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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王雅婷、朱淑伶、林思宜、陳彥君、吳昭誼、並撤銷或廢棄112年訴字第3759號113.1.31裁定和112.8.17通知」書狀,其內容述及應撤銷或廢棄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113年1月31日裁定)部分,核其真意係對113年1月31日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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