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門牌為臺
-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店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 ㈠、原告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 ㈡、蘇麗華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人向
- ㈢、原告為現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 ㈣、系爭房屋劃分為3間,被告自107年4月30日起占用其中電表1
-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 ㈠、原告有無於107年4月30日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
- ㈡、蘇麗華有無於107年4月30日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若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未舉證其得原告或蘇麗華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店面:
-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30日得原告及蘇麗華之同意而占
- ⒊、況且,就原告本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板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⒉、查系爭房屋為4樓中之1樓、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
- 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
- ㈢、遲延利息起算:
-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未經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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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吳瑞雄
法定代理人 吳政奇
吳政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伭靚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有明文。
是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查原告本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訴外人蘇麗華擔任監護人。
嗣蘇麗華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吳政奇、吳政昇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確定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下開不爭執事項第1、2點),足認原告自107年6月22日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吳政奇、吳政昇擔任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則吳政奇、吳政昇代理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
被告辯以原告本人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10頁),係吳政奇、吳政昇擅自起訴云云,然原告既自107年6月22日起受監護宣告,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其所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客觀形式觀之,亦屬對原告有利事項,至其主張有無理由則屬實體認定之範疇。
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容有誤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見北簡卷第9頁)。
嗣原告以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為由,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516元,其中19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10萬9,516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劃分為3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占用其中電表規劃為14-1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面積共10坪經營灶咖西點工坊,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店面之權利,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規劃電表14之2號之店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03萬4,51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516元,其中19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10萬9,516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店面,惟此係原告及原告配偶即第一任監護人蘇麗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並由蘇麗華出具107年4月30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設立灶咖西點工坊之登記,被告自屬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
況系爭店面並非邊間、面積較小,被告占用期間又適逢疫情,原告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過高,至多僅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原告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配偶蘇麗華為輔助人(見北簡卷第79-80頁)。
嗣經蘇麗華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蘇麗華擔任其監護人(見北簡卷第15-16頁)。
㈡、蘇麗華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確定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人共同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見北簡卷第17-31頁)。
㈢、原告為現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人(見北簡卷第33-34頁)。
㈣、系爭房屋劃分為3間,被告自107年4月30日起占用其中電表14-1號之一起訴狀附圖所示店面(即系爭店面)面積10坪(見北簡卷第53頁)至112年3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原告有無於107年4月30日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
㈡、蘇麗華有無於107年4月30日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若有,蘇麗華是否係有權代理原告為該管理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按月以3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其得原告或蘇麗華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店面: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30日得原告及蘇麗華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店面(見本院卷第70頁),固提出系爭同意書1紙為據(見北簡卷第103頁),然被告既不爭執該同意書上手寫字跡均為被告所寫(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否認該同意書上原告「吳瑞雄」之印文為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此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先為舉證。
然被告就此稱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即難憑系爭同意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蘇麗華之簽認或用印,是被告抗辯經原告及蘇麗華同意方占有系爭店面云云,尚非可採。
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店面,已堪予認定。
⒊、況且,就原告本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板橋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07年3月2日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患有阿兹海默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其理學檢查結果原告僅能張眼坐椅子上,不說話;
詢問其姓名、配偶、舉起右手等均無反應,其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已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人溝通等情,有該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33號卷內可參。
則原告本人於107年3月2日進行精神鑑定時,已無與外界溝通之任何能力,焉有於107年4月30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店面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可能?益徵被告辯以原告同意伊占用系爭店面云云,應非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房屋為4樓中之1樓、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約40年,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3頁);
再系爭店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附近有住家、商店,鄰近捷運站為永春站,週遭有麥當勞及其他餐廳等,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北簡卷第54頁、第157-15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另系爭房屋電表規劃14之2號店面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北簡卷第43-49頁),而本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屋店面共3間無人承租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狀、系爭房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如系爭店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再參以臺北市物價、歷年通貨膨脹程度、臺灣疫情嚴峻之期間約自109年起至112年初,該期間經濟較為蕭條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占有系爭店面可得之利益,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相當。
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4萬3,000元【計算式:3萬元×58.1月=174萬3,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起算: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北簡卷第6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店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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