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4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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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楊晴安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黃嘉萍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0000之2413、1000分之30、1000分之3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蔡佩霓,雙方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經手之地政士即被告保管。

惟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被告已無任何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上理由或合法占有權源;

又兩造縱有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屬契約之聯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亦經解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認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予原告等事實與請求,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因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類別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一 建物所有權狀 109北建字第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二 土地所有權狀 109北建字第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80000分之 2413 三 土地所有權狀 109北建字第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1000分之30 四 土地所有權狀 109北建字第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1000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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