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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郭音明
吳龍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均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並將繕本逕送被告:㈠原告應具狀說明部分:⒈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庭呈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2至4行記載「原告所主張應拆除者,應係被告其後於系爭建物4樓頂平台上所擴建之違建部分,應不包含原先即存在之被證2拍賣公告上所記載之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惟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第4至8行記載「既然4樓頂平台係屬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4樓頂平台此共用部分上加蓋違建,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拆除於其上之加蓋違建部分。」
,則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拆除所謂4樓頂平台之違建(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竟是否包括拍賣公告所記載之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是否係指系爭公寓4樓頂層平台上現存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⒉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23至26之水塔係何時裝設?能否提出相關證據供參。
⒊對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有何意見?㈡被告應具狀說明部分:⒈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23至26之水塔係何時裝設?能否提出相關證據供參。
⒉請拍攝目前水塔裝設位置與舊水塔裝設位置之對照照片供參。
並說明目前水塔是否係供2、3、4樓住戶用水之用?若是,則以目前水塔裝設位置,如何供2、3樓住戶進入查看或派員維修?⒊就另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記載「系爭公寓2至4樓之供水系統同一,均由系爭公寓1樓後方右側水管自地下抽水至屋頂水塔蓄水,再由屋頂水塔所設之3支分水管分別供水給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使用,可見該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出屋頂平台必須利用A、B部分及1至3樓樓梯。
準此,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原始起造人約定系爭公寓1至3樓樓梯、A、B部分及『4樓至屋頂平台樓梯』均應供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在上述目的下通行使用,其性質應相當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就各樓層樓梯通道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契約關係」等語(即該判決第7頁第25行以下至第8頁第5行),即由系爭公寓供水方式,認定『4樓至屋頂平台之樓梯』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就該4樓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契約關係乙節,有何意見?⒋請就112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照片,拍攝相同位置於被告裝修後之現況比對照片,供本院參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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