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672,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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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柯淑順 
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將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三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依本判決附表一修復前開房屋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三房屋內,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蔡恭禮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並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被告柯淑順(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恭禮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3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之施工項目(如附表1所示),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核其上開追加之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幸福大廈地下室漏水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幸福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自110年間起開始頻繁漏水,不僅導致漏水處天花板出現嚴重壁癌且持續剝落,地面亦長期潮濕,環境髒亂不堪,且因鄰近配電線路,可能有住戶遭受觸電或漏電之危險;

經伊於110年9月15日委請水電抓漏師傅進行檢測,確認上開漏水情形實係因系爭建物熱水管破裂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然其未進行必要修繕,嗣於112年1月31日因漏水情形日趨嚴重,經伊聯繫被告無著,乃通知里長關閉系爭建物之水管總開關,漏水情形即停止,直至被告隔日開啟始又開始漏水,足認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盡維護及修繕義務所致,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建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並給付伊修繕費10萬8,36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內容,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漏水情形,自伊24年前搬進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原告從未處理,僅在漏水處裝設懸吊式鋼板收集漏水;

位於天花板內之明管,肉眼可見鏽蝕斑斑,且正處漏水狀態,可證本件係因明管鏽蝕導致漏水現象,更波及、破壞鄰近伊之水管,惟系爭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至天花板內之非明管,鑑定人亦未開挖檢測,釐清漏水源頭。

而依幸福大廈110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第8案決議,漏水原因若檢測結果為公管,應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用,若為私管,則由住戶自己支付修理費用,然系爭鑑定報告雖研判頂樓空間與系爭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惟並未說明與「頂樓違建」有無因果關係,況頂樓空間約有400坪,依原始設計至少有50至60個排水口,及16至20個公共管道間通風口,現均被頂樓違建房屋所覆蓋,鑑定人僅檢測頂樓空間部分排水管,並非檢測頂樓整體空間,也未進入頂樓違建勘查,就檢測之頂樓排水管出口通往何處亦未為說明,難認檢測方法合理,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另系爭建物熱水管從未破裂,伊甚至配合原告要求,在過去十多年將系爭建物內之衛浴空間樓地板、馬桶與浴缸翻拆整修,均未發現漏水現象,但地下室漏水仍未改善,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面式、頂樓違建房屋負載過重等因素所致,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關,且漏水地點屬公共管道,理應由原告負責檢修,完工後再與住戶討論修繕費用,不應由伊負責修繕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系爭建物熱水管破裂所致,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內容,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並賠償10萬8,360元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由?㈡若是,如被告不予修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60元萬元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於110年起有滲漏水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外放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系爭建物熱水管破裂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本院就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系爭建物有關等情,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會同兩造至系爭地下室、系爭建物勘驗,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分析及結果:⒈透過目視鑑定位置(地下室),原告所指認之滲漏點1及滲漏點2,確實有滲漏水現象,且其鄰近區域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特徵。

⒉透過試驗前後比對紅外線熱顯像儀成果,研判被告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用水空間與滲漏點有上、下位置因果關係,另其排水管線確實流經滲水點。

⒊透過給水管壓力試驗(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試驗結果被告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下同)給水管線無法保持管內壓力,壓力錶量測值呈持續下降趨勢,故研判給水管線應有滲漏情事發生。

⒋另經蓄水試驗、壓力試驗,比對試驗前、後混凝土濕度數值均有上升趨勢,結果顯示試驗後滲漏水範圍,隨著外水接觸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鄰近區域。

⒌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會藉由這裂縫滲入鑑定位置(地下室)。」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另參酌鑑定人於系爭建物客廁及洗衣空間、主臥浴室空間各蓄水約10分鐘後,即至系爭地下室察看鑑定位置紀錄試驗後數值,發現混凝土溫度有上升趨勢,佐以系爭建物之給水管(冷、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結果均有滲漏,而無法保持管內壓力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給水管,適時加以維修,即可避免造成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下室漏水係因停車場違規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房屋負載過重等因素所致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⒈透過於鑑定標的物頂樓空間之公有排水管線,進行色劑試驗(紅色);

於試驗完成後,經兩次觀察紀錄,皆未有紅色色劑水滴滲出,研判頂樓空間與鑑定位置(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⒉經本會現場勘查,地下室停車場坡道並無相關給水設備,爰無導致鑑定位置滲漏水之可能,故研判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與鑑定位置(地下室)滲水無因果關係。」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益見系爭地下室滲漏水與停車場改建為坡道平面式,及頂樓違建房屋等因素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1所示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修繕費用進行修繕乙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⒈有關被告標的物用水空間漏水修復工法,建議採用EP防水膜工法施工,其修繕方式流程,簡要概述如下:⑴將地板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磁磚。

⑵給水管線重新配置。

⑶給水管線修繕完成後,需進行壓力試驗,於確認管內壓力10KG/CM²,保持1小時以上時,始能進行後續防水膜施工。

⑷進行EP防水膜施工。

⑸防水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馬桶等設備復原作業。

⒉承上,被告標的物以上開施工方式,修繕費用估算,欲修繕至鑑定位置(地下室)不漏水費用約計新臺幣304,392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而系爭地下室滲漏水既係因系爭建物給水管漏水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導致本件漏水之發生,自應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依附表1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㈡若是,如被告不予修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有無理由?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地下室為幸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場,屬共用部分,因系爭建物給水管滲漏導致漏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本負有修繕義務,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本判決附表1所示項目及工法,修復系爭建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修復義務,則原告欲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方可為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修繕及負擔附表1所示之修繕費用30萬4,392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60元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2所示施工項目、單位數量,給付其修繕系爭地下室之費用10萬8,36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云云,然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因系爭建物給水管漏水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修繕費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部分,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⒊有關鑑定位置(地下室)漏水修繕,建議採用低壓灌注方式進行結構補強,相關修繕施工費用約計新臺幣108,36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8,36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6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30-1頁)即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依附表1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修復義務,則應容忍其僱工修繕及負擔附表1所示之修繕費用30萬4,392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室之修繕費用10萬8,360元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附表2: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磁磚敲除、浴缸及馬桶卸卸

3,000
2萬4,000 拆除至結構體,馬桶
及浴缸另件保留
原裝修拆除(含工資及清運)

1萬8,000
1萬8,000 材料暫置一同清運
水電管線調整修復

3,000
3萬6,000
冷熱水管安裝配置(含測試)

2萬5,000
5萬兩處用水空間。含馬
桶及另件
排水管路結構補強

5,500
1萬1,000 兩處用水空間
地坪1:3水泥砂漿
m2
1,080
7,560
水泥砂漿施工

3,000
9,000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4萬
8萬兩處用水空間
地坪鋪磁磚(30cm×30cm)
m2
1,300
9,100
磁磚施工(含抹縫)

3,000
9,000
直接工程費1~10項次合計:
25萬3,660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1萬2,68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3萬8,04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30萬4,392 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修繕施工費用
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備註
壁癌處理工程

1萬2,000
1萬2,000 包含平頂及牆面
止水低壓灌注

2萬
2萬針對平頂裂縫處灌
注,至修復範圍無水
滴滲出
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
m2
43.25
800
3萬4,600
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
m2
590
8,850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90
2,850
水泥砂漿及油漆施工

3,000
1萬2,000
直接工程費1~5項次合計:
9萬0,300
稅金(直接工程費用×5%)
4,51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
1.直接工程費用×15%
2.本案係以零星工程進行估算
1萬3,54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總計:
10萬8,360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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