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欣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二區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如附表2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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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張建發
張蕙芳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不成立、所為之其餘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迭經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於112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為如附表1「112年8月2日訴之聲明」、「112年9月21日訴之聲明」、「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209、299-303頁),被告雖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惟原告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及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合稱系爭二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或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欣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二區權會決議有下述應不成立,或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㈠決議不成立(即先位聲明)部分:依完整建物謄本而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詳如本院卷二第19-21頁附表1),欣德大廈法定出席數應為區分所有權人31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2957.8平方公尺以上,然依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簽到表,被告統計34人中,扣除如附表4所示未合法出席者12人後,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規約(即原證13,下稱原規約)第3條第10款(誤載為第10條)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
另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被告統計32人中,扣除如附表5所示未合法出席者13人後,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決議應不成立。
㈡決議無效(即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111年10月23日會議(即被證18)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經過合法及有權召集人召集,出席人數亦完全不足,張立荃不會因此會議決議當選主任委員,亦無從因事後簽署(即被證21)當選成為區權會之召集權人,是系爭二區權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始無效。
⒉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第4點提案「追認主委任命」決議,違背原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故此議案之決議無效。
⒊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第5點「修訂新版欣德大廈社區規約202301版(下稱新規約)」,明訂原規約立即失效,然開會通知未記載修改規約之旨,且以原規約未訂定之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並以包裹方式強行通過整部規約,未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其會議方法、程序諸多違法;
又被告明知系爭空地、停車位為原告約定專用,驟以新規約違法變更為共用,違反誠信原則,妨害原告權利,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故此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
㈢決議得撤銷(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第一次區權會部分:會議通知未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臨時動議第4點內容為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皆未記載,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臨時動議第5點「修改規約」提案,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提案,開會通知復未記載修改規約之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修改規約之臨時動議未經附議,亦未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46條逐條逐款討論表決,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第二次區權會部分:僅於公佈欄及LINE群組公告通知開會,未將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遵期於10日前送達,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其通知程序違法;
此次會議僅有「排油煙管施作」議案,但不知由何人、何等程序提出,提案程序不明,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會議紀錄僅以群組公告,惟群組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在內,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視同全然未公告、送達,應予撤銷。
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㈣聲明:如附表1「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決議不成立部分:系爭二區權會均有合法出席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面積有3,039平方公尺,占總面積比例68.5%,超出原告所稱2,957.8平方公尺,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昧於事實,恣意指摘,無理由。
㈡決議無效部分:⒈因原主任委員彭俊榜出售房屋搬離,為解決無主任委員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於111年10月23日臨時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的16戶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並有多位委員,該次會議可解為區分所有權人與委員共同互推並全數表決通過選任張立荃擔任召集人兼任代理主委,非選舉主委,且已超過法定臨時會的5分之1,於7日內未有任何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張立荃召開系爭二區權會,有法定召集權。
被證18會議紀錄名稱應為「區權人臨時會」,惟依上情觀之,以「委員會會議記錄」稱之,亦合情理。
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之「追認」用語,除有以住戶自己認為張立荃已任主委之這般如此了解,係為111年10月23日選任張立荃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委作補充,實則已包含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選任主委之意。
再者,社區住戶亦主動發起聯署支持張立荃擔任主委,縱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亦將由張立荃擔任主委。
原告主張系爭二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證11、12內簽名,均非張立荃親簽,顯屬偽造,張立荃不清楚為何有該等文件存在。
且張立荃為歷任欣德大廈社區兩屆主任委員,未曾見過有大樓社區規約可供管委會及住戶藉以管理事務之依據,於112年1月12日始訂立大樓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基於社區自治,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通過規約之成立,原告指摘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無效云云,無理由。
㈢決議得撤銷部分:原告過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少參與,甚至漠視大樓公益與安全,又經合法多次通知,並未到場,遑論可以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本件撤銷權。
況原告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決議後之112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3個月之除斥期間。
其復已參加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並簽名表示同意會議決議,自無撤銷訴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欣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㈡被告之管理委員選舉為二年一次(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㈢原告於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該代理人於會議時,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二區權會決議有應不成立或自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形,爰請求確認或撤銷之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原告訴之聲明先備位順序,依序分論如下:先位之訴: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原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應均不成立等語,係以系爭二區權會分別應扣除如附表4、5所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故先位之訴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二區權會應有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是否符合規定?(即附表4、5所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否扣除?)。
經查: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1條定有明文。
故於數人分別共有一專有部分時,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81492號函復暨所檢附之欣德大廈社區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0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重建者。
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原規約既就欣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有特別規定,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自應依原規約之規定定之。
⒉被告雖否認原規約為真正,並抗辯原證11(即102年6月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文件同本院卷一第465頁)、原證12(即102年7月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文件同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內簽名,均非張立荃親簽,顯屬偽造等語。
然原規約及前揭2份會議紀錄,均係欣德大廈社區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271029600號核備存檔之文件,業經本院向臺北市都發局函詢,經該局函復並提供上述存檔文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5-480頁);
且依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所載內容「有關本大樓規約年代久遠,無法適合新法令來保障公安和區權人權益等,特修訂新版...」可知,欣德大廈社區在此次會議之前,確曾存在社區規約,而被告未曾提出其他版本之規約,亦未提出偽造之證據,空言否認前揭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存檔之原規約非真正,尚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欣德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5人(詳如本院卷二第19-21頁附表1);
另依欣德大廈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3-443頁),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為4,442.71平方公尺(原告所製作之前揭附表1其中編號11C及12C面積應各為126.42平方公尺,原告誤算為123.41平方公尺,故加計此二戶少算之差額面積6.02平方公尺,總面積應為4,442,71平方公尺【(126.42-123.41)×2+4,436.69】),依前揭說明,就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961.81平方公尺以上(4,442.71×2/3=2,961.80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出席,其餘事項則僅須區分所有權人23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221.36平方公尺以上(4,442.71÷2=2,221.355)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方得成立。
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部分:⑴依據兩造及臺北市都發局提供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紀錄(見北司補卷第81-83、本院卷一第141-142、491-492頁),本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如附表2所示,其中臨時動議第5點係關於修訂規約事項之決議,屬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所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2,961.81平方公尺以上出席,所為之決議方得成立。
至其餘會議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均非屬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事項,依上說明,須區分所有權人23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221.36平方公尺以上出席,所為之決議方得成立。
⑵臺北市都發局所提供之簽到紀錄及委託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3-517頁),簽到表上雖有區分所有權人34人簽名,但其中8樓部分,依據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實際上僅有3戶,分別為8樓、8樓之1、8樓之2,簽到表上卻列有8A、8B、8C、8D共4戶,顯然有誤,參酌兩造已不爭執該社區8樓實際上僅有3戶,故8A、8B張立荃簽名部分,僅能以一人計算,加計所有權人陳劉雪珍(即8樓之1)委託陳泰全(即簽於8C欄位者)部分,已簽到之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33人,並非34人。
而:①附表4編號7B(即7樓之1),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該屋為陳文豪、沈靖雅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但僅由陳文豪一人出具委託書,委任張立荃代理出席(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並未過半數,揆諸前揭說明,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②附表4編號10B(即10樓之1)為蔡君憶一人所有,由方奕樺代理出席,但並未出具書面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原規約第3條第8款前段規定,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③附表4編號11D(即11樓之3)為黃澄彥一人所有,由羅敦偉代理出席,但其係以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之方式委託,並未提出「書面」委託書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原規約第3條第8款前段規定之要式行為,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④至原告所指其餘應扣除部分:❶附表4編號3A(即3樓)為黃仁俊、黃吉田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由黃仁俊一人出席,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出席。
❷附表4編號3B(即3樓之1)所有權人蔡真真(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編號3C(即3樓之2)及3D(即3樓之3)所有權人王鐘貴(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編號8B(即8樓之1)所有權人陳劉雪珍(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編號11A(即11樓)所有權人展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均各已合法出具書面委託書(分別委託羅敦偉、陳泰全、黃鈺書,見本院卷第503-504、499、516頁),並由各該代理人出席,應屬合法出席。
❸附表4編號7C(即7樓之2),依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原所有人為董啟光一人,其係於本次區權會後,方於112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1/2予余芷菻,故本次會議由董啟光本人一人出席,應屬合法,❹附表4編號12A(即12樓)為歐秋菊與黃鈺書共有,應有部分各2/10、8/10,歐秋菊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黃瑞珍及黃鈺書(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其中黃瑞珍非區權人,該委任違反規定,其不具代理人資格,但黃鈺書為共有人之一,其既已受歐秋菊委託,且其應有部分復已過半數,黃鈺書一人出席,應屬合法。
❺附表4編號8C(即8樓之2)部分,所有人吳彥雯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因8樓層之編號有誤,8樓之張立荃本應簽署在8A欄,但其同時簽署於8A、8B欄,造成8樓之1代理人陳泰全只能往下簽署在8C欄位,8D欄位空白,可見被告自始即未將「吳彥雯」所有之8樓之2該戶計入出席人數,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⑤綜上,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已簽到之33人中,附表1編號7B(即7樓之1)、編號10B(即10樓之1)及編號11D(即11樓之3)等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則合法出席人數變更為30人;
準此,就附表2所示之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原規約第3條第10款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本次會議所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應不成立,並請求確認,為有理由。
至本次會議所為之其餘決議,既均非屬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事項,僅須區分所有權人23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221.36平方公尺以上出席,所為之決議即可成立,而依前揭說明,扣除不合法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後尚有30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最低應出席數,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如附表2所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以外之其餘會議事項及臨時動議決議亦應不成立等語,即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自無理由。
⒌系爭第二次區權會部分:⑴本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非屬原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之事項,依原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23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2,221.36平方公尺以上出席,所為之決議即得成立。
⑵依據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共有區分所有權人32人簽名,但其中8樓部分,有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相同之錯誤(即簽到表上列有8A、8B、8C、8D共4戶,張立荃簽名於8A、8B二個欄位),故8A、8B同樣僅能以一人計算,則已簽到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31人。
而:①附表5編號2A(即2樓)、2B(即2樓之1)係由張悅芬代理,但委託關係並未勾選其究符合原規約第3條第8款所定之哪一種關係,亦未見提出書面委託書,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②附表5編號4C(即4樓之2)為劉雲妮、羅敦偉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但僅由羅敦偉一人出席,未過半數,亦無其餘共有人推由羅敦偉出席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③附表5編號6B(即6樓之1)所有權人為陳旭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以及編號10B(即10樓之1)所有權人為蔡君憶(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均非方奕樺,但到場者均為「方奕樺」,並勾選「本人」,而未出具書面委託書,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④附表5編號10D(即10樓之3)所有權人為湯慎思(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但簽到者為「邱近思」,但委託關係並未勾選其究符合原規約第3條第8款所定之哪一種關係,亦未見提出書面委託書,其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
⑤至原告所指其餘應扣除部分: ❶附表5編號3A(即5樓),由共有人黃仁俊一人出席,其出席為合法(理由同本判決第㈡、⒋、⑵、④、❶所述);
編號7C(即7樓之2)由董啟光一人出席,其出席為合法(理由同本判決第㈡、⒋、⑵、④、❸所述),茲均不再贅述。
❷附表5編號12A(即12樓),承前所述,此戶係歐秋菊與黃鈺書共有,應有部分各2/10、8/10,由黃鈺書一人出席,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應屬合法。
❸附表5編號5C(即5樓之2)、6C(即6樓之2)均各由所有權人劉正良、劉正義本人到場,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簽到係屬他人偽造,自難認其出席不合法。
❹附表5編號8B(即8樓之1)部分,所有人陳劉雪珍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且未計入出席人數,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⑥綜上,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已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31人中,附表5編號2A(即2樓)、2B(即2樓之1)、4C(即4樓之2)、6B(即6樓之1)、10B(即10樓之1)、10D(即10樓之3)等出席應予扣除,則合法出席人數為25人,已過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已過半數,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符規定,此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並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此次會議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決議應不成立,為無理由。
第一備位之訴: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但就請求確認附表2所示之其餘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第一備位第1項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以外之其餘決議無效,及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決議無效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張立荃所召集,決議自始無效等語。
被告則執上詞置辯。
是第一備位(即就附表2所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以外之其餘決議,及附表3所示之決議為無效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張立荃是否有召集系爭二區權會資格?經查: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查,欣德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已於102年12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核備在案,且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法選任管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則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召集之,方屬合法。
⒉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不成立,業經審認如前,故系爭二區權會議應由何人召集仍應依原規約規定定之。
而查,原規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及居住事實者。
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見本院卷一第459-460頁)。
⒊被告抗辯欣德大廈原主任委員彭俊榜於任期中因出售房屋搬離等節,原告並無爭執,則依據原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規定,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依同條款第2目規定,亦同時解任,所出缺之管理委員一職,依原規約第7條第7款規定,應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並依第7條第1款規定,重新由全體管理委員互推之。
⒋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0月23日臨時召開緊急區權會,簽到的16戶均為區權人,其中並有多位委員,經區權人與委員共同互推並全數表決通過選任張立荃擔任召集人兼任代理主委;
再者,社區住戶亦主動發起聯署支持張立荃擔任主委,故張立荃有召集權等語。
惟查:⑴依原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除第3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業如前述。
基此,若111年10月23日會議確屬被告所指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應符合前揭規定,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方得成立。
換言之,若111年10月23日會議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事項為召集人兼任代理主委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然依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該日會議出席人數僅16人,即令均屬合法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顯未達過半數之條件,遑論部分是以代理人出席,而未見提出合法之書面委託書為憑,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亦不能成立。
若該次會議係屬管理委員會會議,但被告自認該次出席人員中有多人並不具管理委員資格,該會議所為決議,亦不符原規約第7條第1款之規定。
至被告另抗辯僅須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即可召集上開會議並決議云云,所辯已與原規約前揭所定不符,且乏其所據,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另提出之欣德大廈住戶聯名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縱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但不符合原規約所定管理委員選任及主任委員推選之程序,亦無足憑 此認定張立荃係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或召集權人。
⑶張立荃不具主任委員資格,自無召集欣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則其召集之系爭二區權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附表2所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以外之其餘決議,及附表3所示決議部分),自屬無效。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所為如附表2所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以外之其餘決議,及如附表3所示決議為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如附表2所示臨時動議第5點決議不成立及其餘決議為無效,暨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次區權會所為之附表2、3所示之決議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
起訴聲明 112年8月2日訴之聲明 112年9月21日訴之聲明 最終聲明 聲明第1項: 聲明第1項: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聲明第2項: 聲明第2項: 備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第四點「追認任命張立荃為主委」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第五點「修訂新版欣德大廈社區規約203001版」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空白) (空白) (空白) 第二備位聲明: (空白) (空白) (空白) 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第四點「追認任命張立荃為主委」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第五點「修訂新版欣德大廈社區規約203001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附表2:
壹、會議事項: 1.有關一樓張福溪先生占用共有部分與逃生通道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外,另要求其限期改善。
2.有關一樓張福溪先生未經本大廈區權人決議約定專用,卻占用本大廈共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將請求其返還占有或向其訴追不當得利。
3.以上決議事項涉及相關法律問題,應委託律師為全體住戶權益,進行法律程序。
請區權人同意授權管委會全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表決: 以上1,2,3點會議區權人全數通過! 貳、臨時動議: 4.上次區權人會議已經投票決議張立荃先生接任新主委。
本次會議請區權人追認張主委的任命一案,將呈報主管機關以核備生效。
5.有關本大樓規約年代久遠,無法適合新法令來保障公安和區權人權益等,特修訂新版[欣德大廈社區規約202301版]如附件。
請同意。
表決:以上4,5點區權人全數通過並立即生效! 6.本管委會與上海鄉村協商速度報告(附上海鄉村承諾)。
擬請回覆意見如下,並授權主委就未定案部份全權協商定案。
(回應1-7略) 表決: 區權人全數通過!授權主委協商並取得承諾文件,並就排煙囟和地下室補強,由管委會代表發同意書給對方。
附表3:
會議事項決議: 1.有關112年度第一次大會,會議中已經取得全數(起過四分之三區權人)同意將排油煙管施作延伸到屋凸空曠處向上排放。
但是由於排煙管走線經過許多區權人住戶外牆,在施作工程品質上有公共安全考量,故上海鄉村提出替代方案:由自己的排煙管走自家一樓牆面,轉向到信義路方向排放。
如此不影響任何住戶。
表決: 區權人全數通過!由管委會代表發同意書給對方。
附表4: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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