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1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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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詹文同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77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4,877元;

㈢被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

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8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9頁);

又於112年9月27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請求(見訴字卷第49頁),再於113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自112年8月8日起算(見訴字卷第183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登記結婚,育有一女。

詎被告乙○○、甲○○明知雙方皆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21日、3月9日、19日、24日、26日、4月7日在中壢奇美酒店、110年3月17日在士林天閣旅店為性行為;

嗣原告於110年3月28日知悉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之行為,遂要求被告乙○○不要再與被告甲○○聯繫,亦傳送「我從3月只要求不要再聯繫」之訊息予被告甲○○配偶。

被告二人所為,實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致原告失眠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487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⒈原告自110年3月27日起於家中裝設專業密錄器竊錄被告乙○○,且於同年4月27日未經同意拍攝被告乙○○於通訊軟體內之私人交談紀錄,原告以上開不正當行為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明力。

⒉原告於110年4月1日要求被告乙○○致電被告甲○○,三方已同意均不得對他方提起訴訟,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內容。

又被告乙○○並無承認有為數十次以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旅館刷卡紀錄,係被告甲○○為隔天做體檢而入住,由被告乙○○刷卡後,被告甲○○已返還現金予被告乙○○。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於所提錄音譯文(即原證2)自陳「2021.04.01(四)三方通話;

時間:2021年4月1日(星期四)下午;

內容人員:原告、被告乙○○、被告甲○○,允諾通姦結束放棄訴訟權」,顯見兩造就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業於110年4月1日達成和解,原告允諾放棄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又依該次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原告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此並非被告甲○○所明知,原告表示之意思不因之而無效,對兩造間之和解效力自不生影響。

則原告前既已就拋棄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主張。

⒉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間知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惟查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原告表示「我從3月只要求不要再聯繫」,原告並主張被告二人間侵權行為日為110年2月21日,顯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27日始向被告甲○○提出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甲○○為時效抗辯。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前往酒店為侵權行為,惟被告甲○○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被告甲○○並否認自110年4月1日後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或情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28日、4月1日、4月8日譯文暨錄音光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北司補字卷第33-51頁、訴字卷第63-69頁),被告則均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與被告乙○○稱:「被告乙○○:所以你要問幾次嗎?原告:我想知道事實。

被告乙○○:但是我真的不記得幾次。

原告:去開房間有沒有超過那一次?被告乙○○:有。

...我就是不知道事實幾次,我也沒有去記可以嗎?原告:有兩三次嗎?有嗎?被告乙○○:我不知道我怎麼跟你說,你才會善罷甘休。

...原告:我問你是你們做過幾次?被告乙○○:有插進去就算做?還是有進去就算做?原告:有插進去就算,不管有沒有射,只要有插進去就算...我很質疑的是你跟我說過,你知道他沒有陰毛。

被告乙○○:也不是完全都沒有毛阿,也是有幾根阿。

...」(見訴字卷第63-69頁),堪認被告乙○○亦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至被告乙○○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110年4月8日所為,並提出其當日晚間9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之打卡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57頁),惟被告乙○○並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為其與原告之對話(見訴字卷第184頁),縱原告主張錄音時間有誤,亦無從推翻被告二人確有曾為性行為之事實,故被告乙○○依此否認有為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佐以,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1日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二人之對話譯文稱「被告乙○○:你就說,我們兩個從今以後不會再有其他糾葛。

被告甲○○:嗯,好啊。

...被告乙○○:你先聽我講喔,不會有任何瓜葛,第二個就是,假設你老公發現了,也不會有告我們侵害配偶權的問題...。

被告甲○○:那我怎麼能確定你們不會傷害我們?原告:我已經被傷害了。

被告甲○○:我知道,我知道。

...」(見北司調字卷第37-39頁),顯見兩造係就被告二人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原告商討解決之方法,被告甲○○亦對原告表示「被傷害」一事表示知情,而未有否認之意,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存續中確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節,確屬實在,應可採信。

被告二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二人係侵害其配偶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二人否認有為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二人雖再抗辯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28日、4月1日、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係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查原告自被告乙○○之手機取得被告二人之對話及翻拍照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縱未取得被告乙○○同意,惟查尚無涉及以強暴、脅迫,及持續性長期監控取得之情,況被告二人亦未否認該對話之真實性,是較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所得不豐,由被告乙○○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甲○○111年所得收入約110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汽車,月薪為3至4萬元;

被告乙○○111年所得約110萬元,名下同有不動產及汽車,月薪為7萬多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4頁、限閱卷內所附資料),及兩造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二人雖再抗辯於110年4月1日,兩造已合意不再提起訴訟而成立和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云云,並以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1日錄音譯文、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陳怡芬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37-45頁、訴字卷第177頁、第149頁)。

惟查,細繹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固稱「她(指原告)也不會再把事情惹出來,就要放過我們了。

...她怕說也許你老公發現的時候反過來會告我這邊,所以她要,她要你放棄,那當然相對的我們也不會對你們再有任何的進一步動作。

...她希望就這樣把事情就這樣結束。」

(見北司調字卷第39-41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親自為任何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乙○○所稱「不會對你們再有任何的進一步動作」,亦未明確表明原告有與被告二人成立和解,並允諾放棄民事上請求權之意,自無從因原告之單純沉默逕認兩造已成立和解而不得再對被告二人求償之意。

再者,被告乙○○提出陳怡芬與原告之對話譯文中,雖可見陳怡芬勸誡原告不要再提外遇之事,而原告應答「嗯」(見訴字卷第149頁),但此無非係兩人對話時表示聽聞對方言語之意,難認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原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逕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訴,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憑採,難認有據。

㈣被告甲○○再抗辯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前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等語。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甲○○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甲○○僅提出原告與其配偶於110年5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紙,並稱原告甲○○於對話中稱「我從3月只要求不要再聯繫」(見訴字卷第18頁),據此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前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上開「3月」之時點模糊不清,亦無法排除原告係於110年3月底知悉時即立即要求被告二人不再聯繫之可能,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110年3月前即知悉之事實。

被告甲○○再稱,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中詳細敘述110年2月21日之情節,足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第106頁),惟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乙○○有關被告二人交往之情節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見訴字卷第63頁),顯見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後,反覆詢問被告乙○○以釐清真相,則110年2月21日之情節非無可能為被告乙○○事後告知原告,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此事,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訴字卷第1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二人均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怡芬,待證事實為陳怡芬曾為原告與被告乙○○進行調解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惟此事實兩造並未爭執,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被告乙○○聲請調查原告之收入及帳戶明細等語(見訴字卷第185頁),惟並未表明調查之方法,且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難認被乙○○前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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