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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林燕芬、辜榮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㈡社區車庫依規約由車位所有權人管理【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78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將前開聲明變更為:金磚密碼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召開如附件所示之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B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追加聲明:㈠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包括被告及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於第13屆任期中違法成立第14屆管委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0至621頁)。
有關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原告主張應撤銷之系爭決議,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有關追加聲明部分,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0頁),核屬被告同意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主任委員,前於111年8月9日召開如北司補字卷第43至44頁所示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會議),然於系爭A會議結束且原告離去後,林燕芬竟又接續召開系爭B會議,重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並作成系爭決議,且於111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辦理報備。
然系爭B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亦未依法事前公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明顯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另被告行為惡劣一再違法又公然造謠抹黑原告,變本加厲,不知悔改,造成原告權益精神耗弱損失,應賠償原告遭裁罰52萬元及精神損失,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第13屆之權利,應回復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第13屆管理委員會被剝奪之權利、賠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包括被告及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於第13屆任期中違法成立第14屆管委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於111年8月9日作成,則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起訴,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
又系爭A會議第4案為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成員,因原告以召集人任主席之身分,僅就「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乙事表示同意與否」予區權人進行表決即逕行宣布散會,為進行第4案選舉議程,在場區權人遂推舉林燕芬為主席進行系爭B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故第14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係依法改選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
另原告有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道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系爭決議係於111年8月9日作成,而本件係於112年4月27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是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具有違法之瑕疵,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然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距離系爭決議作成時已超過3個月,故已罹於民法第56條所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無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行為惡劣一再違法又公然造謠抹黑原告,變本加厲,不知悔改,造成原告權益精神耗弱損失,應賠償原告遭裁罰52萬元及精神損失,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第13屆之權利,應回復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第13屆管理委員會被剝奪之權利、賠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之適法依據,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得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請求被告回復第13屆管理委員會被剝奪之權利、賠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包括被告及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於第13屆任期中違法成立第14屆管委會)、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觀,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應返還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包括被告及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於第13屆任期中違法成立第14屆管委會)、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如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所示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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