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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鐘淑君
鐘張月女
鐘依如
鐘秀娥
鐘國樑
鐘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鐘淑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80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
被告鐘淑君其父鐘榮助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鐘淑君未為拋棄繼承,為繼承人之一,惟鐘淑君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鐘國樑、鐘千祥為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鐘淑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除遺產外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後,原告為實現債權,請求准由原告代位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鐘淑君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依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鐘淑君與被告鐘張月女、鐘依如、鐘秀娥、鐘國樑、鐘千祥間於102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103年1月20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塗銷後,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間所有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㈤請求准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民事簡易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然債務人所為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應由債權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又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雖得提起撤銷訴訟,但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亦即無償與否並非僅以應繼分為唯一判斷標準。
五、查,被繼承人鐘榮助之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雖僅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及次子取得,其餘女性繼承人未因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可推知被告為協議分割時或係考量扶養義務、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祭祀承擔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僅以應繼分為唯一標準逕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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