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㈢回復名譽;㈣判令被告立即刪除所有在網上張貼任何形式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晚間邀約原告前往被告於大陸地區上海
-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性侵害事實,原告就其主張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曾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簽立有和解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請求被告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⒉經查:
-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據以主張被告對其為猥褻之侵權行為
- ⒉你強吻他;⒊你摸她,所有這3點我們都做了筆錄,…筆
- ⑵原告又執以如下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主
- ⑶原告復指稱,被告曾委託律師洽談和解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 ⑷原告再執兩造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14
- ⑸原告另指稱:其於110年7月17、18、19日及20日陸續將自
- ⑹至於原告指稱:因被告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其因而罹
- ⑺末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所涉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告提出刑
- ⑻準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姓名等個人資訊,對其構成隠私權、名
-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 ⒉經查:
- ⑴原告執其所提卷附附件二編號1所示資料(詳本院卷第401至
- ⑵原告復執附表編號2、3、4、5、7、10、12、13、14、1
- ⑶原告又執附表編號6、8、9內容及IG、臉書帳號截圖(本院
- ⑷原告再執附表編號10、11內容及IG帳號截圖(本院卷第471
- ⑸原告另執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貼文內容及IG帳號截圖(本院
- ⑹至於原告執附表編號19、20之貼文內容,指摘被告於000年
- ⑺末關於原告執附表編號21之貼文內容,指摘被告110年7月22
- ⑻除上述外,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罪嫌等之告訴,業經
- ⒊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事實之主張及舉證,以優
-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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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張爾凱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部分請求事實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 或原告)表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賠償原告因訴訟所產生費用;
㈢回復名譽;㈣判令被告立即刪除所有在網上張貼任何形式或影射或明諭原告的相關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圖,並且永久不得再po;
㈤禁止被告再以任何方式對原告及原告家人進行任何形式的騷擾、威脅或接觸,以確保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歷經多次補充、變更聲明後,原告最終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87頁),並於113年7月4日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已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而原告前開所為關於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另就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本院就原告已撤回聲明即毋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晚間邀約原告前往被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文定天下苑租屋處共進晚餐,竟於用餐時突然用臉靠近原告嘟嘴,手也伸向原告臉部,原告隨即閃躲並以「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等語拒絕,於閃躲中頭大力撞牆,詎被告仍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違反性搔擾防治法、強制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趁原告不及反應而伸手圈住原告頸部,舌吻、摸胸及拉原告右手撫摸其下體,原告掙脫後,被告自臀部貼身托抱起原告再緊貼被告身體慢慢滑下放下,而以前開方式猥褻原告,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隨即表示要返家,被告始罷手。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分別註冊暱稱為「乙○○」、「kai_declaration」、「moonphoto168_」之帳號,即於上開帳號張貼大量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相關張貼時間及內容如附表所示。
被告以附表編號l所示方式張貼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報案單,洩漏原告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且以附表編號2至21所示方式,在文章內標記原告之帳號、公司帳號、品牌名等,藉此非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得以識別特定個人,並以附表編號2至21所示諸如「碰瓷」、「碰瓷女」、「勒索」、「詐騙錢財」、「騷擾」、「覬覦本人的條件」、「藉故想要本人提供錢財資訊於她」、「此人非善類後不予理會黃○○便開始在各大網路平台上以名譽毀損作為威脅…情緒勒索明示暗示給予金錢有錄音對話紀錄為證」、「變本加厲騷擾…行性之惡劣從所未見」、「黃○○…肉搜本人…持續騷擾…已嚴重脫離常態行為實屬惡劣至極」、「此人以零證據在網上以完全犯罪的姿態公然侮辱本人,低劣至極之行為,請各位看到後不予理會 …協助按下平台檢舉舉報此人」、「不務正業」、「看到好條件的對象便想盡辦法扯上關係」、「記錄此人犯罪日行」、「至黃○○:在此回應你所有汙衊無法律依據的指控」、「…造謠尋求安慰」、「連上海警官都直接以歪曲事實四字對妳結案」、「沒有任何一位受害者會把自己醜事拿來網上大做文章,妳的目的就是要錢,要不到錢就轉型成女權主義者」、「好聲好氣給妳機會和解…是妳持續要錢毀謗侵犯本人隱私騷擾本人朋友工作才導玫(應係致之誤)今天本人大陸臺灣兩邊提告」等不實內容文字指摘、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於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性侵害事實,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並未舉證;
另原告指稱被告公布其個人資料妨礙其名譽云云,然被告就其指摘張貼內容,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有遮掩部分個人資訊;
附表其他事實或係原告自行公開之網路資訊,或係用於澄清原告對於被告抹黑情事,此等公開資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再原告曾就其指摘被告涉有侵權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可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違反個資法等侵權行為。
且縱或被告真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各項損害與其所述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曾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又被告於臉書、IG註冊之「乙○○」、「kai_declaration」、「moonphoto168_」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又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中之編號1至17貼文經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有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01頁、第185頁、第227至248頁、第263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所謂強制猥褻,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者始足當之,至於所謂「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伊意願,伸手圈住原告頸部,舌吻、摸胸及拉原告右手撫摸其下體、自臀部貼身托抱起原告再緊貼被告身體慢慢滑下放下,而以此方式對原告加以強制猥褻(下合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實施之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據以主張被告對其為猥褻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細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載稱:「乙○○先生今日在零陵路858號派出所向甲女(指原告)道歉。
關於上週五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解,我聽蔣警官的話朋友以和為貴。
黃女士不再追究乙○○任何事。
黃女士會刪除所有微信及所有社交平台(包括臉書)上對張的所有指控及貼文。
今晚上12點前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固指涉被告有「不當身體接觸」,然前開所稱究何所指,是否即指被告實施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該和解書並未予以記載;
何況系爭和解書原載有「及親吻」等字,然業經被告簽署時自行塗去,而原告當場未為異議(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見被告否認有親吻行為,是本件尚無從以該和解書遽為推認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再者,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大陸地區上海公安局居間協談後所簽署,而參酌該書面簽署前之協談內容即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在前開公安局協談經過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雖當時參與之公安人員告知被告:「因為她來反應:⒈你抱她;
⒉你強吻他;⒊你摸她,所有這3點我們都做了筆錄,…筆錄上面都寫清楚了,每個字都要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衡以該次協談之經過,除原告片面指述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外,被告方面則完全否認有原告指訴之前開行為,本件無法僅由此協談錄音逕予推斷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⑵原告又執以如下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主張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否認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而僅避重就輕質問原告為何不當場反應或反抗,可證被告確有對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稽之卷附原、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係:「(0000年0月00日下午9:52)原告:乙○○先生,你上周末半夜自己跟我說如果我去你家陪你喝酒你就一定會幫我打車的,結果沒想到你昨天把拖著大行李本來準備回家的我叫去你家,當我想走了的時候你不願意幫我打車,這也就算了,你丟下我拖著行李自己去搭地鐵,說真的你的吃相真的很難看,是…不願和你發生親密行為你就惱羞成怒,還指引我錯的方向搭地鐵,還有我很納悶為什麼你連你的名字也要騙我說你叫張凱?爛渣男,想騙免費的炮打,去招妓吧你!(0000年0月00日下午10:00)被告:誰跟你要發生親密關係,不要毀謗人好嗎?(0000年0月00日下午10:11)被告:不要亂罵人,我沒指錯的方向,我也誠意的請了晚餐跟酒,你這樣亂罵人我聽了很難過也莫名其妙。
你自己看我家是不是右轉是地鐵站」,無何提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過,原告逕執此主張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述之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云云,顯失所據。
至於原告指稱:由其遭被告封鎖微信聯絡即可知得係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封鎖與原告間之聯絡、溝通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與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有關,原告徒憑臆測而為推論,尚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復指稱,被告曾委託律師洽談和解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證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依卷附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呈,原告固表示:「主要還是他必須要完全承認他2021年7月16日晚上在他家裡對我做出所有強制猥褻的事情,他必須承認」等語,惟該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所委代理人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褻行為,本件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至就原告提出之卷附被告寄予原告之郵件信封(見本院卷第199頁)言,至多亦僅得推認被告有寄送函文予原告之事實,無從逕執以為推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論據。
⑷原告再執兩造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24頁)欲佐證原告之指述屬實,惟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固一再指訴被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然均經被告否認,有卷附兩造之警詢筆錄可按,復本件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實施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均如前述,是縱兩造間曾至警詢為如上所示之調查筆錄,亦無從認定原告指訴之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屬實。
⑸原告另指稱:其於110年7月17、18、19日及20日陸續將自己受害之過程告知身邊之友人等語,且提出原告與馬崇博、Alexander或諮詢律師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然無論原告溝通、聯絡對象之Alexander、馬崇博或諮詢律師,皆未曾親身聞、見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均僅係事後聽原告轉述而知原告所指受有性侵害等情,核其性質,仍等同原告陳述之累積證據,並不能單獨成為原告陳述之補強,是亦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⑹至於原告指稱:因被告對其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其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症狀,並提出卷附診斷證明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是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然因其成因甚多,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確切原因,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有原告指述之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⑺末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所涉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已如前述。
且稽之原告於偵查時到庭陳稱:「我當時有去公安報警,上海蔣姓女警看過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跟我表示看不出有被告侵害我的有效證據,且我身上也沒有驗傷、打鬥痕跡,沒有直接證據,表示無法受理我的案子,只能幫我做筆錄,公安沒有要辦理的意思,就聯絡被告要雙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復參酌前開原告所提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錄音譯文中原告自陳:「(被告:你不是說我強暴妳嗎?)我哪有說你強暴我啊?(被告:妳為什麼不奪鬥而出?)我沒有說你強暴我,我(在網上)說你是性騷擾我;
(被告:妳可以奪鬥而出啊)我才不會被你強暴」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益徵原告指述被告對其實施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乙情,非無疑義。
⑻準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姓名等個人資訊,對其構成隠私權、名譽及個資保護之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
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隠私及個資保護事實,並提出附圖、如卷附附件二所示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50頁、393至539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執其所提卷附附件二編號1所示資料(詳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之侵權事實云云。
而稽之原告所提被告於臉書帳號、IG帳號發文並檢附張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有派出所發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案件證明單),被告固有於臉書、IG照號張貼案件證明單,然均已先塗去發生地、手機號碼、部分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依前開證明單所載內容,已無從連結至原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並造成其損害之情。
又被告雖於IG帳號記載原告姓名,並指摘原告有設定假帳號而在網路平台詆毀、冒用照片之情,並告知其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被告前開揭露原告中英姓名、於上海地區做服裝拍攝事業等語,乃為特定原告為被告所指摘不法情事之主體,核無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
⑵原告復執附表編號2、3、4、5、7、10、12、13、14、16、17內容文字暨提出各該IG帳號截圖佐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21頁、第425至427頁、第431至433頁、第443至445頁、第471至483頁、第495頁、第499頁、第503頁、第513頁、第517頁),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姓名資訊、侵害原告權益云云。
惟觀之被告於前揭帳號上傳之照片附加原告姓名及相關說明文字,意在使公眾評價原告所為是否妥當,並維護自己權益之特定目的,亦即被告該等IG帳號貼文雖有表明原告姓名,係在利用原告姓名藉以特定原告行為,非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已如前述,則此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不法。
⑶原告又執附表編號6、8、9內容及IG、臉書帳號截圖(本院卷第439頁、第453至459頁、第465至467頁),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資訊及侵害隱私權云云。
惟參之被告於上開IG、臉書帳號之簡介係敘明:「乙○○本人所創帳號,本人願為所有言行負法律責任從。
從2021.7月開始甲 士(民國65年生、英文名Joan/Amy/jenjen住上海、高雄人)在網路上毀謗、公然侮辱、盜用本人肖像權,侮蔑攻擊本人家人之法律聲明」等語,此部分核屬被告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之言論,且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之特定目的,而於臉書、IG帳號記載原告中、英文姓名、居住地等資訊,並未過度揭露無關聯之原告個人資訊,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保護之侵害。
至於原告所提附表編號6、8、9之IG帳號內容或臉書文字,其對原告稱呼為黃女士,而文字說明部分亦屬被告依其所認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評論,用字遣詞縱較尖銳嚴厲,然未至恣意侮辱、謾罵程度,仍屬係被告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評論,而為立於訟爭他方之原告應忍受範疇,核亦不具違法性。
⑷原告再執附表編號10、11內容及IG帳號截圖(本院卷第471至483頁、第487至489頁),主張被告揭露之新聞網址:ocacnews.net/article/166106,其上有原告照片與工作、學校資訊,且節錄影音檔並標記(hash tag)揭露原告英文名字、曾經參加過之獎項比賽等情,亦有非法利用原告資訊;
另編號15貼文之內容已侵害原告隱私或個資之保護云云。
然被告引用之上開新聞網址係屬已經公開揭露之資訊,原告對於新聞媒體公開資訊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被告引上開新聞網址而使公眾得知原告照片、工作、學校、曾經參加之獎項,甚或標記原告相關公開資訊,惟該影音檔既非被告所製作,而係網路公開資訊,被告或予以節錄、引用內容,亦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
此外,被告於IG帳號截圖之其他文字,均屬被告合理自衛文字之範疇,被告雖以「碰瓷」而影射自身可能遇到處境,惟衡以兩造既早有嫌隙且相互指責,被告所提指摘原告之言論(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本難期待友善,是自難執此逕謂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不法。
至於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及IG帳號截圖(本院卷第505至507頁),被告固曾提及影兒時尚集團,然並未揭露該集團與原告之關聯,更未恣意為負面傳述之言語,是亦難以此指摘被告有涉侵害原告隱私或違反其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
⑸原告另執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貼文內容及IG帳號截圖(本院卷第523至525頁),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之IG帳號:「kai_declaration」,公開揭露具有原告姓名的字幕影片及貼文云云。
查原告固指摘:前開影片內容是被告向上海公安施加壓力讓其致電原告,以強迫原告撤除網上對被告的指控性騷等語,惟大陸地區公安局係屬執法單位,應無僅因被告施壓即致電原告並讓被告側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與常情已難謂合。
再細繹被告於上述IG帳號之貼文意旨(見本院卷第519至525頁),純係因兩造互有糾紛,被告乃透過該帳號公開發文要求與原告透過法律、裁判釐清彼此爭議之表述,核屬善意自衛、自辯之言論,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憑據。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⑹至於原告執附表編號19、20之貼文內容,指摘被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以原告名字、品牌創建臉書、IG帳號aequa_eva、Joan Shi Jen,並傳述或自介表明如該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經查被告於該編號19所述之自介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乃被告因兩造糾紛而為之主觀評論與意見表達。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0引用之https://ocacnews.net/article/166106新聞媒體圖檔,係屬已公開揭露之資訊,原告對於新聞媒體已公開資訊當無合理之隱私期待;
至於就文字傳述部分,本係被告本於兩造糾紛所為主觀評論,核無逾越合理之範圍,亦無逕以恣意、污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是亦難認有何不法。
⑺末關於原告執附表編號21之貼文內容,指摘被告110年7月22日於上海公安局口語扭曲事實並誹謗原告云云,然被告於上海公安局協談過程所為表述,係因應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答而為(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此部分表述應係善意自衛自辯之詢答,並非為損害原告名譽而發表言論;
且可能接觸知悉該言論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僅有當時處理協談之大陸地區上海公安局公安人員,當不致無端貶落對原告之評價,而難認可致原告隱私、名譽受損而影響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
至於原告指陳當時尚有多名公安人員、報案民眾、4位臺灣人在場云云,惟原告未予舉證,自難審認。
⑻除上述外,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罪嫌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且就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揭露,難認對於被告之財產上利益有何增益之處,從而為不起訴處分決定,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揭露其姓名等個人資訊有違個資法之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事實之主張及舉證,以優勢證據裁判主義下,難認為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或個資法之保護。
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之各侵權事實部分,既未能再另行舉證以實說,自難單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其指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原告指述被告侵犯其隱私權、名譽及個資法保護之行為
編
號
時間
貼文方式
內容
備註
本院
頁數
111年2
月3日
被告以其臉書帳號
「乙○○」、IG帳
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如右
所示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ZgU-juqpMT/)
針對最近甲 創立各種假帳號一直在網路平台
詆毀、毀謗、公然侮辱、冒用本人照片、騷擾
本人友人、家人一事,本人經過善意提醒及善
意告知無效後(已寄律師函、但對方始終無
視),近日已在上海徐匯法院、台北警察局兩
邊提出民刑事告訴。
本人保證這輩子從未強迫任何人做對方不願意
做之事,包括任何場合認識之女性友人、公司
員工。
此人(甲 )英文名Joan/Amy,於上海做服裝/
拍攝事業。於2021年七月於上海與本人接觸
後,因本人的珠寶家世背景、覬覦本人的條
件,三番兩次以金錢為話題、一直藉故想要本
人提供錢財資訊於她,本人自覺此人並非善類
後不予理會,甲 便開始在各大網路平台上以
名譽毀損作為威脅,至今持續半年以上的要
脅、情緒勒索、明示暗示給予金錢(有錄音
檔、對話紀錄為證),本人不予理會後甲 便
變本加厲騷擾本人公司、合作夥伴、家人、友
人,行性之惡劣,從所未見。
甲 半年來不斷去肉搜本人所有相關友人、家
人、親戚之照片與聯絡方式,持續騷擾本人
外,還在網路上公開本人父母照片、親戚照
片,然後再以不堪入目的字眼侮蔑本人家人
(說本人女性親戚友人、70歲母親很騷等不堪
字眼),已嚴重脫離常態、行為實屬惡劣至極
本人之所以這半年來不理會是基於同鄉,但孰
可忍孰不可忍,已攻擊且危害到本人家人,已
觸碰本人底線。
在此告知各位看到此篇訊息的友人、相關人
士,此人以0證據,在網路上以完全犯罪的姿
態公然侮辱本人,低劣至極之行為,請各位看
到後不予理會之餘,請協助按下平台的檢舉舉
報此人。方式為檢舉-仇恨言論-性頃向/ 還有
假帳號 ,此人不務正業,看到好條件的對象
便想盡辦法扯上關係,無非為了錢財 ,當善
意溝通沒有用後便只能靠法律來制裁他。
貼文照片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
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393-
405
此人商業IG: moonphoto168/aequaeva個人IG: shi_jen
#fashionphotographer#shanghaifashionphotographer#shijen#aequaeva#yingerprize2021#moonphoto168#甲
111年1
月18日
、111
年1月
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1Wwxvwcp/)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jxnzp70wOdklL
OJL5GMzs8bYVvkMR
J4HQ-U0/)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每天po文騷擾本人
為何您刻意避開IG呢、還把留言板關掉、可以
正正當當的跟我對峙嗎、不要一言堂嘛 本人
很歡迎正面跟您討論的 : )
以此記錄此人犯罪日行
This person posts harassing me every day, post here to record this person's daily crimes
この女毎日私に嫌がらせしています、ここで
この女毎日の犯罪を記録します
ig name : aequaeva shi_jen moonphoto168 #要錢不成每天騷擾#碰瓷女#惡意敲詐 #甲
#Shi Jen #aequaeve #yingerprize2021IG照片上載有「45歲
春心未泯少女甲 、
由愛生恨、每天騷
擾、一天一PO、希望
得到本人關注度」之
文字
407-
413
111年1
月18日
111年1
月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0-13PGci/)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iq_Np_logaOhm
Io6zjLGmHz5GMnqG
A_iSP00/)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 每天Po文騷擾本人:)
未經同意貼出別人照片、惡意找碴貼出別人隱
私資訊、甲 您求愛的方式真的很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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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 name : aequaeva shi_jen moonphoto168 #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惡意敲詐
#ShiJen
#aequaeva
IG照片上載有「45歲
少女甲 持續每天騷
擾本人、拜託你愛不
成可以不要用這種方
式吸引人家注意
嗎?」之文字
415-
421
111年1
月18日
111年1
月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0xGWvSnw/)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icobj_w2DvcmL
BQCMEH5hYCrBoScD
5_Eseko/)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每天po文騷擾本人:)
每天很嫌的想要貼文吸引本人注意力正當賺錢
不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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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惡意敲詐
#londonbasedphotographer
#yingerprize2021
#ShiJen
#aequaeva
#moonphotographystudio
IG照片載有「45歲少
女甲 Joan/Amy匿名
帳號持續Po文騷擾,
讓我們看下去她的貪
心能維持到何時」之
文字
423-
427
111年1
月18日
111年1
月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0qYtveG3/)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每天po文騷擾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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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 name : aequaeva shi_jen noonphoto1 68
#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IG照片載有「上海甲
Joan/Amy設立假帳號
冒用他人肖像權進行
名譽毀損、誹謗、用
以要脅好處」等文字
429-
433
(續上頁)
CY1gW2tJqhWynaVV
uCuElq4fdtZA_GiO
GHK2U0/)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惡意敲詐
#moonphotographystudio
#yingerprize2021
#ShiJen
#aequaeva
111年1
月15日
被告之
IG「kai_declarat
ion」簡介
此為乙○○本人所創帳號本人願為所有言行負
法律責任從2021.7月開始 甲 (民國O年生、
英文名Joan/Amy/jenjen住上海高雄人)在網路上毀謗、公然侮辱、盜用本人肖像權,侮蔑
攻擊本人家人之法律聲明。
435-
439
111 年1
月18日
111年1
月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1fGLPScW/)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1jmCwpjVb5i4H
caxqag5ElckV9f2O
8Es000/)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每天po文騷擾本人:)
具甲 所說、她鄙視華人比較喜歡洋人呢、還
在文中用到自己本帳詆毀中國…請問那您幹嘛
還留在上海呢、可以回去您的西方國家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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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g name : aequaeva shi_jen moonphoto168#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惡意敲詐
#yingerprize2021
#ShiJen
#aequaeva
IG照片載有「45歲少
女創的假帳號」,
「45歲少女的真帳號
等文字
441-
445
111年1
月7日
同年1
月11日
被告之「乙○○」
臉書簡介及貼文
「此為 乙○○本人所創帳號本人願為所有言
行負法律責任 甲 (民國O年生、英文名
Joan/Amy/jenjen住上海高雄人)在網路上毀謗、公然侮辱、盜用本人肖像權,侮蔑攻擊本
人家人之法律聲明。」
「至 匿名持續騷擾我半年的甲 :請打開留言
板功能、您這半年來各種毀謗、名譽毀損、我
都沒發過一次聲,好生好氣給過您機會和解
了、是您持續要錢、毀謗、侵犯本人隱私權、
騷擾本人朋友、騷擾本人工作、才導致今天要
本人大陸臺灣兩邊都提告您上法庭的。不要現
在看到我願意回應了你才關掉留言板功能、我
再重申一次 請打開留言板功能、讓我們公開
對峙。」
「我要碰瓷 不許跑!!
「碰瓷原意指舊時一些混混無賴輩手拿易碎的
瓷器故意撞人,瓷器應聲落地而碎,因為用意
相同,如無賴找茬敲詐餐廳,宵小故意倒地敲
詐車主等行為同樣被稱為碰瓷。
#moonphotographystudio
#aequaeva」
「這位女士 先別氣 我印象中你倆和解了阿
是不是嫌錢不夠 想繼續碰瓷呢」
「甲 您沒回我啊 不是警察都調查過也調解了
嗎 是否嫌錢不夠」
「甲 留言板要不要打開 讓我們對峙呢」
「甲 :不用等喔 上海+臺灣的法院我都已經
提出刑事告訴了:)我可不像你只敢躲在後面
發文呢 Are you ready?#碰瓷女#惡意敲詐
#aequaeva」
「您是年紀大沒錯 還愛碰瓷」
「看看是誰進牢阿 你以為網路可以讓你肆無
忌憚亂罵嗎?法院律師函幹嘛拒收 是否怕
了?」
「為什麼拒收律師函呀 害怕被法律公審嗎」
「甲 :法院傳票可不能拒收喔 看看誰疏而不
漏 #碰瓷女#惡意敲詐#aequaeva」
447-
459
111年1
月7日
被告之「乙○○」
臉書
「甲 請打開留言板讓我們對峙。然後別再拒
收律師函了 再拒收台灣偵查隊會直接到您家
裡的」
461-
467
(續上頁)
「關閉留言板=害怕對質心裡有鬼 拒收律師函
=害怕法律制裁您是上面哪一種呢」
「甲 士:您沒別的話講了嗎 法網恢恢 是我
要對你說的呢 持續半年騷擾、冒用肖像權、
加重毀謗、名譽毀損 我們來看看是誰被收
拾。對了留言板可以打開跟我對峙了嗎 #碰
瓷女 #惡意敲詐 #moonphotographystudio #aeqaeva」
「甲 士:是的呢 原來偷竊在您眼裡是不值一
提的小事,就像那天您趁本人上廁所時在本人
工作室翻箱倒櫃、還把東西弄倒的聲音這麼大
一聲、您覺得第一次到別人辦公室可以這樣翻
東西也是正常的嗎?是否一開始就圖謀想幹嘛
呢?我終於懂您這個人了#碰瓷女#惡意敲詐
#aequaeva」
「甲 士 您當初在公安局親口承承認的喔說只
是想看看我家放了甚麼書籍、警官都有親耳聽
到的、您也不用事後在那邊繼編造故事、從一
開始您就是為了錢在交朋友的、各種要錢管道
您都想要試試吧」
「甲 士:看來您不只對祖國有惡意、還覺得
洋人比華人高人一等呢 那就不用賺中國的錢
啦 反正你討厭中國人 快去歐美吧看看他們會
不會喜歡愛穿拖鞋跟愛碰瓷的女人#碰瓷女
#惡意敲詐 #moonphoographystudio #aeqaeva」
「甲 士:夜深了 我們暫停一下 明早還要工
作。我很開心能在這邊跟您對峙、這半年我都
沒好好回應您讓您一言堂講了半年您一定很難
受、現在開始不管是在網路還是在法庭我都會
回應、歡迎公開公審的。對了到時開庭是在高
雄、也希望到時您父母也到場呢」
「甲 :您是否法律不太好?這是刑法案件、兩
邊您都必須得本人出庭的,台灣法院傳票首先
就會先寄到您高雄家中的。我父母跟友人是都
知道此事的呢 無一不支持我到法院告您、希
望您父母也同樣對等知道此事」
10 110年
11月3
日
被告以_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mo
onphoto168_/)、
(https://www.in
stagram.com/p/CV
zlCsepk06uJU3UHF
OZHMpZgP8KZuKZ4Z
FSYM0/)
「第四張圖中間穿很花那位『人家是女生
啦!』45歲幻想第二春的高雄女子
ocacnews.net/article/161106」「碰瓷原意指舊時一些混混無賴輩手拿易碎的
瓷器故意撞人,瓷器應聲落地而碎,因為用意
相同,如無賴找茬敲詐餐廳,宵小故意倒地敲
詐車主等行為同樣被稱為碰瓷。
#碰瓷女
#惡意敲詐
#moonphotographystudio
#aequaeva
@aequaeva
@moonphoto168
@shi_jen
網址ocacnews.
net/article/166106
有原告的新聞報導及
照片、IG照片上載有
「45歲春心未泯少女
甲 、由愛生恨、每
天騷擾、一天一PO、
希望得到本人關注
度」、「45歲春心未
泯少女甲 持續..每
日私訊騷擾..都不知
道是..」、「45歲少
女甲 持續每天騷擾
本人、拜託你愛不成
可以不要用這種方式
吸引人家注意
嗎?」、「45歲少女
甲 Joan/Amy匿名帳
號持續Po文騷擾,讓
我們看下去她的貪心
能維持到何時」
「上海甲 Joan/Amy
設立假帳號冒用他人
肖像權進行名譽毀
損、誹謗、用以要脅
好處」等文字
469-
488
11 111年1
月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ZZ2wov7DD3jSEX
NZ9FxXg-3kEBunT-
1YG7eM0/)
「在網上公開洩漏被害人個資的影音檔,故意
節錄片段形成對實情不實的樣貌,把白的說成
黑的,借此抹黑傷害原告人格」、「高雄人在
上海的碰瓷女做服裝的,大家小心
#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
#惡意敲詐
#yingerprize2021
#ShiJen
#aequaeva」
《影片有上字幕及原
告的聲音,字幕揭露
原告姓名》
485-
489
(續上頁)
12 111年1
月1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i7xRprod1Cs5j
sqGLDrfl_zVclm5N
JGWaAc0/)
「45歲少女甲 由愛生恨、每天po文騷擾本
人:)
甲 的幻想文、希望有人說她漂亮、然後繼續
犯罪在網路上騷擾本人跟私訊本人友人、家
人、公司。很閒的話其實可以去註冊個交友網
站喔:)
以此記錄此人犯罪日行
This person posts harassing me every day, post here to record this person's daily crimes
この女毎日私に嫌がらせしています、ここで
この女毎日の犯罪を記録します
ig name : aequaeva shi_jen noonphoto168 #要錢不成每天騷擾
#不回應不代表默認
#人家女生耶
#甲
#碰瓷女#惡意敲詐
#yingerprize2021
#ShiJen
#aequaeva
#moonphotographystudio」
IG照片中載有「45歲
春心未泯少女甲 持
續幻想、每天私訊騷
擾本人及本人友人、
都不知道是為了要錢
還是要…」等文字
491-
495
13 111年1
月1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於貼文留言處
影兒時尚集團是吧 您若追蹤我家公司 那我也
會同等告知對方老闆你的所作所為、剛好我們
有認識那邊的高層
497-
499
14 111年1
月19日
被告以IG帳號
「moonphoto168
_」於貼文留言處
一個是○證據的假帳號、一個是我們親門拜訪
影兒時尚集團的高層、拿著您這半年所有
的"日記式"騷擾給它們看、看看誰會比較相信
誰呢 我說了 我不怕任何的當面對質、證據對
質、法律對質、您也只剩在網路上面吠了、您
若想要和平解決請私訊告知我您想解決的方法
哦
501-
503
15 111年1
月18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於貼文留言處
甲 士 您又一次地躲避了法律對質、躲在檯面
下罵人會讓您有快感嗎?這半年來您的不實指
責、惡意毀謗、私訊騷擾我朋友我可都沒有出
聲喔 如今看到我貼出影兒時尚集團的東西您
才開始後悔嗎
害怕自己這半年的犯罪事情曝光嗎?以後應該
沒有人敢錄用您了吧…
505-
507
16 111年1
月1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於貼文留言處
甲 士:你也知道你跟我的碰瓷事件不關周圍
的人的事情啊:)那您這半年到處對我友人私
訊、合作網紅私訊栽贓、tag我公司(這半年我
可都沒回應喔)又該怎麼說?您自己知道自己做
了麼吧??要我把您這半年所有私訊我周遭的人
的截圖全部po出嗎?您如果還有心想和平處理
就請對等撤除所有跟我關文章、照片、任何平
台的毀謗文章並私訊跟我聯絡你刪除了甚麼否
則您的所有事情我也一樣能同等對待您的by
the way我是不怕事情繼續擴大的我了不起一
個一個解釋、大家只會看到您甲 到底都在網
路做甚麼骯髒事、還有您在法院那邊的台灣刑
事訴訟哦(名譽毀損、加重毀謗、冒用肖像
權、金錢勒索)
509-
513
17 111年1
月1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moonphoto168_
」於貼文留言處
您又再一次的逃避了法律的對質、如果真如您
所說站得住腳、何必一直拒收律師函?我再重
申一次我很樂意跟您公開、法庭對質的,但若
您顧慮工作、顏面、請跟我們寄去的律師連
絡、讓公正的第三方看看如何解決
515-
517
18 111年2
月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
「kai_declaratio
n」公開貼文於
IG(https://www.
instagram.com/p/
CY11fGLPScW/)
一、影片內容為被告向上海公安施加壓力,讓
其致電原告,強迫原告撤除網上對被告的
指控性騷等情事,被告並側錄作為對其有
利的證據,及添加含原告全名的字慕,影
射原告涉及刑事之犯罪事項,並以此方式
洩露原告姓名及妨害原告之名譽,並意圖
使原告感到恐懼而向被告妥協。
二、貼文內容:「此影片中人物:上海警局女
警官,致電給黄女士
致甲 :在此回應你所有汙衊及無法律依
據的指控首先,本人絕對歡迎法律任何審
視與裁判。不要忘記至今為止一直走法律
途徑的是「本人」,妳卻拚了命的拒收律
師函及法院通知信,只敢在網路上造謠尋
求安慰。甚至連上海警察官都直接以”歪
曲事實”四個字對妳結案。不用PO這種在
妳惡意
本
前我倆的善意對
截圖
519-
525
(續上頁)
妳惡意詆毁本人前我倆的善意對話截圖,
只會顯示妳之後的所作所為有多麽的邪
惡。
⒈就問妳在7/16離開本人工作室前為什麽會
提供本人你的住家地址”昆山市兆豐路XX
號”叫本人幫你打車,有人會這麽更敢敢
給口口聲聲說性侵猥褻的人妳家住址?
⒉本人敢保證這輩子沒強迫過任何人做過對
方不情願之事。若有歡迎提供實證證據。
⒊哪一位被性侵性騷擾性猥褻的人會一直叫
對方給予”賠禮”?你要不要把你傳訊息
給蔣警官叫我給你10000元人民幣的簡訊
截圖拿出來?
⒋沒有任何一位受害者會把自己這種受委屈
的醜事拿出來網路大作文,你的目的就是
「要錢」要不到錢就轉型成女權主義者刻
意抬高自己身價再根本人扯上關係,一切
都是利益取向。
⒌本人照片放在自己社交平台,並不代表你
可以載圖後製拿來毀謗、汙衊使用。本人
绝對告妳侵害肖像權、名聲毁謗,不告到
最後,絕不撤回。
甲 持續騷擾本人父母、親友,根本就不
是屬於常人會做的範疇。公開本人家人照
片,已觸碰到本人底線。本人絕對一切遵
循正當法律途徑(大陸、臺灣都是),請
別閃躲,讓我們一起給法院評論正義。不
要忘記我是最不怕走法律程序的人,而拼
命在網路上毀謗罵人、四處閃躲法律責任
的卻是妳。請勇敢的正面接受上海法院的
傳票、台灣法院的傳票、別再拒收。妳做
的這些事情终究要面對法律責任的。當
然,到時我也會前往開庭,歡迎在法院上
跟我對質。」
19 110年
11月
被告以原告的品牌
名創建IG帳號
aequa_eva
自介:
「45歲甲 士網路名:Joan/Amy在上海自稱服
裝師/攝影師喜愛台上罵人台下要錢到處碰瓷
要錢不成就會在網路上每天貼文騷擾人」
IG照片上載有:「45歲春心未泯少女甲 、由
愛生恨、每天騷擾、一天一PO、希望得到本人
關注度」、「45歲春心未泯少女甲 持續幻
想、每天私訊騷擾本人及本人友人、都不知道
是為了要錢還是要人了」之文字
527-
529
20 110年
11月
被告以原告的英文
名字及品牌創建臉
書帳號Joan Shi
Jen
自介:「Joan ShiJen」
https://ocacnews.net/article/166106第四張圖中間內那位穿的ㄏ一花那位 高雄人
上海工作 善於與人無故起衝突後要脅和解金
碰瓷女 上海想像X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影兒X尚
集團
531-
533
21 110年7
月22日
在上海公安局眾多
人(數位公安、報
案民眾、4位臺灣
人…等)面前口語
扭曲事實並誹謗原
告
「我已經要控告她了」、「我已經請好律師
了」、「我沒有親妳,我沒有熊抱妳」、「是
她自己說要來我家的」、
「當天是,呃,大概是在周三的時候,她就跟
我說,欸周五有沒有空,可以碰個面,我跟她
說我周五的時候可能會比較忙再跟她確認,然
後到周五晚上7點多的時候,我跟她說有空
嗎?就是在附近嗎?如果在的話我說我在這邊
可以來這邊碰個面聊個天,因為她想跟我聊一
些資本的事,我知道,聊工作也OK,可是我在
家我比較累,來我家也可以,我就把地址發給
她」、「我們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不合意的事
情,完全沒有」、「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問題,
她完全的失控是在隔天之後,因為她覺的我沒
有幫她打計程車錢,她很生氣,因為她走的時
候拿大行李箱我主動問她欸妳帶一個大行李箱
很重要不要幫妳打車?她說可以嗎?我說可以
啊,我叫她把地址給我,我發現一趟要120
元,那我就說妳要不要坐捷運比較方便,因為
120塊我這一輩子還沒坐過,我說那要不然妳
去坐地鐵好了,我還跟她好聲好氣地」、「完
全沒有那些事情,若有證據的話我歡迎,因為
她至今為止連續五天在各大媒體各大版面去
說,等下我可以拿截圖給你們看,她在每個版
面包括微信包括我們台灣人的群組包括
FACEBOOK,所有我的群裡面造謠說我騙炮我渣
男什麽什麽我對她強奸什麽誘奸,我完全沒有
這些事情」、「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不合意的事
情」、「我跟她一起搭著肩」、「她是隔天很
生氣兩件事」、「一個打計程車,然後一個
是…呃…就是我覺的,她…呃,我想到,一個
是為什麽你不幫我打車?我沒有幫她打車和指
錯誤的地鐵站方向,當天晚上绝對完全沒有任
何不愉快,是她回到家為了這兩件事不高興,
不然我們小區錄影機應該都還有,我跟她坐電
梯下去都是有說有笑的」、「我沒有親吻
她」、「她從一開始跟我見面到現在都是在聊
怎麽拿錢,怎麽拿資本,她就是很明確…她在
沒有
據
在微
群
發我的
535-
539
(續上頁)
沒有任何證據之下,她在微信群裡發我的…她
擺明就是要錢,這個人的居心妳覺的是正確的
嗎?」、「她要跟我聊資本的事情」、「我有
明確詢問過律師這樣我可不可以告她,律師說
我完全可以告她」、「什麽事實?完全沒有任
何事實,她講的完全是假的」、「我覺的她居
心不對,她居心不對,她有其它意圖在,而且
當時有個狀況我也很反感,那天我肚子不舒
服,她到我家後,我去厕所,我跟她說我去大
便叫她先自己吃飯等我一下,我就在我厠所裡
面聽到鏗鏗吭吭的聲音,她就是在東翻西找…
偷東西」「我沒有抱妳」、「誰性騷擾妳啊,
笑死人了」、「我們當下有做任何不合意的事
情嗎?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不是猥褻的
人,我不是猥褻的人,再重覆一次,我不會做
人家不願意的事」、「這是律師函」「我120
元打車費打下去完全不會有這些事發生」、
「這事件,她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完全沒
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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