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8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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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王天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變更為林政豪,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15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9至681頁),林政豪於113年7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月13日會議)決議:社區電梯增設、增設電梯時併立面變更、1樓樓梯前方入口原建物拆除、施工阻礙及自行違建拆除,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雜項執照無效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第7頁),迭經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更正,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6月28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

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與決議一、二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無效。

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無效(見本院卷第683至684頁),核其所為屬聲明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另就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至24號、同巷4弄14號至32號之5層建物(共有100戶)之起造人,並將上開建物作為師大職員宿舍(下稱系爭社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召開系爭6月28日會議,成立管委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

被告召開系爭10月13日會議,討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議案,作成系爭決議三。

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及全體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又系爭決議未曾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情形,即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比例通過,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有不成立。

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下稱增設昇降設備作業規定)第10點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

一、二不成立。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一、二無效。

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無確認利益。

原告並未反對電梯增建,而是對電梯增建費用分攤方式有意見,被告對於各棟電梯增建費用如何分攤,並未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干涉各棟住戶間如何決定分攤比例,被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與各棟分攤比例方式無關。

系爭社區電梯增建係依增設昇降設備作業規定第3點、第8點辦理,該條文並未規定共有人要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才能辦理電梯增建。

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為推動各棟管委會成立,各棟雖有申請管委會,業於110年遭主管機關駁回,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又原告欲確認109年、110年決議,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未證明至今仍存在,不得為確認標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至24號1到5樓及同路段118巷4弄14號至32號1至5樓,起造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於65年6月24日開工,66年11月7日竣工,66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於84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召開系爭6月28日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一、二。

被告於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成立。

㈣被告召開系爭10月13日會議,作成決議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31條之規定而不成立,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及增設昇降設備作業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決議不成立問題,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6月28日會議紀錄第5項出席人員第5點記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規定開議額數;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人以上)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出席。

已出席區分所有人數計3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7%。」

(見本院卷第275頁);

系爭10月13日會會議紀錄於第5項第5點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5人,占全體區所有權數45%。」

(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通過,然依該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尚須符合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1條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者,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方能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均達2分之1以上同意作成決議,系爭6月28日會議及10月13日會議開會前,並無未獲致決議之情事,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權比例未達第31條之情形,有被告歷屆報備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17至603頁),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比例為決議。

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僅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2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是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於備位聲明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各棟分割成立管委會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老舊公寓電梯補助款。
二、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案:同意管理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守。
三、110年10月3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案由:依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109.6.28會議紀錄提案,授權各棟分割成立各棟管委會個別申請設立電梯核備在案,本管理委員會依巷弄門牌為分棟依據。
說明:本社區因應住戶增建電梯需求,將原和平東路二段118巷2弄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及4弄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2號已成立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原領有使用執照66使字第2328號共100戶數,且各自獨立出入口分為10棟,現因區分所有權人需求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分棟管理,所以分為甲區A、B、C、D、E棟及乙區A、B、C、D、E棟」。
決議:甲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6、8號;
B棟:10、12號;
C棟:14、16號;
D棟18、20號;
E動22、24號。
乙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14、16號;
B棟:18、20號;
C棟:22、24號;
D棟26、28號;
E動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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