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038,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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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李玫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克漳(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成(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輝(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玉燕(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發本院一百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零三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事件再開辯論乙節,查系爭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 後段,應予變更(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三、查被告林琬蓉已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本院於112年8月30日所為之系爭判決,並將系爭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8日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被告林琬蓉,自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林克漳、林克成、林承輝、劉林玉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系爭事件自尚未確定,是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0月23日製作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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