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啓原
林永賢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沈哲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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