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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1號
原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亞書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邱麗華
何宗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荔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亞書,有原告民國112年9月12日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958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如附件項目A、B所示空間(下依序分稱系爭空間A、B,合稱系爭空間)為原告社區即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惟被告何宗陶、邱麗華長期停放其等名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無權占用該等空間,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社區停車位出租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原告自得以此標準計算被告何宗陶、邱麗華每月所受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宗陶、邱麗華將系爭空間A、B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宗陶、邱麗華各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0,000元),及至騰空返還系爭空間A、B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何宗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如附件所示項目A空間(即系爭空間A)返還予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邱麗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如附件所示項目B空間(即系爭空間B)返還予南京首都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何宗陶、邱麗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何宗陶、邱麗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何宗陶、邱麗華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宗陶、邱麗華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二項停車位(即系爭空間A、B)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大樓之地下1樓、地下2樓共有部分除設置機房,發電機室、變電室、蓄水池、廁所、管理員辦公室、管委會辦公室外,餘均規劃為停車位,系爭大樓並決議對於共有部分持分超過1000分之30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被告邱麗華於91年間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1000分之32之持分,當有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之權利。
又系爭空間自78年間起迄今均規劃作為14號停車位使用,被告邱麗華係接續前手繼續使用系爭空間,原告並同意被告邱麗華可於系爭空間停放2部車輛,被告邱麗華亦均已按社區規定每月繳納2部汽車之管理費計1,400元(計算式:700元/月×2=1,400元),長年皆無人異議,可推知被告邱麗華與系爭建物其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之分配以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邱麗華、何宗陶就系爭空間並非無權占有,自無須返還車位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被告邱麗華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邱麗華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32,而系爭空間現由被告2人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有被告邱麗華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空間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39至15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所有之車輛無權占有系爭空間,其等應騰空返還系爭空間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空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無權占有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有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空間,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建物持份超過1000分之30者可取得使用地下一樓停車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3至34、115頁),而被告邱麗華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32,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堪信被告邱麗華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權利。
而系爭空間自78年迄今均作為停車位使用,被告邱麗華自91年買受系爭建物後,亦始終於系爭空間停放2部車輛(即被告邱麗華與其子被告何宗陶之各1部車輛),原告並按每部汽車700元、每台機車200元之收費標準,向被告邱麗華及其前手得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費等情,有78年之地下室一樓車位現況圖、91年地下室停車位現況圖、112年地下室停車場現況圖、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119頁),並經證人黃信義即系爭大樓住戶證稱:我在系爭大樓從74年住到現在,從91年做了10年總幹事到101年,後來也有繼續當管理委員到111年,我當總幹事時,14號車位(即系爭空間)都是被告邱麗華、被告何宗陶在停的,後來好像也是被告2人在停,本來就是停2 部車,後來鄰房拆牆後,有稍微往後退,但還是停2部車,每個月會收一部車700 元的清潔費,被告邱麗華、何宗陶都有按時繳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2人自91年起即使用系爭空間停車,且自承被告2人並無欠繳情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由上足知被告邱麗華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其並自91年起長期單獨使用系爭空間停放其與被告何宗陶之車輛至今,此情亦為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但無證據可徵其等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情,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於被告邱麗華實際使用系爭空間之逾20年間均未曾干涉,原告並按月向被告邱麗華收取系爭空間之停車位管理清潔費,經被告邱麗華逐月繳清,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復未曾異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然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無疑。
準此,系爭建物固為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惟業經其等默示分管約定系爭空間由被告邱麗華專用,則被告邱麗華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爭空間,除停放其自身車輛外並授權停放其子即被告何宗陶之車輛,故難認被告2人屬無權占有。
況且,原告本身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提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擇其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
㈣原告雖稱:自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可知系爭空間最初並非車位,足證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公共空間,影響車輛通行云云,並舉竣工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884號卷,第13頁),然此經被告2人否認,辯稱系爭空間至少自78年起已規劃為停車位並交由住戶使用至今,且系爭空間(即14號車位)原與同地段000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相鄰,縱系爭鄰房事後拆除也不應通行系爭建物之車道,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2人車輛妨礙通行等語,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
查,觀諸上開竣工圖雖可見當時並無系爭空間作為停車位之標示,被告2人亦不爭執此節,惟系爭空間早自78年起已劃分作為停車位使用至今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且被告2人並不否認系爭空間旁原為系爭鄰房,該鄰房本為餐廳,嗣始拆除牆壁改作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又據證人黃信義證稱:13、14號車位一直有停車,本來14號車位(即系爭空間)旁邊有牆,隔壁有建物(即系爭鄰房)是另一個所有權人,後來該建物所有權人過世後,他兒子就把牆拆掉劃成車位賣掉,14號車位之位置沒有變動過,是旁邊的牆有變動;
又因14號車位在柱子裡面,不會擋到其他車輛出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由前可知,系爭空間於竣工時雖非車位,但嗣已經劃作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長達20餘年,且位置均未曾改變,尚難因系爭鄰房之事後變動,遽認被告2人於系爭空間停車有影響通行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系爭空間究應作何公共空間使用,又有何阻礙車輛進出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使用系爭空間停車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云云,要難逕信為真,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空間。
㈤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空間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及返還系爭空間前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屬無據。
㈥據前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無權占有系爭空間,及就系爭空間有何違反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之情,故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空間,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系爭空間A、系爭空間B,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宗陶、邱麗華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空間A、B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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