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2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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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林龍輝
被 告 廖永裕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廖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有償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之移轉登記等語(卷第13-15、85頁),嗣於112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行為(卷第247-24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永裕與原告即債權人間,因借貸簽立本票新台幣(下同)9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廖永裕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債權憑證。

㈡孰料廖永裕明知其無力清償,竟於111年7月29日因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為惡意躲避債務及擔憂債權人追討,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若喬(即廖永裕之妹)所有。

㈢而廖若喬深知廖永裕在外債務高築,且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廖若喬亦與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間有數十件訴訟案,竟憑藉其任職房屋仲介之便,竟以市價近1/4價格即92萬元為價金(換算每坪僅14.3萬元),協助廖永裕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與鄰近實價登錄每坪45-60萬元相比相去甚遠,以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所為造成其資產減損,損害他人債權之行為,明顯為惡意損害債權,協同其胞兄即廖永裕共同以損毀原告債權而為買賣,主觀上已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且廖永裕確有告知廖若喬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且已經法院裁定將進行強制執行,故廖若喬所言乃為狡辯之詞,既知廖永裕生活不好過,且為親兄妹本應互相幫助,怎可能以公告現值交易,且廖永裕還會感謝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金額購買。

房地以公告現值交易,眾知任何買家都會瘋擁而搶購,廖若喬所言有違一般認知、常理及經驗法則,且價金匯入廖永裕帳戶後,廖永裕竟於短時間內將帳戶提領一空,致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而應查明被告兩造金流之全部並進行分析。

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乃為法官依其主客觀見解認定而為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原告於判決後才找到廖永裕簽署之切結書,現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此廖永裕僅以第一審判決自認債務業以清償完畢,恐在第二審對其不力之證據下,在取得系爭房產登記後急於脫產,而以低於市場價格轉移所有房地予廖若喬,且廖永裕在聽聞原告找不到雙方間切結書,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對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試圖賴帳損毀債權及陷原告擔負刑責,後因原告尋獲切結書提交臺灣高等法院及士林地檢署為佐證後,廖永裕又改口稱為原告所騙而簽立空白切結書,自始終不承認有簽立切結書,原告後獲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罪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書,但是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間說法不一且嚴重互相矛盾,亦與廖若喬所稱「自稱不知廖永裕是否有積欠債務,何來讓廖永裕有錢可以償還債務之說」等語自相矛盾,足見廖若喬知悉廖永裕積欠債務而故意隱瞞情事,況系爭不動產移轉實價登錄為90萬元,遠低於附近房地交易市場行情,被告間低價轉售之原委?為何急於低價出售?又剛好是原告向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期間?因此,廖永裕確有告知廖若喬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且已經法院裁定將進行強制執行,故廖若喬所言乃為狡辯之詞,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可知廖若喬確心中有詭,自稱系爭房地為贈與(實際登載為買賣),可推論為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預見被告間確有虛偽通謀之行為。

㈥是故,被告間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減少廖永裕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被告間於行為時可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先位以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備位以被告間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㈦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永裕部分:⑴廖永裕於95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嗣該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則於106年2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3月3日核發;

嗣廖永裕無力清償該筆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良京公司發現廖永裕持有被繼承人廖木坤遺有之房地公同共有持分,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廖永裕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其他公同共有人與債務人廖永裕就被繼承人廖木坤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原告於知悉廖永裕與良京公司間債務後,主動向廖永裕表示可以幫忙代為向良京公司協商清償債務,以避免良京公司強制執行被告所分得遺產房地持分,之後原告即跟良京公司協商債務清償,約一個月後,原告向廖永裕說已經與良京公司協商債務清償,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以63萬元清償(之後釐清為67萬478元),並已將63萬元給付良京公司。

而原告又說因廖永裕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發現廖永裕持有父親遺留房產持分而催討債務執行房產,於是要求廖永裕以贈與方式將房產持分贈與原告,並說此贈與並非真的贈與,真正所有權人仍是廖永裕,房屋租金仍然由廖永裕收受(房屋租金原告仍然按月匯到被告帳戶),日後若有處分掉(因其他共有人計畫賣掉房產),扣掉還款良京公司63萬元及處分房地前利息,剩下的錢會還給廖永裕。

因為原告當時確有幫忙向協商債務,故廖永裕不疑有他,就應要求將房產持分贈與給原告,包括台北市○○街000巷0號1樓、9號5樓、1號地下室等建物及土地持分。

⑶除按月將房屋租金按月匯到廖永裕帳戶外,原告於另案與被告妹妹廖苡妡(現改名為廖若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中,原告自認「本人乃受廖文伶所託,代理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經由被告廖文伶同意後,再匯款至其他所有人帳戶,因此,本人並無實質之權利,僅有代為保管之實,故本人應屬訴外人,非列為被告」、「本人係108年4月8日(贈與日為108年3月14日)開始被委託收取租金,且每月皆依租金扣除實際支出金額,再經由被告廖文伶同意後,以各1/7金額匯款至各所有權人帳戶,且每月製表拍照以訊息告知所有權人匯款之明細(詳附件收支匯款明細)」等語,從而,原告就所贈與系爭三間房屋持分,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廖永裕。

⑷後共有人於110年4月份將台北市○○街000巷0號1樓出售,原告當時稱被告持分可分約360萬元(事後釐清分配365萬1800元,款項在原告帳戶)。

另關於廖永裕與原告間90萬元債務,廖永裕並未向他人透露包括廖若喬,原告空言泛稱廖若喬深知原告與廖永裕間有債務關係,並非有據。

⑸關於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成交價額,依實價登錄記載:①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每坪15.5萬元;

②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每坪19.8萬元;

③台北市○○街000號3樓,每坪13.8萬元,並均於登錄備註欄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之交易,因此,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交易金額,符合附近建物交易情形,並無虛偽情事。

⑹關於原告所稱64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部分,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北重訴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100萬元、640萬元之原因關係,及系爭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部分,原告均無法證明,廖永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應給付廖永裕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⑺原告另就64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及本件90萬元本票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廖若喬於111年8月12日及8月17日先後匯款50萬30元及42萬1500元予廖永裕,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並不該當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告自承其不清楚被告廖若喬是否知悉其有將廖永裕本票拿去法院聲請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等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事。

⑻就原告聲請調查被告2人之金流全部之部分,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及原告間有多起訴訟紛爭互有嫌隙,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且原告稱其依常理推論被告二人應存有共謀之嫌,此為臆測之詞,並無明確之佐證加以證明,屬於摸索調查,自不應准許。

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若喬部分:⑴廖若喬向廖永裕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因,乃因該不動產為父親建造,繼承取得繼承人討論出售事宜,不忍心父親家產遭到變賣,才因二等親屬關係僅以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購買廖永裕繼承部分,事先並不知悉廖永裕對外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⑵且就實價登錄部分,原告所舉僅不過為鄰近較高交易行情,經查詢實情並非如此,原告所述交易價格並非絕對,很多建物之交易價格與系爭不動產相差不遠,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賤賣問題。

⑶廖若喬對於廖永裕是否積欠債務部分並不清楚,以前僅知悉其生活不好過,繼承不動產有遭到查封,後來不動產查封被塗銷,如果還有欠款怎會塗銷查封,之後很久沒有收到要拍賣持分之公文,廖若喬根本不會知道廖永裕是否還有債務未解決,且廖永裕亦向廖若喬借生活費度日,所以才感謝廖若喬以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交易。

⑷其餘部分引用廖永裕之答辯主張。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截圖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萬元及640萬元之本票影本、切結書、90萬元本票影本、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本案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7號開庭通知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證(卷第17-29、89-91、123-165、219-239頁);

被告廖永裕、廖若喬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廖永裕並提出108年3月14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印鑑證明、廖永裕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另案書狀、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截圖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5-80、000-000-000、201-20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部分: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⑵查廖永裕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廖若喬,並於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若喬,此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偵查認定略以:「廖若喬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於111年8月12、17日,先後匯款50萬30元及42萬1500元予廖永裕,有銀行匯款單2張及被告廖若喬玉山商業天母分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應非虛假,自難認被告廖若喬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犯意」、「廖永裕主觀上因認對聲請人已不負有債務,尚無悖常理,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廖若喬,尚難論被告2人以毀損債權罪責。

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並非得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41-149、191-197、201-207頁),依此堪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乃為有償交易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廖若喬於111年8月12日、17日先後匯款買賣價金50萬0030元及42萬1500元(合計921,530元)予廖永裕,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情形,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至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⑵其次,原告雖以:被告間以市價近1/4價格即92萬元為價金(換算每坪僅14.3萬元)買賣而為過戶登記,與鄰近實價登錄每坪45-60萬元相差甚遠,致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被告答辯違反一般認知、常理及經驗法則,並請求調查被告間帳戶往來金流等語,以為主張;

但是: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

②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間帳戶往來金流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

③況且,就被告間資金往來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間,存在何種必要性及關連性,亦未據其提出,自無從認為有據;

是被告主張:此為原告對證據方法未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是就此聲請調查,即不應准許。

⑶再者,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記載,其中亦有:①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5.5萬元;

②台北市○○街000巷0號2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9.8萬元;

③台北市○○街000號3樓,000年0月間成交價每坪13.8萬元等紀錄,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成交明細在卷可憑(卷第171-175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以92萬元為買賣交易價金(換算每坪14.3萬元),亦難謂與市場交易行情不符,是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⑷況且,就廖若喬確已明知廖永裕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亦知悉廖永裕出於危害於原告財產權目的,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而仍有意作為之事實之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即與前揭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即乏其據,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屬有據,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間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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