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7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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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泓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義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⒈、⒉為:⒈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67元,及自各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12頁),嗣具狀變更先位聲明⒈、⒉為:⒈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卷第28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間辦理「湯泉美地社區112年度物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原告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泓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湯泉美地社區112年度物業管理服務勞務採購招標須知」(下稱被告招標須知)備齊文件進行投標,並繳納押標金10萬元,嗣由被告決標由原告以每月176萬元得標,依被告招標須知貳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之契約於該日生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簽約手續,並於「湯泉美地社區112年度物業管理服務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用印,已繳納押標金10萬元依被告招標須知貳第9條第7項第7款轉為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被告社區提供勞務時,被告竟以原告以不實文件投標、人事資料表內容多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等不實理由,以112年3月31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進場進行交接提供約定之勞務,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復於同年4月1日在其社區公告欄公告已終止契約欲另重新招標之情事,足見被告已再度重申並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將來依約提出之任何給付,原告無再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以原告提出投標文件不實、人事資料表違法之不實理由終止解除契約,惟關於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實績所列部分客戶是否原告實績一節,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會議答辯說明,被告未表示疑義,並由被告評分後由原告得標,另人事資料表不能認係原告與受僱人間正式勞動契約,且原告非不能補正,被告以上情遽認有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事由,非有理由。

被告在112年3月30日臨時會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情形下,決議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亦未與原告合議,可認其終止契約無效。

被告已明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為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之契約價金,扣除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免為對待給付之成本,如附表所示為每月22,900元,被告尚應每月給付原告31,667元(計算式:1,760,000-1,705,433-22,900=31,667)。

又系爭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發還原告已給付轉為履約保證金之10萬元。

㈢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必要支出,包含雇用保全、秘書、清潔人員共4名,及購買設備、簿冊、用品等必要費用,共252,488元。

又被告將上情公告於其社區公布欄,已導致透過業界介紹而擬與原告合作者或潛在客戶聽聞後留下負面形象,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且係因被告之不履行致原告商譽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原預期之服務費用收入、商業利益及商譽減損之損害計300萬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共3,252,488元(計算式:252,488+3,000,000=3,252,488)。

㈣退步言之,兩造依被告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社區管理、維護、清潔、保全等事務,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目、第2目(應係第1款、第2款,以下均更正),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合意得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

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履約期間前一天辦理交接之際始為前開無理由且無效之終止,縱認契約已失效力,就原告為履約已支出費用252,488元及商譽損害300萬元,倘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契約,原告即可不受該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發還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

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共3,352,488元(計算式:252,488+3,000,000+100,000=3,352,488)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3,25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5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被告招標須知壹、採購基本事項第7條、第9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10萬元需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並為即期票據,且依壹、採購基本事項第16條第7項,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得為評選之對象。

然原告繳付押標金之支票係原告自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非即期票據,是原告本不得為評選對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對不得列為評選對象之原告所為決標程序,係無效之決標,兩造間未產生契約效力,況嗣後被告亦未將系爭契約回簽,可見原告主張雙方於決標當日即生契約效力,並不足採。

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被告已以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內容不實、原告給予員工婚假違反法律規定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文經被告管委會主委用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委會主委對外有代表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再退步言,縱認前開函文未解除契約,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付押標金支票,且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無法執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亦即原告實質上未繳付押標金,遑論轉為履約保證金;

又招標案於112年3月22日決標,依被告招標須知壹第17條、貳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1個月價金之履約保證金,然其迄未繳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招標須知貳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於契約成立(已決標)後發現原告於招標、投標階段有所列情事存在時,被告有契約解除權,是被告依契約行使解除權,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原告有規定情形之一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且本件契約解除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民法第225條、第227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賠償所謂因履行契約支出252,488元部分,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舉證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條附件,原告應配置人力總數共39人,然依原告提出交接清單,其準備給付人員僅保全秘書清潔人員4位,另人員名牌總計僅16個,被告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基本資料更被註記「人員不足」,可見原告並未依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預示拒絕受領情事存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況原告未提出其履約時實際支付之人事成本依據,所謂回饋項目本屬契約之履約標的。

㈣原告未繳押標金,無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無從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況依被告招標須知貳第13條第1項、第2項履約保證金之其他規定:得標廠商逾規定日之次日起15日內仍未繳妥者,將據以解除、終止契約;

本採購案倘規定需繳納押標金,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未繳保證金,被告不需退還押標金。

又系爭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請求發還,亦無理由。

㈤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商譽損失300萬元,未提出任何實證,況原告曾服務之其他社區多因指派服務人員不足或試用期未過,提早遭要求撤場,原告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直接遭註記人員不足,可見原告於業界根本無商譽可言,遑論有商譽受損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112年3月22日公告記載:「本案由泓翔保全公司以每月176萬元整低於底價得標承攬本案。」

(見卷第75頁)。

㈡被告以112年3月31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5目、第13目、第14目(係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之誤載)終止契約等語(見卷第151頁)。

㈢被告112年4月1日社區公布欄公告系爭契約終止暨重新招標事宜(見卷第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先位主張依被告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8項、民法第225條、第227條、第2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31,667元、發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252,48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52,48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招標須知(見卷第41-67頁)貳第12條第2項載明: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見卷第63頁)。

兩造就就勞務採購案業經決標,並由原告得標一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物業服務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被告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成立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被告招標須知規定投標文件需經審查合於規定,始得為評選之對象,原告繳付押標金之支票不符合規定,原告本不得為評選對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對不得列為評選對象之原告所為決標程序,係無效之決標云云。

經查,被告招標須知壹第16條第7項規定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評選之對象;

壹第8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其資格及文件應符合前開審查表之規定,壹第9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金融機構帳號及有效期: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即期票據(抬頭: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被告招標須知在卷可查(見卷第51頁、第41頁),原告提出之投標支票為原告泓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與被告招標須知規定不符,堪以認定。

⒊然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本件以公開採購招標方式進行,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認定決標效力。

再按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

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既已決標,並為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卷第75頁),自屬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因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有瑕疵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依被告招標須知規定雖得不列為評選對象,然被告於決標前未發覺而予決標,兩造間意思表示已合致,尚非決標無效之情形,而係事後是否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之問題。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3月22日對不得列為評選對象之原告所為決標程序,係無效之決標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⒈被告招標須知載明履約期程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見卷第41頁)。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投標資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與紙本不符,電子檔內容「實績資料」不實(樂群花園新城、長群享享社區等顯非原告實績),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5目(應為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3目、第14目(應為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向原告表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

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⒔禁止派駐勞工簽署或約定違反本契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勞工權益保障、勞工保密等。

⒕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語(見卷第85-86頁)。

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電子檔與紙本不符,電子檔內容「實績資料」不實為由,為解除契約,原告則自承其於112年3月14日會議簡報時,被告表示部分客戶非原告實績提出質疑一情(見卷第16頁),原告周副總於該會議中回答:「樂群跟長群為什麼會秀在上面,因為當初在標得的時候,他們有請我們stand-by,後來無疾而終」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招標會議問答紀錄可參(見卷第159頁),該招標會議問答紀錄為李家行所製作,業經證人李家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8頁),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原告確實未在樂群、長群社區提供勞務,然在服務建議書之電子檔記載為其實績。

被告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說明後,無人再就此表示有疑義之情形,仍舊完成決標並宣告原告得標,嗣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廢標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並經查明屬實之認定,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稱其他事由是否確實,並不影響被告執上開理由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逐一認定之必要。

㈢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於兩造約定履約期間前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明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為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之契約價金,扣除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免為對待給付等情,為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甲方以書面簽核履約完成、驗收(交接)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含爭訟事件)30天內,無息退還之。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等語(見卷第84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252,488元,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終止契約及重新招標一事,已導致透過業界介紹而擬與原告合作者或潛在客戶聽聞後留下負面形象,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公告係陳述管委會處理本件招標事宜之經過,且從頭至尾並無提及「泓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泓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有被告112年4月1日公告在卷可查(見卷第155頁),屬其管委會職責之正常行使,無從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並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其商譽之損害,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等語(見卷第84頁),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發還保證金10萬元等情,惟被告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從而,原告前開請求亦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8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1,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3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3,25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人事成本(含稅) 每月1,705,433元 2 水塔清洗2次 83,200元 3 環境消毒1年4次 20,000元 4 清潔器材及其他 48,000元 5 保全器材及其他〈AED〉 45,600元 6 事務器材及其他 18,000元 7 活動贊助 6萬元 合計 27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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