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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謝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錢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8,697元(計算式:掛牌費、看診費、獎金及交通費共計101萬7,347元+代墊費用合計11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國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112萬8,697元」變更為「126萬1,479元(計算式:掛牌費、看診費、獎金及交通費共計101萬7,347元+代墊費用合計11萬1,350元+健保費含滯納金13萬2,78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後並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1,479元,及其中112萬8,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2,782元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模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所投資設立之「模力診所」係專門提供身高、生長激素診療等服務之診所,模力公司並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設立模力診所新竹分所,嗣模力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模力診所新竹分所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經營,並更名為「莫力再生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然因被告已以醫師身分於臺北市開立「錢本文診所」,依法被告無法再以其醫師身分登記擔任二間診所之負責人,故兩造遂於111年6月1日簽訂「錢本文診所醫師看診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聘請已擔任模力診所新竹分所掛牌醫生之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掛牌院長及看診醫師,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掛牌顧問費用6萬元,原告則須至系爭診所排班看診,每週看診次數為6次(即每月應付看診費至少24診,若被告未排滿24診即以24診計算),並約定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每次看診費為6,000元,另自111年12月起每次看診費則改為8,000元外,原告看診業績得享有5%自費提成,並享有保證每月最低4萬元自費提成之福利;
另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前往系爭診所履行職務均需搭乘當日高鐵往返臺北市與新竹市間,而兩造雖未列明於系爭合約中,然兩造已口頭約定前開履行職務之交通費及其他代墊費,均採實報實銷制,因此被告於每月應付薪資外,另以原告所提列之墊費資料撥付款項,有原告存摺為證。
㈡又原告雖擔任系爭診所之掛牌院長即負責人,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不涉及系爭診所之管理、進出貨營銷、人員聘僱等經營行政事務,僅係提供醫療看診服務及行政管理所需相關協助,就系爭診所管理、經營、行政等事務並無任何裁量權限,且依約原告除須事先授權並配合被告關於系爭診所之經營管理一切行政、稅捐、銀行、法律等各項手續外,並應以原告名義開立供系爭診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大小章及網銀密碼(包括提款卡)等銀行文件,亦需交由被告管理,且因原告係家醫科醫師,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被告審核原告之資歷而得獨立看診後,並應配合被告於指定之地點及班表看診,可見原告僅出名擔任系爭診所之掛牌院長,然系爭診所之經營權、人員聘僱權及財產等權利均係歸被告所有,原告應遵從被告之指示履行看診服務,以為報酬之對價,惟系爭診所至主管機關新北市衛生局之營業登記、開設診所銀行帳戶、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勞退等,因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診所院長,故依法均必須以原告名義為之,可見系爭合約具僱用及委任關係之混合性契約,或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㈢詎被告因系爭診所經營不善,竟未經與原告協商或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前一個月告知變動(取消看診),逕自於112年1月12日單方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但未就實質上終止系爭診所一切對外事務,並有積欠原告及員工薪資問題,委任之事項並非因被告之片面終止即立即中斷,而被告既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點終止,故原告認委任關係應於新竹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7日發函准予歇業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始為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新竹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7日發函准予歇業時止之掛牌費19萬4,000元外,並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前一個月預告即於112年1月12日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請求獎金9萬4,667元(計算式:111年12月份積欠獎金4萬0,000元+依系爭合約繼續請求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止之報酬獎金5萬4,667元,合計9萬4,667元)、看診費6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11年11月26診)+(8,000元×111年12月26診)+(8,000元×112年1月10診)=63萬6,000元】、交通費1萬5,680元,另因原告擔任掛牌院長,被告即有諸多事務要求原告處理或出席其要求之場合,原告即須額外花費時間親自辦理,且因系爭診所導入X光機設備,須有具備X光機證照之人進行操作,原告同意於上班時間進行研習、取得證照,以協助被告節省人員費用,而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19日進行研習,共花費18小時等同4.5診之時間,視同原告進行看診,原告認應依合約期間所訂之看診費用計算報酬即視同看診費,共計7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7.5診)+(8,000元×4診)=77,000元】,上述掛牌費、看診費、獎金及交通費共計101萬7,347元(計算式:掛牌費19萬4,000元+看診費63萬6,000元+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獎金9萬4,667元+交通費1萬5,680元)。
㈣縱認,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惟被告終止僱用關係仍須預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不經預告片面終止,致原告受有依系爭合約計算之報酬29萬2,000元(計算式:111年12月起之看診費19萬2,000元+掛牌費60,000元+獎金40,000元)損失外,並因未受預告以覓得其他工作之損失,及因被告未除去在主管機關、銀行等外部事務之系爭診所名義上負責人之相關責任,致使原告名義上為系爭診所負責人而需代被告墊付健保費含滯納金13萬2,782元、系爭診所積欠員工賴姿琪、李芫瑜及楊珮珮等人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分別為2萬7,400元、2萬7,950元及4萬5,000元,及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1萬1,000元,上述合計11萬1,35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1,479元,及其中112萬8,697元(計算式:掛牌費、看診費、獎金及交通費共計101萬7,347元+代墊費用合計11萬1,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2,782元(即健保費含滯納金)自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醫療法規定僅有負責醫師即院長,並無掛牌院長,故無論民間合同如何簽訂,如有違國家法令者,當然以國家法律為唯一法律依據,則原告即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理應負起系爭診所之所有責任及債務,被告僅為有名無實之「名譽院長」,且合作目的僅係為引進「再生醫學」新設備,並作為新設備租賃連帶擔保人,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診4小時,前半年(2021年11月)每診4,000元計價,後半年(2022年5月)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次月起每診6,000元,一年後(2022年12月)每診8,000元,是依前該約定,每診以6,000元計價唯一的條件為「一定要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始會於次月啟動每診6,000元計價,惟原告於111年6月起出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新職以來,從未有一個月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依系爭診所病歷檔案僅於111年2月20日曾完成一例大樹療程(見被證7),由於原告連第一階段都不達標,所以第二階段也無法啟動。
另被告會計師根據原告所提供之高鐵車票及電腦刷卡指紋簽到退紀錄確認後,原告實際於系爭診所看診次數為167診,總看診費用應為62萬9,383元、掛牌費44萬4,000元、獎金29萬6,000元,扣除遲到早退3萬8,617元後,原告應得總額為125萬1,933元,惟被告會計師誤給付140萬6,112元,原告應退還被告溢付費用15萬4,179元。
復截至112年1月31日為止,被告均有給付系爭診所員工薪水含健保費,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診所未找到適任醫師接替合作前,原告不得任意停止掛牌合作及看診」約定,逕自於112年2月以負責醫師之名義向新竹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及於112年2月8日逼三位護士簽離職同意書,被告故認原告即以僱主身份處理所有員工,當然從111年6月1日開始,原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診所健保費等諸多費用及拆除診所招牌費用理應原告支付外,被告得向原告追討111年6月1日起被告所代付所有的薪資共85萬7,743元,倘若診所屬於被告,請原告賠償招牌損失11萬7,450元。
關於X光機證照研習課程,係原告自我進修,被告並無强制要求原告參與課堂學習,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受訓證書僅有課表,其請求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診所無法營運主要原因在於原告任職幸福家醫科診所院長期間因有健保違規紀錄而遭計罰25萬點,故系爭診所自111年6月1日開始即無法申辦健保,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應保管系爭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印章,惟適逢原告健保違規己滿兩年而得於112年1月申辦健保業務,被告遂將前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和公章交予原告親自與健保局辦理簽約,惟其後原告拒絕歸還,被告始以112年1月12日催告返還及表明歸還前不再給付每日2,000元掛牌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
而僱傭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僱傭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衛生局112年3月7日衛醫字第11200052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而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合作範圍係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意擔任甲方(即被告)所經營位於『300.052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模力再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掛牌院長以及看診醫師。
乙方不涉及診所管理、進出貨之營銷、員聘僱等經營行政事務,僅為甲方提供醫療看診服務及行政管理所需相關協助。
】,系爭合約第3條掛牌配合復約定【乙方同意事先完全授權並配合協助甲方於診所之經營管理所需一切行政、税捐、銀行、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等各項手續或簽等文件或授權書。
乙方協助甲方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大小章以及網銀密碼(包括提款卡)等銀行文件,均由甲方管理。
甲方所屬診所如須推廣行销,乙方須盡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媒體報導、活動邀約、義務診療等推廣行銷活動。
】,由前開條款內容可知,依約原告負有配合協助被告因系爭診所之經營管理所需一切行政、税捐、銀行、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等各項手續或簽等文件或授權之義務,即原告雖擔任系爭診所掛牌院長,惟實真上診所經營管理係由被告負責,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掛牌顧問費用6萬元,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診所負責人,惟實其上仍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診所,原告不涉及亦無權參與系爭診所管理、進出貨營銷、員聘僱等經營行政事務等情相符,復與原告與系爭診所行政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即原告向系爭診所行政人員表示「我的車馬費,以後可以跟薪水一起入帳嗎?如果這個月來不及,就加到下個月的」,系爭診所行政人員則回復「分開匯款主要是方便作帳使用 我再問問錢院長」、「院長說可以 那10月分就幫您放在一起匯款」(見本院卷第401頁),而被告雖陳稱依醫療法規定僅有負責醫師即院長,醫療法並無掛牌院長之職稱,其僅為投資人,據為否認其為系爭診所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即未否認兩造意定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亦曾於書狀中自承其自模力公司受讓系爭診所之經營權(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佐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前述約款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診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就經營系爭診所內部契約關係應為由原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上負責系爭診所營運及經營之人即實質上負責人。
㈢又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配合看診【㈠甲方(即被告)得審核乙方(即原告)所具資歷、培訓、跟診等符合診療程序,經甲方後,得為獨立看診。
甲方得為提高醫療專業服務品質,要求乙方進修相關課程。
㈡乙方應配合甲方安排於指定之地點看診。
班表排定後如欲請假,乙方除應按診所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外,並應自行委請適隹之代班醫師看診。
如當日缺診,乙方須賠付3倍之〔看診费舆當日營收〕作為罰款。
惟如缺診事由不可歸責於乙方,例如:疫情影響被告知隔離、臨時車禍意外等,則不在此限。
】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除就系爭診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外,被告並聘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看診醫師,即原告負有依被告之指示及排定之班表於系爭診所提供醫療看診服務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至系爭診所排班看診,每週看診次數6次(即每月應付看診費至少24診,被告未排滿24診即以24診計算),於11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每次看診費6,00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次看診費則改為8,000元外,原告看診業績得享有5%自費提成,並保證每月最低自費提成獎金4萬0,000元,足徵系爭合約實為借名登記及僱傭契約關係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
㈣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兩造分別所提出錢本文診所112年5月5日書函、衛民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衛文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5頁、第403頁),且未經被告於審理中為否認或據為相反之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故依前揭規定,可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已經被告單方終止行為而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然而,因被告未提前預告即為終止契約,且未除去在主管機關、銀行等外部事務之系爭診所名義上負責人之相關責任,致使原告名義上仍為系爭診所負責人而需處理後續診所人員勞僱契約、診所租賃及相關稅務問題,並因而代被告墊付系爭診所積欠員工賴姿琪、李芫瑜及楊珮珮等人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分別為2萬7,400元、2萬7,950元及4萬5,000元,及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1萬1,000元,合計支出11萬1,350元,並另代繳納健保費(含滯納金)5萬5,102元、勞工退休金(含滯納金)3萬5,638元及4萬2,042元,共計13萬2,782元而受有損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統一發票、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20044586號及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
職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本文請求被告給付伊代墊系爭診所積欠員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及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合計11萬1,350元外,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系爭診所看診診次與時間如有變動,應由兩造於一個月前敲定,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合約,致使原告因未受預告而得覓得其他工作機會受有薪資損失,核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賠償之。
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報酬及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即至112年2月11日止之看診費63萬6,000元、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交通費1萬5,680元、獎金9萬4,667元、掛牌顧問費19萬4,000元部分,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本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01萬7,347元(計算式:掛牌費19萬4,000元+看診費63萬6,000元+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獎金9萬4,667元+交通費1萬5,680元),已據其提出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B組第10梯次研習班課程表、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辯稱「一定要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之條件未成就,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診看診費用應以4,000元計價云云;
惟兩造均不爭執渠等二人係於111年6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8條計酬標準第2項看診費用雖約載每診以6,000元計價應符合「一定要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之條件,惟其期間何以約定「前半年(2021年11月)每診4,000元計價,後半年(2022年5月)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次月起每診6,000元,一年後(2022年12月)每診8,000元」,顯與系爭合約之起迄日不符外,且被告亦自陳其自模力公司受讓系爭診所之經營權,被告於其受讓系爭診所經營權前,原告本受僱模力公司而為系爭診所之看診醫生(見本院卷第283頁),此情亦與原告所呈附卷之終止醫療合作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255頁),酌以上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診所經營權後係延用模力公司擬定「醫師看診醫療合作契約書」範本與原告簽署合作契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外,原告另主張伊於模力公司任職期間完達成5個大樹療程條件,系爭診所轉讓前其看診費用標準為每診6,000元,故被告受讓系爭診所後,兩造合意約定延用系爭診所轉讓予被告時,伊之看診費用標準即每診6,000元部分,與終止醫療合作契約係以每診6,000元計算醫師費用及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6日模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53頁、第555頁、第557頁、第559頁、第567頁)相符,再參佐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所給付原告之報酬,即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報酬24萬4,000元、111年10月11日給付報酬24萬4,000元,均與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原告得領取基本報酬24萬4,000元相符【計算式:掛牌顧問費用6萬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診)+保證每月最低4萬元自費提成之福利】,餘111年8月及同年9月、11月薪給則均高於24萬4,000元,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可認原告稱其於受僱模力公司時已達成「一定要有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條件,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定件,兩造始約定看診所費為每診6,000元,期後被告亦以此計算標準給付費用予原告,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達成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條件,應以每診4,000元計算看診費用,並謂原告與模力公司間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所載每診6,000元僅係遺散費,伊支給薪資時計算錯誤,迄未就兩造真意為原告應重新成交大樹療程5個以上,始能以每診6,000元計算,及前述系爭合約期間記載錯誤,及所給付報酬均有誤算等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反駁原告所為證明,且其辯亦與匯款明細所得推知被告係以每診6,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報酬之事實不符。
職是,本院審酌原告於任職模力公司時已成交5個大樹療程,理應於被告承接系爭診所經營權時,自當不願以較原條件即每診4,000元為不利條件與被告議定新約,始符合常理,以及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報酬條件計算期間可推知兩造間系爭合約係以原模力診與原告間合約逕自簽定之事實,並再佐以由被告自系爭合約開始給付報酬之時,係以每診6,000元計算報酬,綜上開等情,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憑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報酬及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即至112年2月11日止之看診費63萬6,000元、獎金9萬4,667元、掛牌顧問費19萬4,000元部分:其中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看診數核與被告所呈附卷之簽到打卡紀錄相符,另原告於112年1月僅看診8診,112年2月至同年3月因被告於同年1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而未再看診,然因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後尚掛名系爭診所負責人,依法負有處理相關行政及稅務問題,如勞資爭議、健保規費、租賃等,顯見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計算至新竹市衛生局112年3月7日發函准予系爭診所歇業時止,依系爭合約請求得請求之報酬即看診費6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11年11月26診)+(8,000元×111年12月26診)+(8,000元×112年1月24診)+(8,000元×112年2月10診)=63萬6,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2月11日獎金9萬4,667元【計算式:40,000元×2+(40,000/30×11 )=9萬4,666.66元,元以下五捨五入】、112年1月至112年3月7日掛牌顧問費13萬4,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00/30×7)=13萬4,000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⒊關於交通費1萬5,68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口頭協議交通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系爭診所看診所支出交通費用,惟由原告與系爭診所行政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系爭診所行政人員表示「我的車馬費,以後可以跟薪水一起入帳嗎?如果這個月來不及,就加到下個月的」,系爭診所行政人員則回復「分開匯款主要是方便作帳使用 我再問問錢院長」、「院長說可以 那10月分就幫您放在一起匯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1頁),以及被告陳稱原告有提供往返臺北新竹高鐵車票存根予系爭診所存執,並經被告於本案提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第201頁至第207頁),依常理而由,若被告未承若補貼前開原告前往系爭診所交通費用,原告實無交付前開車票存根予被告或系爭診所之理由,綜上開等情,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則兩造即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臺北往返新竹至系爭診所看診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往返18次、112年1月往返6次,每次來回為二趟,共計48趟,每趟次搭乘自由座280元,合計1萬3,440元,以及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因原告因擔任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導致必須在往返新竹處理稅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停業、拆除招牌等事務,共往返4次,每次來回為二趟,共計8趟,每趟次搭乘自由座280元,合計2,240元,上述合計交通費1萬5,680元,核與卷附高鐵車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亦應予准許。
⒋關於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診所導入X光機設備,須有具備X光機證照之人進行操作,原告同意於上班時間進行研習、取得證照,以協助被告節省人員費用,而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19日進行研習,共花費18小時等同4.5診之時間,視同原告進行看診,原告認應依合約期間所訂之看診費用計算報酬即視同看診費,共計7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7.5診)+(8,000元×4診)=77,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原告取得X光機證照或同意支付取得X光機證照費用,且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僅見被告對原告陳稱10月18、19日去上輻射操作課程回覆「Very Good」,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視同看診費7萬7,000元為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從所准。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於系爭診所看診次數為167診,總看診費用應為62萬9,383元、掛牌費44萬4,000元、獎金29萬6,000元,扣除遲到早退3萬8,617元後,原告應得總額為125萬1,933元,惟被告會計師誤給付140萬6,112元,原告應退還被告溢付費用15萬4,179元部分,然核被告所提出簽到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確有實際看診時數未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一診4小時之情形,惟原告亦有超時之狀況,如111年7月10日看診4小時半,同年月14日看診4小時16分,後續個月診亦有類似情形,然被告僅就其未滿每診4小時部分予以計算,以有不當,復未釋明兩造就未滿每診4小時應如何計算看診費用或扣抵,本院無從據以得知被告所為計算是否正確,況被告即未於本案中就此部分所辯內容提起反訴請求,亦或主張與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為抵銷,爰不予論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積欠掛牌費、看診費、獎金、交通費,及以未經預告而於不利時點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看診費、獎金等其所受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擴張聲明部分112年9月19日民事請求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中99萬1,697元(計算式:看診費63萬6,000元、掛牌顧問費13萬4,000元、獎金9萬4,667元+交通費1萬5,680元,及代墊系爭診所積欠員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拆除系爭診所招牌費用合計11萬1,350元)部分自112年6月29日起,其中13萬2,782元(即健保費含滯納金)自112年9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4,479元(計算式:99萬1,697元+13萬2,782元),及其中99萬1,6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其中13萬2,782元自112年9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爰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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