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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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萬全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材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規定。

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7元等語(北補卷第7頁)。

嗣因本件訴訟對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進行鑑測,原告以113年2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意旨狀,更正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一、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第126地號土地上(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2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第447地號土地上(面積7.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一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2元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而上揭126地號、447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2年3月2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8,000元,追加時即113年2月20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8,000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因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核算起訴時之原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不併算聲明第二項之價額,為291,840元(計算式:228,000*1.28=291,840)。

追加之訴部分即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802,257元(計算式:229,000*7.16+162,617=1,802,257,本院卷第127、129頁)。

依上,追加後併計價額共為2,094,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240元,追加部分應補繳11,550元(計算式:21,790-10,240=11,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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