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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張道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基於資產規畫,以被告及其餘原告子女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原告會將該等帳戶內之股票交易後取為他用,或在該等帳戶內移轉股票。
原告將購得如附表所示立豐炭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股票共1萬1928股(下稱系爭股票),借被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前開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800元。
詎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據為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擇一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家族歷來因贈與稅、遺產稅等考量,由長輩逐年將財產分配至各子女名下,以贈與方式移轉處分、管理財產,待子女自立分家後再交由子女自行管理使用名下財產。
系爭股票係原告於83年間以被告之資金購入、106年被告自立分家後自己管理之財產,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正本及繳款書僅係因斯時被告名下財產由原告代為管理,然被告於106年自立分家後已終止代管關係,被告亦已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正本,原告迄今尚未返還。
又原告於83年間代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時,兩造居住於同地址,立豐公司就被告所留存之原地址當然為原告地址,然被告已向立豐公司發函更正。
被告自始享有系爭股票之使用、收益,並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從未享有系爭股票之收益,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與原告,是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且領取至106年之股利,並提出證券帳戶存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系爭股票紙本、105、106年股利收據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第3918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並聲請證人謝孟窈(即原告之媳婦、張智堅之配偶)到庭作證,然:⒈原告所提證券帳戶存摺並無系爭股票之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第3918號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被告購入系爭股票,惟辯稱原告係以被告資金購入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觀之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記載證券買受人為被告、上開105、106年股利收據乃顯示原告代為領取股利(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無從證明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票。
雖原告持有上開資料,然被告辯稱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管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紙本,惟原告尚未返還等詞,已提出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自承其將所領取系爭股票迄至106年股利,存入戶名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於106年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被告,經被告提出該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36頁),是原告復未提出買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亦未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
⒉證人謝孟窈證稱:我嫁進去之後只知道所有財產是原告的,原告會使用子女媳婦孫子的人頭放財產;
關於原告所有子女財產管理狀況,原告不會特別說,我們也不敢問,問了好像有非分之想;
不知道被告如何領取立豐公司股利,被告換過印鑑,在官司結束前,原告無法領股利,這些是聽原告說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而張智堅提出書面聲明書內容略以:因本件涉及其父兄,礙於情誼不克親自出庭作證,惟其並未對謝孟窈就自己或家人之各項資產細節、權利歸屬多做說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就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證人謝孟窈證詞內容為其對於原告家族財產之認知,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㈢再者,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財產登記關係有其特殊性,縱由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或有稅賦考量、或為贈與等可能,未必為借名登記,此自原告委請律師寄發被告之律師函內容略以:原告育有4名子女,為顧及稅賦考量,原告自子女幼時即將黑松公司股票轉為渠等名下,……。
並於104年間將……土地各「贈與」持分1/10予被告、張智堅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將各財產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有出於稅賦考量,亦有贈與而移轉所有權。
是原告將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惟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股票名稱 股數 股款 立豐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11928股 119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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