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8,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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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參 加 人 葉俐瑜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查原告起訴後,參加人葉俐瑜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理由略以:參加人曾當選為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勤大廈管委會)第13屆管委會委員,並於原主任委員陳圃興辭職後,遞補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嗣當選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所稱第14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參加人先前以管委會委員身分所執行及代表之一切事務,均可能因被告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因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本院審酌參加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之法律上地位及所作成決議、代表被告所作成法律上行為,均因判決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

是以,參加人自係就本件兩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疑。

從而,其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亦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育名,嗣於審理中松勤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225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243頁),鍾念庭並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松勤大廈之區權人,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並於108年12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一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經全體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詎參加人於109年5、6月間竟對被告第12屆區權人會議提出質疑,逕以李健華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7日張貼109年11月9日第12屆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2屆第一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公告,復於109年11月9日第一次區權會會議結束後,再次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2屆第二次區權會,與上開會議合稱第12屆區權會),並於會議中自行改選訴外人陳圃興、詹智為、陳宥汝、張秋雨及參加人葉俐瑜為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上開會議及改選雖經北市都發局109年12月3日同意報備,然未經區權人1/5以上及區權人比例合計1/5以上通過,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且未事前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並公告10日,是召集人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上開第12屆區權會及選任之所有管理委員均自始無效。

㈡又第12屆區權會存有諸多瑕疵,均屬無效。

參加人並未正式取得被告管理委員身分,其於110年10月30日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第13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110年11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亦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下合稱第13屆區權人會議,與第12屆區權人會議合稱系爭會議),應屬無效。

是該次會議中所選任林育名、詹智為、張秋雨、葉俐瑜等人擔任松勤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亦無效。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松勤大廈於109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15日召開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⒉確認松勤大廈於109年11月15日選舉所產生之第13屆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名單之委員當選無效;

⒊確認松勤大廈於110年10月30日及11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⒋確認松勤大廈於110年11月27日選舉產生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名單之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於109年10月27日在公布欄張貼第12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通知,開會前並無召集人推選之公告。

109年11月13日晚間,鍾念庭曾陪同參加人張貼召集人推選公告,始知召集人為李健華,並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二次臨時區權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訴外人陳俊憲於召開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前,於108年9月10日喪失松勤大區權人身分,主任委員職務自是日起視同解任,則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會議決議不成立而無效,導致被告社區一時之間無管委會存在。

為避免被告長期無管委會,始由區權人推選李健華擔任召集人,並將有19名松勤大廈區權人連署推選召集人李健華、自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9日之公告於社區,召集人推舉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李健華已取得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自有權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5日召開定期區權人會議,而毋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縱認第12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惟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瑕疵亦已治癒。

從而。

李健華已合法取得區權人召集權,自109年11月9日起即可合法召開區權會,故第12屆區權會均屬有效,所為之決議及所選舉之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有效,參加人繼任陳圃興為第13屆主任委員後,所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有效,進而選任之第14屆管理委員當選亦為有效,至臻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4頁,依判決格式及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字用語):㈠陳俊憲於108年12月15日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召集人身分,召開被告第1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出第12屆管委會(北司補字卷第23頁),並經108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臨時會議,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北司補字卷第39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辭任,由訴外人黃鄭鈞接任(本院卷第169頁)。

㈡李健華於109年11月9日、11月15日分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本院卷第43至58頁),改選被告第13屆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委員,任期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並於109年12月3日取得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函(北司補字卷第59頁)。

㈢參加人於110年10月30日以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3屆區權人第一次會議,復於110年11月27日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3屆區權人第二次會議,並改選第14屆如附表二所示管理委員。

㈣被告前於112年6月18召開第14屆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經推舉鍾念庭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12年8月2日取得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11、2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第12屆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不符合臨時區權會召開之程序,則則否未經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系爭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效力為何?就應審究者析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第12屆區權人會議、第13屆區權人會議均無效,而原告為松勤大廈區權人,則系爭會議與所做成之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區權人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以及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

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2屆區權會為有召集權之人召開: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且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程序上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

⒉經查,被告第11屆主任委員陳俊憲因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房屋而喪失區權人身分,應視同解任,則其於108年12月15日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第11屆區權人會議,因已非適法之召集權人,其所為之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所決議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亦為無效,且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葉俐瑜君等陳情案109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觀之,松勤大廈於109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協調會議中認定松勤大廈為無管委會之狀態,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房屋異動索引、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451至465頁),應堪認定。

則參加人主張係因松勤大廈為無管委會狀態,方與住戶共同盡速推舉召集人李健華召開區權會,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第12屆區權會之召集人李健華,並未經公告10日,第12屆區權會之召開並非合法等情,惟參加人已提出本案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證人李健華經推舉為本案區權會召集人乙事,係於109年11月9日開會前13日即109年10月27日公告,且因109年11月9日開會當天,應到區權人數及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2分之1,無法順利召開,故係改於同年月15日就原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會議中並選任陳圃興為第12屆主任委員(參加人葉俐瑜及詹智為、簡志容等3人亦當選為一般委員),斯時亦有北市建管處楊銧煜科長受邀至現場說明開會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參加人前遭原告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76、15777號偵查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所調取之第12屆區權會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而109年11月17日送交與北市都發局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亦有檢附109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公告之本案區權會召集人公告9紙(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則李健華確經松勤大廈19名區權人推舉,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而得以召開第12屆區權會,並經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北市都發局111年5月11日北市都授字第1113017167號函暨其所附109年11月17日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備報書、北市都發局109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2701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系爭偵查卷宗卷外資料㈠㈡㈢),亦經系爭偵查案件認定無訛(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

是被告所召開第12屆區權會,尚難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則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第12屆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此性質上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依據上開規範意旨,原告縱主張109年11月9日、11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然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所作成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顯屬無據,已不得於再行爭執系爭會議及所做成決議之效力。

㈣從而,李健華已合法取得區權人召集權,自109年11月9日起即可合法召開區權會,故第12屆區權會之召開實屬有效,進而決議所選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有效。

原告主張第12屆區權會決議議及所做成之決議當選無效,且參加人繼任陳圃興為第13屆主任委員,所召開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決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所選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委員當選均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宋臻穎(本院卷二第74頁),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109年11月15日第1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報備名單
戶號 票數 姓名 備註 16樓之2 5 張秋雨 財務委員 7樓之10 6 張中原 一般委員 7樓之1 10 陳宥汝 監察委員 9樓之10 7 詹智為 副主任委員 19樓之3 11 陳圃興 主任委員 6樓之11 5 吳宗憲 一般委員 16樓之0 5 蔡伶玉 一般委員 14樓之9 5 葉俐瑜 一般委員 8樓之1 5 簡志容 一般委員
附表二:
110年11月27日第14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名單
戶號 票數 姓名 備註 14樓之12 11 林育名 主任委員 16樓之2 12 張秋雨 監察委員 5樓之3 7 林正芳 一般委員 9樓之7 11 葉俐瑜 財務委員 7樓之10 1 張中原 一般委員 14樓之9 10 鄭曼如 一般委員 9樓之10 19 詹智為 副主任委員 7樓之5 1 戴彬 一般委員 14樓之5 1 周麗莎 一般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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