16平方公尺 5% 52,952元×16平方公尺×5%=42,362元 97 52,952元 16平方公尺 5% 52,952元×16平方公尺×5%×317/365天=36,791元 (計算97年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總額 共751,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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