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四、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訴訟代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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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具涉外因素,依首開說明,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兩造既均為我國國民,可認我國為兩造關係最切之國家,本件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訴訟代理人往赴言詞辯論途中,因所經道路市民大道發生車禍且交通管制,致被告訴訟代理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再開辯論期日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惟:㈠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是法院對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審酌。
㈡被告所述未能到場之原因,尚難認係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應非不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亦無因此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稱係為和解計方未提出訴狀,惟自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112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同年11月23日寄送通知書予被告收受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3頁),其間相距約一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存在,要無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則,有延滯訴訟之嫌,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被告明顯遲誤舉證之訴訟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認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同屬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員工,原告擔任a,被告擔任b。
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B公司00000次飛行勤務至○○○○○落地後,原告、被告及其他組員共進晚餐,餐後兩造及部分機組員即訴外人甲、乙、丙及其在○○工作的女兒等人一同前往當地KTV唱歌。
詎料,被告利用KTV包廂昏暗、眾人專注於唱歌之際,開始對原告毛手毛腳,被告先是緊坐於原告旁故意將大腿貼緊原告,並把手放於原告大腿上撫摸,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的無理舉動感到驚嚇,其後被告竟從旁邊攔腰將原告擁入懷中,甚至強硬地拉著原告的手與其十指緊扣,嗣又將臉貼近原告趁隙親吻原告脖子,原告心生恐懼雖不願受被告如此對待,卻又囿於被告身為b權勢及職場人際之壓力不敢大聲喝斥被告,只得藉機換座位逃離被告,然而被告竟還跟隨原告變換座位,再次坐於原告身旁,並按住原告的手,在原告耳邊吹氣並低聲道:「來我房間」,原告因驚恐害怕而未回答,所幸後因眾人欲遊玩骰子遊戲,原告再次更換座位始逃離被告之魔掌。
被告上開行為均為訴外人丙及其女兒所目睹。
嗣後,兩造執行返航之勤務時,被告刻意詢問當天晚餐牛排是哪個組員準備,得知係原告負責晚餐的準備後,被告又趁機靠近原告,態度輕浮地於原告耳邊說:「你熱的牛排好好吃」等具挑逗意味之言語。
原告因不堪被告言語、行為之刻意騷擾,遂於勤務結束回國後向B公司提起性騷擾申訴。
㈡被告於得知原告在公司内提起申訴後,多次透過同航班機組員乙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對於性騷擾行為之懲處極為嚴重,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請求原告之原諒並撤回申訴。
被告更透過乙提供自白書表示願意簽署自白書予原告承諾絕不再犯,參被告所擬之自白書可證被告確實於執勤時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無疑。
B公司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經調查後,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予以記過兩次及停飛之處分。
被告知悉公司認定其行為構成性騷擾,為降低申訴懲處對於其形象之影響,竟刻意對外散佈不利原告之不實謠言,到處向同仁表示原告是開不起玩笑的女生,甚至謠傳原告是在進行仙人跳因為被告不願意前往原告房間才提起申訴等語,再次傷害原告。
㈢被告與原告共同出勤,在雙方並不熟識之情形下,且明知應遵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與分際,不得在未得他人允許情況下,任觸碰他人身體,竟未守應有之性別分際,以其身為b之權勢,在未得原告同意下違反原告意願,多次碰觸原告身體,甚至對原告發出「來我房間」等具高度性意味之邀約,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更使原告之人格尊嚴蒙受莫大之侵害,使原告飽受精神上折磨,蒙受極大之痛苦,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
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
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而破壞他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㈢原告主張被告利用KTV包廂昏暗、眾人專注於唱歌之際,未經伊同意,對伊毛手毛腳,將大腿貼緊伊並撫摸伊大腿、攔腰將伊擁入懷中,拉伊的手與其十指緊扣、將臉貼近伊趁隙親吻伊脖子、在伊耳邊吹氣並低聲道:「來我房間」、態度輕浮挑挑逗地於伊耳邊說:「你熱的牛排好好吃」等不當碰觸伊身體,並以不當之言語為性騷擾行為,經伊向B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B公司訪談兩造後,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委由訴外人乙表達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之對話紀錄、被告就上揭行為所擬之自白書、B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為證,並有B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訴案相關資料、案件紀錄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41至85頁)。
觀被告事後委託第三人向原告表達歉意並提出內載自承在○○○與同事聚餐唱歌期間對原告做出不適當的言語以及肢體接觸行為,承諾往後不會再犯之自白書等情,足認原告指述被告曾對其為上開行為及言論之事實,應為真實,自可採信。
另觀被告上揭摸腿、摟腰、牽手、親吻脖子之行為,係碰觸一般社交禮儀下非得隨意碰觸之女性身體部位,其所言「來我房間」等語,亦屬帶有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均屬與性有關之言語或或動作,且已逾越性別間相互應有之尊重與界限,在社會通念上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或受冒犯,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論已感覺不適並告知當日同行參加聚會之其他機組員4L、1R(代號),有前揭案件紀錄可稽,被告亦於事後委託第三人代原告表達歉意並提出自白書,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甚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自可認定。
㈣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性騷擾防治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業如前述,且此一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現職為B公司之a,月薪約7、8萬元;
被告現職為B公司之b,月薪約40萬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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