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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菊
汪佳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汪錫麟
汪若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18,571元(861,426+1,157,1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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