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翁旻輝、賴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
- ㈡、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
- ㈢、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
- ㈣、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
- ㈤、是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 ㈠、王立岑則以:原告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王立岑與詐騙集團
- ㈡、黃茹暄則以:黃茹暄並無詐騙原告任何款項,黃茹暄並非詐
- ㈢、邱稚凱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邱稚凱沒有詐欺,原告本件
- ㈣、陳典良則以:陳典良只有可能涉及108年5月之款項,其餘款
- ㈤、陳揅軒則以:陳揅軒亦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並沒有賺到
- ㈥、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 五、原告、王立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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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王子芮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翁旻輝
賴聖倫
陳典良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立岑、被告陳品蓉、被告李維棋、被告翁旻輝、被告賴聖倫、被告柯宏霖、被告傅瑞縈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王立岑、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于昌正)、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訴外人蘇家駿、王柏翔)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等名義分別與訴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㈡、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利用原告在臉書看到暱稱「牛牛」之人有關投資之貼文,便依貼文內容所附通訊軟體Line ID,陸續加入暱稱「Diana」、「妤綺」等人帳號之機會,經對方佯稱於投資平台「源進順」(網址https://er3.yjs178.com)註冊會員,便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增加平台電子錢包儲值金額。
王立岑則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付款項日期,透過如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㈢、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邱稚凱等2人,指派其等2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
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陳品蓉所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以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傅瑞縈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
㈣、其後,再透過訴外人李育通招攬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透過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謝」招攬陳揅軒、柯宏霖,均擔任車手之工作,由翁旻輝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旻輝之彰銀帳戶)、陳揅軒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揅軒之中信帳戶)、柯宏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
再由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陳典良、陳揅軒、柯宏霖各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另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該不詳之人(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如附圖所示)。
㈤、是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出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王立岑則以:原告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茹暄則以:黃茹暄並無詐騙原告任何款項,黃茹暄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亦非原告遭詐騙匯款之帳戶,遭詐之金額流向更與黃茹暄所提供之帳戶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稚凱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邱稚凱沒有詐欺,原告本件請求與邱稚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典良則以:陳典良只有可能涉及108年5月之款項,其餘款項與陳典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揅軒則以:陳揅軒亦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並沒有賺到任何錢,為何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
由前開條文觀之,其立法目的固係以國家法益為保護之核心,然參照同法第2條規定係明確定義洗錢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則係確保特定犯罪所得可由國家依法追訴、扣押、沒收,使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以透過法定程序追償,進而保障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落實被害人之損害填補,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處罰洗錢行為之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加害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若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王立岑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二公司之名義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駿圓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謀議,由該不詳之客戶於108年7月11日,利用原告在臉書看到暱稱「牛牛」之人有關投資之貼文,便依貼文內容所附通訊軟體Line ID,陸續加入暱稱「Diana」、「妤綺」等人帳號之機會,經對方佯稱於投資平台「源進順」註冊會員,便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盤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增加平台電子錢包儲值金額。
王立岑則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原告款項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付款項日期,透過如附表「第三方支付平台」欄與「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號」欄所示支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並指派李維棋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
待上開詐騙款項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陳品蓉所辦理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傅瑞縈之彰銀帳戶、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
其後,再透過李育通招攬賴聖倫、翁旻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謝」招攬柯宏霖擔任車手之工作,由翁旻輝提供翁旻輝之彰銀帳戶、柯宏霖提供柯宏霖之中信帳戶,均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
再由李維棋、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各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由賴聖倫將提領之部分款項轉存至王立岑所指定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另由傅瑞縈依照上開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該不詳之人(本案層轉提領之金流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1、159至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王立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李維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賴聖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旻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柯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傅瑞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王立岑雖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等語,然王立岑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無關是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王立岑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則王立岑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是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以及陳品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使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透過前開各帳戶間匯轉進出,製造層轉之金流,並由車手提取贓款使前開犯罪所得無從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12萬9,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應連帶賠償112萬9,00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應就前開款項合計112萬9,000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合併,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五、附表八、附圖編號37附表、附圖編號42附表(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第73至78、84、144、149頁),可知邱稚凱提領款項之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陳典良提領款項之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陳揅軒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10日、自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轉出轉入款項之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與附表所示原告支付款項日期互核,足見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幫助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均係於原告支付款項前所發生,尚難認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四人與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何具體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四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黃茹暄、邱稚凱、陳典良、陳揅軒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5日最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連帶給付112萬9,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立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案將本件全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王立岑、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賴聖倫、柯宏霖、傅瑞縈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2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3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4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5 108年7月17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6 108年7月17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7 108年7月17日 綠界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0元 8 108年7月26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50,000元 9 108年7月26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50,000元 10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50,000元 11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30,000元 12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0,000元 13 108年7月27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9,000元 14 108年8月2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50,000元 15 108年8月2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50,000元 16 108年8月3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17 108年8月3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18 108年8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圓 30,000元 合計: 1,129,000元 附圖:資金流向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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