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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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減縮聲明第1項金額為162萬2,3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嗣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倪惠淑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及同段281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

俟被告前以倪惠淑生前曾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列: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系爭遺囑於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並實際占有使用。

惟原告前已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系爭房屋稅共3萬9,255元、106年度至11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共17萬4,25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系爭房屋房貸共140萬8,813元。

該等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必要費用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代墊支付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貸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前案爭訟期間,雙方均未使用收益,且原告實際上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反而支出維護管理費用6萬6,082元。

又倪惠淑死後,被告曾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詎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遺囑執行人後,原告旋於106年2月6日就倪惠淑名下2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倘原告於於兩造爭議期間,遵守上開裁定意旨而由第三人代管倪惠淑遺產,所生之管理費用本應由倪惠淑之遺產支付。

原告捨此不為,逕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等費用,顯係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另被告為受遺贈人,非債務人或倪惠淑之繼承人,而房貸屬倪惠淑生前債務,原告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本應以倪惠淑的遺產清償房貸債務後,方能對被告交付遺贈。

則被告未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

本件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㈠、原告配偶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7頁,原證1戶籍謄本) 。

嗣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倪惠淑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及同段2810號建物及同段429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9頁,原證2登記謄本)。

㈡、俟被告前以倪惠淑生前曾書立代筆遺囑,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1頁,原證3遺囑)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列: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3-51頁,原證4)。

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倪惠淑已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被告,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被告交付之596萬1,414元富邦銀行本行支票。

㈣、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106年度至111年度系爭房屋稅共39,255元,稅單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㈤、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屋106年度至110年度房貸共1,408,813元。貸款繳納憑條上貸款人姓名為倪惠淑(法定繼承人原告)。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106 年度至111 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共174,250 元,稅單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房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房貸債務數額,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分別係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規定自明。

準此,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宣示登記」,與因處分行為所為「設權登記」有別。

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且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亦同斯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嗣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3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其自繼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並於106年2月6日為宣示登記。

又因系爭遺囑僅有債權效力,必待原告履行遺贈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方能發生物權變動、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從而,於112年4月21日前,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土地稅法、房屋稅法規定,其並無繳納該等稅款之義務。

另112年4月21日前原告屬系爭房地實質及登記所有權人,又係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責。

被告辯以其未因原告行為受有利益,且原告管理者非被告之事務等情,確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稅款及房貸實際上應由被告負擔,其係替被告代墊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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