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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何博文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蕭敬嚴
林家興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敬嚴、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敬嚴、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家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蕭敬嚴、林家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舉行「那些年他們的湯圓?三問民進黨是否認同何博文」記者會之發言內容為侵權行為事實(即事實三),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就訴之聲明第5項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減縮請求刊登勝訴啟事之方法(均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新北市黨部主委兼新北市立委參選人,於112年4月17日上午至新北地檢署告發違反選罷法案件,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文傳會之發言人,竟未經查證,且無任何憑據下,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意圖散布於眾,而分別於臉書個人粉絲頁、國民黨臉書粉絲專頁公開貼文,因而損害原告名譽權。
其中,被告蕭敬嚴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公開貼文,指稱原告為「被搓的最大顆湯圓、被(民進)黨內搓的最大顆湯圓、轉戰淡水區難道不是在搓湯圓嗎?這是不是破壞民主制度的行為?是不是被黨內高層搓湯圓?如此鐵錚錚的密室交易行為,連主委自己都可以被當成湯圓搓了」等語,又於同日晚間18時11分許,在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公開貼文,指稱原告「才是被搓湯圓的人,是最大顆湯圓,是不是又在自爆選罷法呢?是被搓過來選淡水立委」等語(上合稱事實一)。
被告林家興則在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公開貼文指稱原告為「自己被搓湯圓經驗豐富」,又於同日晚間18時27分許指稱原告為「湯議員,多次被搓湯圓的何博文議員,湯圓闖江湖,哪能不挨搓?被搓被喬忍痛退選,擔任湯圓經驗豐富,何博文屢次被搓被喬,可說是愈搓愈大顆,下次不知道要請誰來才搓得動?」等語,並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將上開貼文稍加修改後,在國民黨臉書粉絲專頁公開貼文,而稱按原告邏輯民進黨協調算不算搓湯圓,並將湯圓照片與原告臉部照片合成,以原告頭像做成湯匙中的湯圓(上合稱事實二)。
嗣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復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那些年他們搓的湯圓?三問民進黨是否認同何博文」記者會,當中發言內容稱原告「何博文自己的參政史就是一部湯圓的血淚史,看何博文如何被搓被喬,何博文要參選板橋立委但是又被搓被喬,喬到淡水去,最大顆的湯圓不就是何博文自己嗎?何博文以後的人設,我看走到哪裡,大家都會把他當作湯圓,何博文就是那顆最大最大最大最圓的湯圓,何博文自己繼續更自爆,他是不是疑似違反了選罷法?」等語(上合稱事實三)。
被告蕭敬嚴及林家興所為陳述指稱原告被搓湯圓,違反選罷法,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毀損原告名譽。
㈡被告二人之臉書粉絲專頁,因其等為國民黨發言人身分,代表國民黨立場發言,所為言論非單純意見評論,而係夾敘夾論,與選舉公共事務相關,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證據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惡意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又將原告臉部合成為湯圓圖片,侵害原告名譽,足使民眾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應成立侵權行為。
而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為國民黨發言人,為國民黨使用,代表國民黨對外發言,受國民黨監督,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對國民黨而言,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蕭敬嚴、林家興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與職務密切相關,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執行發言人職務時發表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民黨連帶負責。
原告分別就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國民黨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分別請求將勝訴啟事刊登於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及國民黨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1.被告蕭敬嚴、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敬嚴、國民黨應連帶將勝訴啟事,以14字級標楷體、期間1日,刊登於蕭敬嚴個人臉書粉絲專頁。
3.被告林家興、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家興、國民黨應連帶將勝訴啟事,以14字級標楷體、期間1日,刊登於林家興個人及國民黨臉書粉絲專頁。
5.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國民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國民黨應連帶將勝訴啟事,以14字級標楷體、期間1日,刊登於蕭敬嚴、林家興國民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
7.上開聲明第1、3、5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臉書上所稱之「搓湯圓」或「湯圓」等語,均為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意指臺灣政治界常用的臺語黑話,係指透過不合理的協商或威脅利誘方式,勸退對手,以降低競爭壓力,意指原告於民進黨參選之路上有勸退他人、被他人勸退及經民進黨高層談合而不在原選區(板橋)參選而轉至其他區域參選(淡水)之經驗,但從未指涉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上之「反搓湯圓」條款。
㈡被告二人所為係意見評論,係出於善意針對公眾事務所為之評論,未明顯悖離客觀事實,其就可受公評事項,將上開過程評價為「被搓湯圓、最大顆湯圓、湯圓」,雖令原告不快,惟衡諸此事涉及重大公益及民主言論自由之價值,應屬予包容,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蕭敬嚴臉書貼文並無指原告違反選罷法,係基於善意發表提醒原告不應辜負原板橋選區選民付託之公眾事務意見,被告蕭敬嚴評論之重點在於要求原告出面對板橋選民交代清楚,而非指涉原告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此由被告蕭敬嚴貼文中從未有指涉原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或事實存在之文句可證,被告蕭敬嚴之貼文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而且,被告蕭敬嚴之評論貼文,並非毫無憑據,被告蕭敬嚴已於貼文中明確列出貼文所引據之媒體報導來源,可讓讀者馬上點選媒體報導出處,被告蕭敬嚴引用周知之媒體報導加以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被告林家興臉書貼文並無指原告違反選罷法,係基於善意發表提醒原告不應辜負原板橋選區選民付託之公眾事務意見,將原告未堅持參選板橋選區,放棄板橋選區而轉戰淡水選區之媒體報導,以「被搓湯圓」、「湯議員」、「一顆湯圓的歷史」等語,評論原告辜負板橋選民,無意指原告違反選罷法搓圓仔湯條款之行為,原告既屬公眾領域之人物,衡諸原告具有板橋區域立委以及擔任民進黨新北市黨部主委職務之資歷,其從事、參與公眾事務遭逢不同意見,在所難免,被告林家興於個人臉書與中國國民黨臉書粉絲專頁所為貼文陳述與評論,並召開記者會評論之行為,應屬可容忍之範圍,難認被告林家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至於被告林家興陳述原告係「被搓湯圓」、「湯議員」云云,係在反問原告所告發之行為如屬搓湯圓,則民進黨對原告之歷次協調是否也屬搓湯圓,此部分評論自屬被告林家興主觀之意見,另被告林家興公開貼文後,原告並未因此產生選情直轉急下而導致選情危急之情事,原告仍為淡水選區之指標性候選人,又關於被告林家興之評論貼文,並非毫無憑據,亦有媒體報導可憑。
㈣被告二人對原告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並非侵權行為。
觀諸被告二人臉書之貼文內容,絕大部分在針對原告是否參選以及參選選區之談合過程抒發主觀之意見,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反而係在提醒原告應注意板橋選區選民之觀感,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
再者,被告蕭敬嚴及林家興二人之言論,係屬被告個人行為,並非基於被告國民黨之授意,從而國民黨自無與被告蕭敬嚴及林家興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之餘地。
又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刊登媒體亦無必要,僅被告於原貼文處下方刊載判決啟事,已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仍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蕭敬嚴曾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為事實一之貼文,被告林家興曾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及國民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為事實二之貼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曾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舉行「那些年他們搓的湯圓?三問民進黨是否認同何博文」記者會並且發言(即事實三),及彼時蕭敬嚴、林家興擔任國民黨文傳會之發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臉書貼文、新聞報導、新聞資料、記者會錄音逐字稿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發表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因其等為國民黨之發言人,被告國民黨應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民黨是否須分別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㈠被告蕭敬嚴、林家興所為如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發表言論者是否出於「善意」,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3.查,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所為如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示言論,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但檢察官之認定結果本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況自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言論予以深究,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反覆指稱原告被搓湯圓,並使用湯圓一詞明示暗示原告由板橋選區轉往淡水選區參選為密室交易之結果,違反民主精神,衡酌兩造對話時正值原告赴地檢署舉發違反選罷法案件,彼時為政黨提名階段,選戰即將開跑,被告蕭敬嚴、林家興指稱原告被搓湯圓、湯圓,明顯指稱原告違反選罷法之意甚明,被告雖為否認,辯稱僅指原告辜負板橋選民應出面交代云云,但被告亦自承搓湯圓或湯圓為臺灣政治界常用的臺語黑話,係指透過不合理協商威脅利誘方式,勸退對手(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見(被)搓湯圓、湯圓等詞確係不法行為無疑,而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於事實三之記者會中亦曾以原告被搓湯圓質疑原告是否違反選罷法,有記者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指稱原告(被)搓湯圓、湯圓等詞,於一般社會認知上,確包含指責原告違反選罷法之意。
本院經審酌原告為政治人物,參與選戰,遭被告指責被搓湯圓、湯圓,已足使一般民眾為負面評價,原告名譽權自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雖又辯稱其稱原告被搓湯圓、湯圓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云云,但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指責原告違反民主精神等評價性言論係以原告被搓湯圓、湯圓即違反選罷法為基礎,或於評論原告時夾論夾敘,將評論意見與原告被搓湯圓混為一談,被告所為評論自不能單以意見表達視之,而包括事實陳述在內,被告對所為事實陳述即原告違反選罷法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自不能阻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二人於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為言論,不僅指稱原告被搓湯圓,用語上稱原告為「最大顆湯圓」(見本院卷第67頁)、「湯議員」(見本院卷第103頁)、「擔任湯圓經驗豐富,屢次被搓被喬,可說是愈搓愈大顆」(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稱原告「何博文以後的人設,我看走到哪裡,大家都會把他當作湯圓,其實何博文就是那顆最大最大最大最圓的湯圓」(見本院卷第261頁),並進一步將湯圓與原告臉部照片合成,以原告頭像做成湯匙中的湯圓(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用語充滿譏諷、嘲笑,並使用合成原告臉部圖像企圖加深閱聽者之印象,用以打擊原告人格、信用,顯係出於政治立場對立而為,實難謂為善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國民黨應分別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至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2.被告國民黨雖抗辯蕭敬嚴、林家興並未代表國民黨發言,為個人行為云云,惟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發表本件言論時為國民黨之發言人,客觀上為國民黨使用,被告林家興並於國民黨臉書粉專發表部分言論,又被告蕭敬嚴、林家興並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發表如事實三之言論,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受僱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國民黨應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分別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蕭敬嚴、林家興均為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政治立場對立,被告蕭敬嚴、林家興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就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原因事實賠償慰撫金,各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在個人臉書及官方粉絲專頁,刊登勝訴啟事云云,因本件判決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於網路公開查閱,且原告為政治人物,亦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應已足以回復名譽,無須再以判決命被告於臉書刊登勝訴啟事,原告此項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依據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之原因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3、5項所示,僅其中如主文第1、2、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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