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張義祖
被 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訴外人甘婉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惟系爭訴訟事件嗣後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爭調處事件),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系爭調處事件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中,指摘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導致被告被迫撤回起訴、原告不該建議被告將系爭訴訟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原告缺乏律師專業素養等語。
㈢因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前開言論應非實在,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使原告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即自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應係合法之申訴管道,縱使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料,但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民譽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被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亦從未謀面。
㈢系爭訴訟事件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台北律師公會之爭議調處機制,目的即在於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與委任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爭議,此觀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被告因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前開辦法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應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阻卻不法,從而,被告除有故意為不實事實之陳述;
或明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之評論外,應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之記載,應係對客觀事實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除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原告代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時,確有記載甘明儀為共同原告,並加蓋甘明儀用印之情事;
又依據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被告傳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確有不知悉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為何將甘明儀列為共同原告之情事,此觀前開傳真函有關:「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有特別之用意」等記載自明,此與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記載之事實並無明顯之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為之前開記載,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有關:「律師缺乏專業素養」之記載,應係意見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除有明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原則上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經查,原告為專業律師,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律師法及相關倫理規範之規定,應有提供被告專業法律知識、協助被告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義務;
又系爭訴訟事件於110年4月29日,確有經受命法官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
參以系爭訴訟事件嗣後確實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中所為之前開記載,係基於自身見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進行之評論,縱其內容令原告有所不快,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撤回,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係被告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而與被告調處之申請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涉,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