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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千慧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卜正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同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向來不和睦。
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兩造於系爭住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當下竟故意將伊擺放於玄關之系爭住所大門鑰匙取走,再將伊推出門外並拒絕讓伊返回系爭住所內,不法侵害伊自由進入系爭住所之權利。
伊本即有憂鬱症病史,因前開情形於110年10月13日遭診斷出憂鬱症復發;
復因不能返家只能在外顛沛流離,憂鬱症加重,於000年0月間發生自殺行為。
伊之自由權、健康權受被告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0年10月11日當晚發生爭執時,伊雖有將原告放置於玄關之系爭大門鑰匙拿走,但原告離家當下亦有將系爭住所之備份鑰匙取走,並持該備份鑰匙先後於110年10月12日、20日返回系爭住所,且伊在原告離家當晚尚有傳訊詢問原告「今天晚上回不回家」等語,並無拒絕原告返家之意。
實則,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返家後,兩造又再次發生爭執,原告當下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而因兩造於11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及原告應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住所已有共識,故經警方協調後,原告當場表示會於當週五(即110年10月15日)前遷出,故原告之所以遷離系爭住所,乃係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決定,並非係遭伊趕出家門或為任何限制;
且原告遷離後,伊雖因門鎖故障而於110年10月底更換系爭住所門鎖,但原告知悉後亦僅請伊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警衛室,並無表示要進入系爭住所或要求伊提供新門鎖鑰匙之意,伊亦未阻撓原告返家,是原告主張其自由進入系爭住所之權利遭伊不法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原告在兩造認識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甚至經常動輒以自殺相脅,依原告110年10月13日就醫門診紀錄之記載,亦可知原告憂鬱症係導因於多項自身因素所致,與伊之行為根本毫無所涉,原告臨訟將其憂鬱症復發及自殺行為歸咎於伊,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到205頁):㈠於110年10月11日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於當日晚間7時許,兩造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所(即系爭住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故意將原告擺放於玄關之系爭住所大門鑰匙取走,再將原告推出門外並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住所。
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業經其於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認罪,並經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㈡原告因持有系爭住所之備份鑰匙,曾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0日返回系爭住所取物。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因憂鬱症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27、185頁)。
㈣被告於110年10月底有將系爭住所之門鎖更換。
㈤原告於111年1月某日在其阿姨住處嘗試自殺,遭通報(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故意將之趕出系爭住所,侵害其自由出入系爭住所的權利,造成其憂鬱症復發,嗣後加重而有自殺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行使自由進入系爭住所之權利?㈡承上,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後續憂鬱症復發、加重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進出住所的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被告將其趕出系爭住所後,嗣後亦拒絕讓其返回等情,就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當日晚間7時許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故意將原告擺放於玄關之系爭住所大門鑰匙取走,再將原告推出門外並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住所一事,兩造已無爭執(見段落三、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且證人即系爭住所之大樓管理員詹佳宮於刑事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因鄰居說樓上很吵,伊上樓到系爭住所電梯口前查看,看到原告一個人在門口一直敲門說要進屋,但門一直關著,被告不開門讓原告進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3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亦證實原告當時並不願離開系爭住所,在門外央求被告開門卻遭拒絕之情形。
原告雖因取得系爭住所之備份鑰匙,曾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0日返回系爭住所取物後再離去,然被告於110年10月底又將系爭住所之門鎖更換,門鎖更換後,原告並無新門鎖鑰匙,兩造有以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告:我希望你可以把房子的保人換掉。
因為我已經被趕出。
我覺得換掉比較公平。
還是你房子賣了我就不用擔心了?被告:保人的事情之後再談。
小孩先確定。
原告:我覺得保人的事很重要。
被告:而且你不是被趕出,是自願搬走。
原告:喔?被告:不然你現在回家。
原告:我變自願搬走。
我沒有鑰匙ㄟ。
被告:明天搬回來。
我幫你開門。
原告:怎麼進去。
然後呢。
進出都你開門?可以用水電嗎。
要付四萬嗎。
別鬧了。
被告:不用啊。
鑰匙還不簡單。
把我的小孩帶回來。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換鎖後用小孩作為條件與原告談判交付新的鑰匙,而不是無條件交付新鑰匙讓原告自己選擇是否返家居住,原告無法自由返回系爭住所甚明。
原告稱其遭被告趕出家門,拒於系爭住所外,自由進入住所權利遭被告侵害等情,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⒉被告另抗辯其當日有問原告要不要回家,且兩造於11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時,對於離婚條件及原告應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住所已有共識,故經警方協調後,原告當場表示會於當週五(即110年10月15日)前遷出,故原告之所以遷離系爭住所,乃係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決定云云,已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固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0日的LINE對話記錄、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7分其傳送「今天晚上回不回家」的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
惟被告就所謂原告曾承諾於110年10月15日前遷出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實際的行動是在原告敲門時不幫原告開門,嗣後更將系爭住所換鎖並以新鑰匙來與原告談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其行動在在增加原告返回系爭住所的障礙,自無從僅以LINE對話記錄表面上有問原告是否要回家的話語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再者,依110年9月20日對話記錄內容,原告係要求被告先付清130萬元,之後才願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承諾在簽署協議書後於一個月內搬離系爭住所(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並未簽署協議書,最後是經由訴訟判決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7號家事事件(下稱家事另案)家事調查報告節本、兩造陳報家事另案進行情況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9頁),可見兩造對於110年9月20日對話記錄中所討論離婚協議內容最後並未達成共識,自難認原告有同意搬離系爭住所。
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自行遷出系爭住所,其並未侵害原告進入系爭住所之權利云云,核屬無據,無從採信。
⒊綜上,原告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進出住所的權利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於其抗辯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應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健康權亦受到被告不法侵害部分: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遭被告故意趕出系爭住所,導致其憂鬱症復發乙節,有其110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divorced court,被推去,verbal conflict, domestic violence,……」以及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輕度」之門診紀錄單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於夜間突然將原告趕出家門,造成原告一時生活失序,原有憂鬱症病史的原告於兩天內即經診斷確認鬱症復行發作,可認與被告110年10月11日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將原告趕出系爭住所並拒絕其進入之行為,除了侵害原告自由權,亦侵害原告(心理層面)健康權乙節,可堪認定。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嘗試自殺行為與被告前開110年10月11日的行為有關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固提出家事另案之調查官與新北市衛生局聯絡的電話紀錄證明在000年0月間確實有發生原告自殺遭通報的事件(見本院卷第199頁);
惟111年1月距離前開遭趕出系爭住所事件已逾兩個月多,時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嘗試自殺行為與被告前開110年10月11日的行為有何關連。
且依原告提出的家事另案家事調查報告內有關111年1月嘗試自殺的原因之記載,並未提到110年10月11日所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才主張二者有因果關係,實難採信。
綜上,原告空言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嘗試自殺行為係被告前開110年10月11日的行為所導致云云,無從採憑,原告於000年0月間嘗試自殺行為並非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害自由權、健康權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精神上感受痛苦,不言可喻。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審酌兩造前為夫妻之身分關係、被告年收入所得與名下持有財產均高於原告之經濟狀況(見外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及原告所受為進入家門之自由受阻以及鬱症單次輕度發作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10年10月11日遭被告故意趕出系爭住所,導致110年10月13日憂鬱症復發,自由與健康受侵害等情,已舉證證實,可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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