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80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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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9、55、79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皆為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2年7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1,549元未清償(其中151,962元部分為消費款,8,387元部分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51,962元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20,000元,約定自106年8月24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23日後,即未清償本息,計尚欠521,270元。

被告除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49.60.61)於1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5,38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卡 161,549元 151,962元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521,270元 521,27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 3 小額信貸 465,383元 465,383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合計 1,148,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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