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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鄭銀河
鄭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江袖綾
徐富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體共有人共有,約定為丁○○專用,系爭地下室因被告甲○○未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8-1號房屋)盡保管、維護義務,致有滲漏水情形,甲○○迄未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甲○○應將其所有系爭18-1號房屋之漏水情形,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甲○○負擔。
如甲○○不予修繕,甲○○應容忍丁○○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甲○○負擔;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7至16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後述貳、一、㈠、㈡、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修復方法,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為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丁○○之子,與丁○○同住於系爭18號房屋。
系爭18號房屋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雖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然實際上僅系爭18號房屋內有獨立樓梯可直通地下室,對外則無其他樓梯可抵達地下室,且自丁○○於65年12月2日取得系爭18號房屋迄今,系爭地下室均由丁○○專用。
丙○○於111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地下室地板積水,乃於同日委託水電師傅前往地下室勘查漏水原因,經水電師傅確認告知,漏水來源為甲○○所有系爭18-1號房屋,丙○○復於同日經甲○○同意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勘查,確認漏水點為系爭18-1號房屋陽台區域之洗手槽、洗衣機、給水與排水管線等設施。
嗣甲○○配偶即被告乙○○與丙○○於111年12月27日共同至系爭地下室進行勘查,斯時地下室滲水明顯,且有蚊蟲孳生,為再次確認漏水原因,雙方乃約定乙○○將系爭18-1號房屋陽台區域之洗手槽、洗衣機、給水與排水管線等設施暫予停用,後丙○○、乙○○於112年1月11日再次前往系爭地下室進行會勘,經確認漏水情況明顯改善,足認本件漏水來源為系爭18-1號房屋陽台區域之洗手槽、洗衣機、給水與排水管線等設施無誤。
乙○○復於112年2月7日自行偕同水電師傅、中山區龍江路麥姓鄰長等人至系爭地下室進行檢測,再次確認系爭地下室漏水點位於系爭18-1號房屋陽台區域。
惟乙○○雖承諾進行漏水修繕及積水清除事宜,卻態度消極、未再為回應及處置,被告甚至反於「龍江路377巷好厝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散佈漏水源並非系爭18-1號房屋之不實資訊,更汙衊丙○○謾罵被告子女沒教養、驚嚇被告子女等荒謬內容。
系爭地下室天花板有多處滲漏水,並有蚊蟲孳生現象,照明設備因滲水蔓延而損壞,置放物品因潮濕發霉而損壞,均係系爭18-1號房屋滲漏水所造成,是甲○○就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對於本件漏水自屬有過失,丁○○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除去妨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自行負擔修復費用。
又系爭地下室因漏水需將板架拆除,並於天花板泥作更新整修,且因地下室積水、物品損壞,而有清理消毒與列冊之必要,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修繕費用為39,658元、經睿婕國際有限公司估價清消費用為9萬元,丁○○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
再者,甲○○因故意過失,未能妥善維護、保管其所有房屋,致滲漏水至系爭地下室,導致積水數月、蚊蟲孳生,原告因蚊蟲叮咬苦不堪言,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侵害居住生活安寧甚鉅,精神上痛苦不已,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10萬元。
另甲○○明知系爭地下室漏水原因為其未善盡保管維護系爭18-1號房屋所致,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個人資料、隱私權;
乙○○明知其多次未依約與丙○○處置漏水修繕事宜及系爭地下室漏水原因,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是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丙○○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甲○○應將其所有系爭18-1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甲○○負擔。
如甲○○不予修繕,甲○○應容忍丁○○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8-1號房屋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甲○○負擔。
㈡、甲○○應給付丁○○129,658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9,6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甲○○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各給付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18-1號房屋為64年間興建,屋齡迄今將近48年,且兩房屋後方相接毗鄰。
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18-1號房屋地下室上方原為公寓天井(目前1樓外推為儲藏室),因建築物老舊,天井外牆水泥剝落斑駁常有防水失效情形,不定時要由2樓後方施作天井外牆防水油漆工程,避免豪大雨時雨水沿外牆滲入室內與地下室。
甲○○自93年4月購買系爭18-1號房屋起至000年00月間,2樓後方天井外牆之防水油漆工程皆委為時任水電師傅之丁○○施作,而雙方使用之地下室若有滲漏水,則各自修繕與維護清理,惟丙○○於其父親丁○○老邁不能繼續施作水電工程後,長期忽視怠於系爭地下室之防水、漏水修繕、清潔、消毒工作,卻胡亂指稱系爭地下室漏水是系爭18-1號房屋後方儲藏室之洗衣機等相關接水設施造成,被告為解除疑慮,曾自111年12月底起兩個月內關水、試水,請鄰長與專業證照水電師傅確認,已明確排除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給排水管線有滲漏水情況。
甚者,被告雖知無漏水修繕義務,然基於多年鄰居情誼,秉持和諧共處原則,仍於112年2月2日幫忙清理系爭地下室積水,復於112年3月16日、5月29日至系爭18號房屋後方屋頂(即2樓平台)進行防水油漆工程,於112年4月17日發現1樓樓梯間漏水後,主動找抓漏公司勘查、委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系爭地下室迄今已無滲漏水情形,足見天井外牆防水失效及公共管線漏水方為系爭地下室漏水原因。
加以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地下室漏水為樓地板結構體裂縫所導致,亦徵原告主張甲○○就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之用水設備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地下室漏水,並不可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水源噴灑下滲有關,然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有架設高架木地板,下方再於樓板上鋪設磁磚,縱有不慎用水灑落情形,當不會直接噴灑於樓板,鑑定機關採行人為方式直接將水源噴灑於樓板,因此所得鑑定結果有待商榷,況建築物結構體有裂縫可能導致滲水之位置,通常不會只有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18-1號房屋共用樓板一處,2樓以上天井外牆遇水而沿裂縫下滲至系爭地下室,亦有可能,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其他外來水源非本件漏水原因,所為系爭地下室漏水源於系爭18-1號房屋之結論,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以,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因建築物老舊,天井外牆防水失效與公共管線漏水,應為系爭18號房屋共用部分欠缺修繕,復因丙○○長期忽視怠於系爭地下室之防水、漏水修繕工作所致,非可歸責甲○○,丁○○請求甲○○負擔修復費用、賠償修繕費用及清消費用,以及原告請求甲○○賠償各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18-1號房屋進行防水修繕之前提為被告於後陽台區域有使用用水設備或新增變更使用水源需求,然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係作為儲藏室使用,則甲○○自無進行防水修繕之必要。
退步言,本件漏水處為系爭18號房屋與系爭18-1號房屋之共用樓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丁○○與甲○○均有維護管理義務,而由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照片,可見天花板接近棧板部分區塊顏色呈深黑色,越向外緣顏色越淡有明顯色差,顯非短時間滲漏水造成,復由地下室放置物品發霉情況嚴重,亦可知系爭地下室滲漏水應有相當時日,丁○○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竟放任系爭地下室長時間滲漏水,不僅未即時先行修繕處理,亦未於滲漏水初期即時通知甲○○,則丁○○對於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產生與擴大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應由丁○○自行負擔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
兩造協商漏水修繕期間,丙○○不斷誣指滲漏水為被告責任,屢屢至系爭18-1號房屋滋擾生事,並先於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不實指控系爭地下室滲漏水為被告之責,相關陳述多有偏頗錯誤,甲○○為求自清,乃於112年3月2日傳送「給鄰居的信」與「給鄰居的信_照片」,以及於112年4月19日傳送「00000000給鄰居的第二封信紙」與「00000000給鄰居的第二封信片」至系爭群組,所陳內容主要為回應丙○○之不實指控,與事實相符,殊無侵害丙○○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至於甲○○在系爭群組傳送訴訟通知書,係為讓鄰居了解老舊建物漏水情形易導致訴訟糾紛,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系爭群組成員已知悉丙○○之姓名及相關資訊,實無侵害丙○○之人格權或隱私權,又甲○○並未將本件訴訟相關文件借予任何人觀看,所稱提告求償僅係發表個人意見,顯不構成侵害權利或威脅恐嚇之情事。
另丙○○主張乙○○有不法騷擾之意思,實則由雙方在系爭群組的對話可知,乙○○僅單純回應丙○○關於爽約之指謫,並無誹謗、貶損丙○○聲譽,或指涉丙○○為同性戀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1.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水情事,係因系爭18-1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樓板結構裂縫所導致:⑴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地下室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共用牆壁,於18號1樓地下室部分,是否有滲漏水之狀況?若有,其發生之位置、範圍、程度為何?說明:⒈鑑定是日,經與兩造代理人確認,囑託題目所指之共用壁面,其原意應為「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與「被告標的物(18-1號1樓)」之樓板;
於兩造確認後,據以修正標的,並進行試驗。
⒉透過目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原告指出「樓板滲漏出水點」,確實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特徵。
⒊透過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紀錄數值,結果顯示,原告所指「樓板滲漏出水點」確實有滲漏水現象發生,隨著外水接觸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頂版各區域。
⒋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會藉由這裂縫滲入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
二、如上開地下室如有滲漏水狀況,其發生原因為何?漏水原因與18-1號1樓房屋有無關聯?前開漏水原因是否已修繕完畢?說明:⒈經研判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滲水狀況為結構裂縫導致,經檢視該樓板滲漏出水點上方即為被告標的物(18-1號1樓),舉凡有水源經過,該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即有滲水情事發生。
⒉經會勘是日試驗,被告標的物(18-1號1樓)排水管線,經檢測沒有滲漏;
另其給水管線,現場為明管,經檢測沒有滲漏。
⒊然因上開試驗過程,部分水源噴灑於被告標的物(18-1號1樓)之樓板(結構體),外水會藉由結構體裂縫滲入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
⒋經試驗後檢測,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滲漏點邊角,測得混凝土濕度100%,表示當下即有滲漏現象發生,故前開漏水原因尚未修繕完成。
三、若須修繕上開18號1樓地下室之滲水,修繕之方式、費用、所需天數為何(如須分別自18-1號1樓、18號1樓修繕,請分別列出此二處應修繕之方式、費用、天數)?說明:⒈有關「被告標的物(18-1號1樓)」後陽台部分,經現場試驗,給水明管及排水管線皆無滲漏情形,且該空間目前無其他用水設備;
倘若未來有新增變更使用水源需求,應先進行防水修繕,避免結構體表面水源滲漏。」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⑵證人即鑑定技師林高禾證稱:系爭房屋結構裂縫的成因,係因建築是鋼筋混凝土造,材料的物性本身即無防水效果,所以一般建物都要做防水層。
本件房屋屋齡較高,材料本身在地震、使用等等都會產生細微裂縫。
有水源經過是因鋼筋混凝土的表面有水源經過,就有沿著縫隙滲入的可能;
依結構裂縫滲水成因,是有外水經過即有可能漏水,所以來源部分無法從科學儀器直接找出;
就鑑定結論三、1.部分,若18-1號1樓鋼筋混凝土表面有接觸水源的可能,也就是指有水潑灑在鋼筋混凝土表面,就建議進行防水修繕工作,以避免18號地下室天花板滲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
⑶勾稽上開⑴、⑵,可知系爭地下室與系爭18-1號房屋之共用樓板有結構裂縫,而結構裂縫之成因為本件房屋屋齡較高,材料本身在地震、使用等等都會產生細微裂縫,故舉凡有水源在鋼筋混凝土表面經過,就有沿著縫隙滲入的可能,系爭地下室即會有滲水情事發生,且系爭18-1號房屋之給排水管線並無滲漏情形,該空間目前亦無其他用水設備。
據此,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水情況,係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結構體,因其材料特性以及經過長時間等而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滲入所致,參以系爭18-1號房屋之給排水管線並無滲漏情形,該空間目前亦無其他用水設備等情,堪認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材料特性、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系爭1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雖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水源滲入系爭18-1號房屋之樓板,導致水源經過結構裂縫滲入系爭地下室,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18-1號房屋後陽台區域樓板之防水層未善盡保管維護,因水源進入結構裂縫,而導致系爭地下室漏水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經研判鑑定位置(18號地下室)滲水狀況為『結構裂縫』導致」,亦多次提及「樓板(結構體)」、「結構體」等語,並未提及防水層,且依證人前開所述,其雖曾陳稱:建築是鋼筋混凝土造,材料的物性本身即無防水效果,一般建物都要做防水層等語,然嗣明白指出:本件房屋屋齡較高,材料本身在地震、使用等等都會產生細微裂縫等語,可見本件漏水原因與防水層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賠償修繕費用、給付因系爭地下室漏水致原告精神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此係因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雖屬相鄰雙方的專有部分,但難以明確區分其各自的範圍,且該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如有損害,影響相鄰雙方之權益至鉅,在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時,如令一方單獨負擔維修責任,顯有不公平之情事,且易因此形成相鄰紛爭而坐令損害擴大,是該條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
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可知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亦應負擔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負擔。
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材料特性、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則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由系爭1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甲○○、系爭地下室之約定專用人即丁○○「共同」就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負保管、維護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原告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請求權基礎),丁○○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⑵又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材料特性、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系爭1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難認甲○○就系爭18-1號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處,且系爭18-1號房屋、系爭地下室共同樓板之保管、維護責任應由甲○○、丁○○共同負擔,甲○○自無須因時間之自然因素,致發生本件滲漏水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無論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均應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1、18至20部分:丙○○僅描述所主張之事實與造成其精神痛苦之成因,經本院請丙○○補正前開編號所載之事實分別侵害丙○○何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丙○○仍未補正、載明,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侵害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況丙○○就上開編號部分,或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認丙○○之權利受損,或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丙○○因被告之行為感到痛苦、憤怒、無奈、屈辱、不公平,乃丙○○主觀上之情感,與其主張權利受損,係屬二事,是亦無從以丙○○主觀之負面情感,遽謂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3.就附表編號7部分:丙○○主張其對乙○○之態度與多次失信、失約甚感氣憤,於112年1月20日血壓驟升,至急診內科就醫,乙○○侵害丙○○健康權、身體權及心理健康云云。
惟查,丙○○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顯無足認丙○○之就醫與乙○○之失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難認丙○○主張乙○○侵害丙○○健康權、身體權及心理健康乙節為可採。
4.就附表編號8部分: 丙○○主張乙○○失約2次,更於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訛稱已多次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等不實資訊,意圖混淆視聽,更陳稱:想我、麻煩打給我等性騷擾不堪言論,更在1小時後私下傳簡訊給丙○○道歉,導致系爭群組內之鄰居對丙○○產生負面觀感,丙○○因前述乙○○不實捏造內容及惡意騷擾言論,致精神崩潰痛苦,因頭痛、心跳驟快至神經內科就診,乙○○侵害丙○○之名譽權、人格權、人性尊嚴及健康權云云。
惟查,依系爭群組:「1/30(一)…丙○○:18-1號一樓的屋主,有人在這群內嗎?2023/01/03爽約2023/01/17再度爽約...你已經放我鴿子兩次了!!!漏水跟積水的問題,要怎麼處理?乙○○:112年1月18日發送予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簡訊對話內容『鄭R你好!不好意思!我是隔壁18之一號1樓的鄰居!請問您今天什麼時間方便?我帶吸塵器過去,處理地下室的積水!謝謝您!』以及112年1月20日丙○○回覆『我們約好的時間,我也特別空出,但你卻爽約了我兩次』之截圖晝面。
丙○○:2022/12/27第一次會勘協商,會勘本戶地下室漏水位置,貴我雙方確認漏水點,位處於貴戶樓地板位置,當下,水還在不斷滴落跟蔓延,且因為地下室積水的問題,並知本戶全家老小皆在忍受著被蚊蟲叮咬的狀況!協商決議:關閉停用貴戶進排管線,以便進一步確認,並約定於2023/01/03進行第二次會勘2023/01/03爽約,未有任何聯繫與告知,之後亦一直未再主動與我聯繫,無奈之下我多次到貴處所按鈴,但皆無法找到貴戶的相關人,即便屋內燈亮著,也沒人應門直到2023/01/11按鈴才找到你家的小孩在,我留我的手機號給他,要他轉達跟你說,務必要跟我聯絡,這才得到回應!2023/01/12第二次會勘協商確認漏水點已止漏,協商決議:貴戶同意要掃除積水,以便進行後續清理等工作.原約定2023/01/13會將地下室的積水處理,後因貴戶來電告知無法借得吸水工具,經協商,本戶同意貴戶於2023/01/17前來處理,但在貴戶未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再度又被貴戶爽約!自2023/01/20簡訊傳給你,跟你說你已爽約我兩次後,迄今未再獲得任何回應!!。
乙○○:已聯繫多次,您都沒回。
丙○○:是你放我鴿子ㄟ。
乙○○:家裡沒住人,我們也不在,你可能要找抓漏,應該是公共管路漏水。
丙○○:1/17就該處理你1/18傳簡訊給我。
你關掉水後迄今未再漏水。
乙○○:我已聯繫你多次,你也有我的電話。
想我、麻煩打給我,謝謝。
丙○○:是你一在(應為再)爽約。
乙○○:我沒有、我已說,那來查通聯紀錄。
丙○○:水是從你家樓地板露(應為漏)過來的。
那2023/01/03原要進行第二次會勘為何沒有?乙○○:End不再回應,以免打擾其他鄰居。
丙○○:還要我一職(應為直)去按你家門鈴。
你說1/17當天要來沒任何音訊...1/18才來電我沒接到..你才傳簡訊說你要來吸水。」
(見調解卷第61至65頁)。
可知丙○○與系爭18-1號房屋之住戶乙○○就系爭地下室漏水一事而有糾紛,乙○○是為回應原告丙○○關於爽約與放鴿子之指摘,故陳稱「已連繫多次,您都沒回」,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乙○○曾告知將於1月17日處理系爭地下室積水,且獲丙○○同意,惟乙○○1月17日失約,並於1月18日去電丙○○,因丙○○未接到,故改以簡訊方式詢問1月18日何時方便至系爭地下室處理積水乙節,則乙○○於系爭群組內稱「已聯繫多次,您都沒回」,核屬事實,另上開對話前後文,客觀上亦無貶損丙○○之意,難認有何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人性尊嚴。
乙○○雖稱 「想我、麻煩打給我」,但觀諸對話前後文,可知乙○○係想表達丙○○如果想聯繫乙○○,可以以打電話方式為之,乙○○此段語氣縱有不當,然無法使人聯想到與性有關,客觀上亦無貶損丙○○之意,尚難逕認乙○○對丙○○之前開言論構成性騷擾或有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人性尊嚴。
至丙○○雖稱其因乙○○上開言論,於「翌日」至醫院就診,其健康權受損云云,惟丙○○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頭痛、心跳加快而有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乙○○112年1月30日上開言論所致,自無足認乙○○有侵害丙○○健康權之情。
5.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丙○○主張甲○○於112年3月2日在系爭群組誤導鄰居漏水原因為 公共管線、散布丙○○敲門打擾、指著乙○○罵其子沒教養共5次、致其子恐懼搬離住處,致丙○○名譽、人格、健康受損云云。
惟查,觀諸「給鄰居的信」全文前半段部分,甲○○以其立場陳述已請具有國家證照之水電至系爭地下室進行試水、關水,非系爭18-1號房屋問題,而是公共區域(天井未維護)問題之事實,復稱「因為是無償使用,使用者需自行巡視,而不是疏忽之後來函調解書」等語,乃甲○○本於自身經歷以及對系爭地下室使用者請求調解一事表達感受、意見所為之言論,客觀上未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之情。
該文後半段部分略以:「…如果關係人一直來敲門打擾,指著徐先生罵小妹兒子<沒教養>共5次,小妹一定親寫狀紙,畢竟您嚇到應屆畢業生讓他心生恐懼搬離私宅」等語(見調解卷第71頁),可知甲○○係以「假設」語氣,敘述假設情況一旦實現時會有的結果,客觀上同未貶低丙○○之社會評價。
至丙○○雖稱其因甲○○上開言論,致其服用藥物未獲好轉,故於112年3月14日至醫院就診,並陸續於112年3月27日、4月6日、4月13日至身心診所就診,其健康權受損云云,惟丙○○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有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甲○○上開言論所致,自無足認甲○○有侵害丙○○健康權之情。
6.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丙○○主張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發布「給鄰居的第二封信紙」,散布已完成修繕漏水、指涉丙○○之父擅自將18號公共排水管裝設被告處,致丙○○因其父親名譽於鄰居間遭受貶損,因而精神痛苦,致需至醫院就醫,丙○○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受損云云。
惟查,甲○○於該信第3點陳稱「清除地下室雜物,以免漏水產生爭議。
如圖四。
但也發現新漏水點及牆面龜裂…」等語,已表明發現新漏水點,是甲○○並無丙○○所稱散布已完成漏水修繕之不實資訊。
又即令丙○○主張:甲○○指涉丙○○之父即丁○○擅自將18號公共排水管裝設被告處乙節為真,客觀上係貶損丁○○之社會評價,丙○○主張其因此事致名譽權、人格權受損,更因而至醫院就診,健康權同受有損害,顯屬無由。
7.就附表編號14部分: 丙○○主張甲○○於112年5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公開本件兩造間之開庭通知書,清楚顯示案件之當事人、案號、報價單(含原告姓名、地址、報價項目及金額),意圖將訴訟文件傳播給特定多數人,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及隱私,深怕鄰居知悉丙○○病歷資料等個人資訊,致丙○○焦慮、頭痛、失眠,丙○○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健康權受損云云。
惟查,依前述4.之群組對話以及丙○○於LINE上之名稱為其本名,有被告所提之照片足證(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丙○○於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詢問18-1號1樓屋主是否在群組內,乙○○回應後,丙○○接著敘述「本戶地下室」漏水狀況,以及與系爭18-1號房屋住戶就地下室漏水情況之交涉過程,佐以377巷18號及18-1號建物後方相接毗鄰,此應為377巷住戶所明知,則系爭群組內之鄰居於112年1月30日自丙○○與乙○○之前後對話,即可知悉丙○○是就自家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漏水一事與系爭18-1號房屋之住戶即乙○○發生紛爭。
據此,甲○○於112年5月6日於系爭群組內所貼出之開庭通知書、報價單,雖揭露案件之當事人、案號、原告姓名、地址等,然未侵害丙○○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
另丙○○既未舉證證明甲○○洩漏丙○○病歷予他人,自無從認甲○○有侵害丙○○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之情。
至丙○○雖稱其因甲○○上開言論,故焦慮、頭痛、失眠,其健康權受損云云,惟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就醫之事實,自無足認甲○○有侵害丙○○健康權之情。
8.就附表編號15部分: 丙○○主張甲○○於112年5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布「00000000鄰居提告」,明知系爭地下室漏水為其所造成,再度訛稱漏水係公共管線所致,謬稱告錯人,更佯稱要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致鄰居前來向丙○○關切,甲○○更於系爭群組內陳稱「歡迎來借閱訴訟文件」,致丙○○個人資料、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受有不法侵害,且損及丙○○身心健康致需至醫院及診所就診云云。
惟查,丙○○、甲○○就系爭地下室漏水一事發生訴訟紛爭,甲○○依其請具有國家證照之水電至系爭地下室進行試水、關水,非系爭18-1號房屋問題(如前述5.),再次提出相關文件、照片重申漏水係公共管線所致、稱要提出誣告告訴,均是為捍衛、主張自身權利所為之言論,且客觀上亦未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丙○○名譽權、人格權之情。
另丙○○未舉證證明甲○○已借閱訴訟文件予他人、以及其因此有就醫之事實,自無從認甲○○有侵害丙○○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人格權、健康權之情。
9.就附表編號16部分: 丙○○主張甲○○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群組內陳稱:一樓的鄭先生的兒子怪怪的等語,侮辱並謬稱丙○○有精神疾病,侵害丙○○之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云云。
惟查,依甲○○該貼文:「(照片)這是我們以前住的地方,356巷頂樓的鄰居做的,最近一直詢問可行的方式降低鄰居的傷害,雖然一樓的鄭先生的兒子怪怪的,但我還是以人之初性本善為前提,希望可以幫到其他鄰居,在頂樓做一些有利於排水系統的工程,也讓自己一樓地下室不再漏水。」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可知甲○○為避免18號、18-1號建物漏水,故提出在頂樓安裝排水系統之建議,因是時丙○○、甲○○間已有齟齬且衍生成訴訟,甲○○提出此建議時,針對丙○○所為「怪怪的」之言語實係帶有情緒,上開言論雖令人感到不快,並有尖酸刻薄之情,然仍與毫無目的之謾罵有別,尚難逕認甲○○對丙○○為前開言論於客觀上已達侮辱之程度,另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有就醫之事實,自無從認甲○○有侵害丙○○之名譽權、人格權、健康權之情。
10.就附表編號17部分: 丙○○主張甲○○於112年6月3在系爭群組命丙○○於112年6月5日前將案件撤回,否則提告3倍金額,有意威脅恐嚇丙○○,導致丙○○人格權、健康權受損云云。
惟按,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是即令甲○○於112年6月3在系爭群組希望丙○○於112年6月5日前將案件撤回,否則將提告3倍金額,惟觀甲○○於系爭群組陸續發布「給鄰居的信」「給鄰居的第二封信紙」「00000000鄰居提告」之內容(見前述附表編號12、13、15),一再重申系爭地下室之漏水原因,可知甲○○自始即認系爭地下室之漏水與系爭18-1號房屋無關,則甲○○基於事證而認丙○○濫訴,故要求丙○○撤回訴訟,否則將提告乙節,當屬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揆前說明,自無不法可言。
基此,甲○○既無不法,則丙○○主張因甲○○前開言論致其人格權、健康權受有侵害云云,即因甲○○前開行為並無不法,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給付修繕費用、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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