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51,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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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部分、債權次序5所列之受分配借款債權88萬6,58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其遭第一審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1萬3,787元【計算式:2萬7,200元+88萬6,587元=91萬3,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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