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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高婉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陳鈺奇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至29頁)。
嗣具狀將上開原聲明第㈠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121至126頁)。
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4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經濟部礦務局土石組之同事,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聽聞被告腳背受傷,乃前往被告辦公室座位旁關心其傷勢,詎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疏於注意以拳搥擊他人胸部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貿然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0萬0,313元、交通費用39萬1,650元、勞動力減損140萬2,63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209萬4,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事發時間長達9日、15日、2日,且診斷病名多所不同,無從證明原告受有傷害或係被告所造成。
且本件刑案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足證欠缺證據證明系爭傷勢係被告所為,另本件刑案偵查中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該院回函確認原告就診時並無明顯傷勢,判斷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右肩與右臀部扭傷難以判斷與前胸部挫傷有關,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時為經濟部礦務局土石組同事,於同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間,原告因關心被告腳受傷之情形,遂至被告辦公室座位旁交談,期間曾有肢體接觸。
嗣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以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原因,分別至攀躍物理治療所、健榮中醫診所、術德中醫診所、永樂中醫診所、臺大醫院、維德徐匯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就醫等情,有本件刑案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刑事一審審判筆錄、上開醫療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至160、166至169、190至196頁、本院附民卷第3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有無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之行為?㈡原告所受相關傷害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碰觸原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有無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2至104頁),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右肩一直隱隱微微痛」,另臺大醫院109年6月30日診字第1090601119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6頁)亦係記載「右肩挫傷」,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亦證稱案發後晚上7時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右肩隱隱作痛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如被告確有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等情,原告於事發後明確指出被告攻擊之處應非難事,且上開對話紀錄與診斷證明分別係緊接於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及相距15日後,卻與原告主張被告搥擊其右側胸部之部位不同,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及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無搥擊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提出攀躍物理治療所開立之治療證明書載明:「因胸部挫傷,導致生活功能受影響,進行徒手物理治療,治療日期:109/6/17」,惟物理治療師之業務不包含對於患者進行診斷,且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物理治療師無法針對患者之傷害為醫學檢驗後認定結果,則上開治療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應係依原告主訴其胸部挫傷而記載其上,並非客觀第三人所為之診斷結果。
又被告於刑案偵查時雖自承以右手曲握拳並有碰觸原告之肩膀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惟亦與原告主張搥擊右側胸部之行為不符。
㈡原告所受相關傷害與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碰觸原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本件刑案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7月30日北檢邦定110偵續316字第1109057493號函,詢問臺大醫院有關原告就醫之相關情形,經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示,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至該院急診就醫,自述已受傷後9天,當天無明顯傷痕、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
原告另於同年月30日至該院復建部就醫,主訴為右肩關節挫傷,經臨床診斷為右肩與右臀部扭傷,因無明顯外傷,難以判定與前胸部挫傷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原告於事發後9日至醫院就診時,已無外傷或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
於事發後15日,雖經診斷為右肩與右臀部扭傷,然專業之醫師亦無法判定與前胸部挫傷有關,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搥擊之方式攻擊原告右胸,是否能造成右肩扭傷,亦顯屬可疑。
⒉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至物理治療所看診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看完了」、「完全不痛」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當時是否尚因胸部挫傷而不適,亦有可疑,且參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本院卷第97頁),原告之右胸除因物理治療後而泛紅,亦未見有其他外傷,則被告縱有觸碰原告之行為,難認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況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疑似腰椎椎間盤移位」、「右側髖扭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已有相關神經疾患,則原告嗣後稱「呼吸都會痛」、「手無法握緊拳頭」、「兩手肌力測試後有差」等語(本院卷第100、102、103頁),即無法排除係本件事發前既有之疾患所致。
⒊另臺大醫院111年7月15日診字第111072301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曾記載「於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X光影像顯示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同院嗣後於112年3月17日回復意見表載明「經本院急診醫師再次判讀X光影像,搭配放射科醫師報告,109年6月24日胸部X光影像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
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於111年7月15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有誤」(本院卷第206頁)而推翻,亦無法藉以認定被告有相關搥擊行為或原告因此受有骨折或氣血胸等傷害。
況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手肌力下降」、「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亦難認與原告既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疑似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疾患無關。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所受相關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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